(2017)赣1002民初14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抚河支行与封小红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抚河支行,封小红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02民初146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抚河支行,地址抚州市临川区赣东大道800号负责人梅剑波,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健,系该行城西支行行长,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封小红,女,198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江西南丰人,住抚州市南丰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抚河支行与被告封小红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抚河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封小红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抚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信用卡透支本金13989元,利息847.06元、滞纳金256.03元(利息、滞纳金计算至2017年4月25日,以后利息及滞纳金待算),合计15092.0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封小红于2016年8月19日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抚河支行办理一张信用卡,信用额度为8000元,卡号为:62×××68.被告封小红自消费13989元本金后,至今未还款。经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归还,为此依法提起诉讼。被告封小红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9日,被告封小红向原告申请办理了金穗贷记卡,被告并申明愿意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领用合约》的规定。原告审查后为被告发放了卡号62×××68的金穗卡,信用额度为8000元。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领用合约》规定,持卡人应在银行要求的到期还款日之前还款,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持卡人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贷款的,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贷款的利息。持卡人超过发卡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时,也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便利,均应支付未偿还部分自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持卡人首月最低还款额不得低于欠款总额的10%。持卡人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便利,应当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上述所有贷款利息发卡银行均按月计算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发卡银行对信用卡账户的超额还款不计付利息。持卡人使用信用卡需缴纳年费、各项手续费和工本费,具体标准见附表。发卡银行指定和修改费用项目与标准时,将按照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执行。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发卡银行要求的最低还款额、超额适用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的,除支付贷款利息外,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尝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分别支付滞纳金、超限费。被告持卡后刷卡消费了13989元,至今未还透支款并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截止2017年4月25日被告拖欠透支本金13989元,利息847.06元、滞纳金256.03元,合计15092.09元。以上事实有金穗信用卡章程、金穗信用卡领用合约,金穗信用卡领用合约,金穗卡申请表,金穗卡账户存贷利息查询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抚河支行与被告封小红之间形成了信用卡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未能按约及时还款,构成违约。应承当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拖欠的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证据确实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封小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抚河支行金穗卡(卡号为:62×××68)透支本金13989元,利息847.06元、滞纳金256.03元,合计15092.09元,之后的利息和滞纳金自2017年4月26日起开始计算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按《金穗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封小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良发审判员 徐继军审判员 聂慧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黄文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