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元行再字第00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中国外运河北公司元氏仓库与元氏县国土资源局再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元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氏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中国外运河北公司元氏仓库,元氏县国土资源局,陈聚其,曹守信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元行再字第0004号原告中国外运河北公司元氏仓库住所地元氏县蟠龙路10号法定代表人靳俊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秀芳,北京市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会强,中国外运河北公司元氏仓库办公室主任被告元氏县国土资源局地址元氏县常山路85号法定代表人曹征书,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国强,元氏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第三人陈聚其,男,汉族,1948年10月17日出生,住元氏县。第三人曹守信,男,汉族,196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元氏县。委托代理人吴慧杰,河北博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多修,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外运河北公司元氏仓库因不服被告元氏县国土资源局为第三人陈聚其颁发的第03××97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和为第三人曹守信颁发的元氏房权证城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纠纷一案。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本院重审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秀芳、张会强,被告元氏县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王国强,第三人陈聚其、第三人曹守信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慧杰、李多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中国外运河北公司元氏仓库诉称,2000年12月28日原告与第三人陈聚其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书,该土地为原告使用的划拨土地,双方并未按相关划拨用地租赁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三人陈聚其租用土地后,在租赁土地上建设了房屋,2001年第三人陈聚其自行以原告与其签订的租赁土地协议书为依据申请被告为其颁发该土地上所建房屋的产权证,2001年12月20日第三人陈聚其在被告处领取房屋产权证,产权证号为0300103282。2011年第三人陈聚其将该房产转卖给第三人曹守信,被告为第三人曹守信办理了产权转移手续,2011年5月5日第三人曹守信在被告处领取了房屋产权证书,产权证号为元氏房权证城区字第××号。原告为被告所办理的本案产权登记房屋所对应的土地使用权人,该土地至今为划拨用地,因此被告办理该房产登记时没有土地以及房屋建设的任何审批手续,初始登记于2001年12月12日完成,而当时“城市房屋管理办法”该办法明确规定初始登记必须提交的法定审批文件,包含了土地及建设工程规划,2011年本案两第三人实施房屋转让时,房屋登记管理办法已经实施,但上述规定的内容没有变化。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了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侵犯了原告及国家财产权益,因此依据行政诉讼法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撤销为第三人陈聚其颁发的第03××97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和为第三人曹守信颁发的元氏房权证城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元氏县国土资源局辩称,一、陈聚其办理房屋登记的时间是2001年12月,当时适用的法律是《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该办法第16条规定:“新建的房屋,申请人应当在房屋竣工后的三个月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应当提交用地证明文件或者土地使用权证……”经查档,办理登记时有原告与陈聚其所签协议,有法人代表杜保建签字,双方都同意陈聚其使用该处土地。二、曹守信购买陈聚其房产办理转移登记是在2011年5月,当时适用的法律是《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四)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五)其他必要材料。”经查档,本次登记申请书、双方身份证明、完税凭证等相关手续齐全。三、鉴于该房产目前已拆除,双方争议的房产证问题已经没有实际意义,土地所有权为国有,使用权问题建议双方协商妥善解决。第三人陈聚其述称,当时建房是经过原告单位领导同意,并且有协议书,后来没有人购买让我自己出售,我就卖给了曹守信。第三人曹守信述称,1、城市房屋权属登记实施办法,不属于强制性法律规定,被告为第三人陈聚其办理的初始登记行为符合当时法律、法规规定,完全合法;2、第三人曹守信属于善意取得,被告为曹守信做的转移登记的行政行为也符合当时法律法规,因此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完全合法,原告要求撤销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元氏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元编(2015)16号《元氏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整合不动产登记职责有关问题的通知》,原由元氏县房产管理局房屋不动产登记的职权变更由元氏县国土资源局实施。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将被告元氏县房产管理局变更为元氏县国土资源局。2000年12月28日原告与第三人陈聚其签订协议书(协议书中甲方为本案原告,乙方为本案第三人陈聚其)一份,该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一、乙方租用甲方土地,满外:东西长35.39米,南北宽15.89米,计562.84平方米(0.8443亩)长期使用,乙方已盖好的二层楼丈量到散水,楼西散水0.71米,楼东散水0.63米,楼后散水1米。(详见草图)二、付款方法:一次性付清使用费陆万捌仟元整(68000.00元),现有住宅能卖出一户就优先付款。最迟于2001年8月15日前付清。三、乙方在使用期间,水电暖、下水管道、门前卫生等必须服从甲方管理,所需费用乙方自理。四、乙方使用的土地只有使用权,无出售和转让他人的权利。”该协议书盖有原告方公章,有原告方时任法定代表人签字,有第三人陈聚其的签名和捺印。2001年12月第三人持其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等材料向房管局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房管局于2001年12月14日为第三人陈聚其填发了元房证第03××82号房权证和元房证第03××83号房权证。2001年12月20日又为第三人陈聚其填发了元房证第03××97号房权证、元房证第03××98号房权证。2002年4月5日元氏县金元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曾对该房屋进行评估,估价结果为227000.6元。2002年7月24日第三人陈聚其因以该房屋抵押借款,在房管局办理房屋他项权证书,2004年2月17日注销他项权。2011年4月12日第三人陈聚其(卖方、甲方)与第三人曹守信(买方、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出卖方房屋坐落于蟠龙路××号外贸仓库院内,共二层十八间,房屋为水泥砖混结构,建筑面积540.51平方米。二、房屋所有权证号:元房字第0300103282、元房字第0300103283、元房字第03××97、元房字第0300103298。三、该房屋售价为人民币大写:伍拾陆万元整。四、出卖方保证在交易时该房屋没有产权纠纷、抵押债务、租金等,出卖方均在交易前办妥,交易后如有上述未清事项,由出卖方承担全部责任。五、房屋转让时该房屋的附着物和该房屋的相关权益随房屋一并转让给乙方。六、乙方于甲乙双方办理完过户手续当天,一次性支付房款人民币伍拾陆万元给清甲方。甲方把房屋所有的相关手续一并交付给乙方。”2011年4月13日第三人陈聚其、曹守信又签订房地产转让协议书四份,就元房字第××号房屋签订的协议书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协商议定,卖方陈聚其自愿将坐落在蟠龙路××号房地产(房权证号03××97)所有权,建筑面积127.10M²,以协商价值9万元,售给乙方曹守信,购房款一次付清,产权无纠纷,无抵押,无其它遗留问题同意办理产权转移过户,甲乙双方签字生效。”双方就元房字第××号、元房字第××号、元房字第××号房屋签订的另外三份协议书内容与此类似。同日二人以该协议书向房管局提出房屋产权转让申请,同日第三人曹守信通过自己个体经营的元氏县鑫河农产品经销处在元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账户付给第三人陈聚其房款56万元,又支付现金36万元。陈聚其为曹守信出具56万元、36万元收条各一张。2011年4月25日第三人陈聚其向元氏县地方税务局缴纳(曹守信代缴)个人所得税6090元、6210元、8100元、5400元,另缴纳营业税3325元、城市维护建设税166.25元、教育费附加99.75元、地方教育附加66.5元。同日第三人曹守信向元氏县地方税务局交纳契税6090元(税率3%)、6210元(税率3%)、10800(税率4%)、5400元(税率3%)。2011年5月3日房管局为该房屋和其他三房屋办理房屋转移登记,为第三人曹守信颁发元氏房权证城区字第××号、第××号、第××号、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另查明,中国外运河北公司元氏仓库诉曹守信物权保护纠纷一案,2015年9月10日本院作出(2015)元民一初字第00065号民事裁定书:“以曹守信已经取得涉案土地上的房屋的产权证书,而土地使用权仍然登记在原告中国外运河北公司元氏仓库名下。由此而引发的土地使用权争议应当由相关政府部门解决。”驳回了中国外运河北公司元氏仓库的起诉。中国外运河北公司元氏仓库不服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市中院作出(2015)石民一终字第01602号民事裁定书,维持了本院(2015)元民一初字第00065号民事裁定书。另查明,中国外运河北公司元氏仓库诉陈聚其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3)元民一初字第0113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中国外运河北公司元氏仓库的诉讼请求,中国外运河北公司元氏仓库不服向石家庄市中院提起上诉,市中院作出(2014)石民二终字第01164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本院作出的(2013)元民一初字第01131号民事判决书,中国外运河北公司元氏仓库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省高院作出(2015)冀民申字第102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中国外运河北公司元氏仓库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原元氏县房产管理局的不动产登记职权变更由元氏县国土资源局行使,因此变更元氏县国土资源局为本案被告。《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1月1日实施,2008年7月1日废止)第十六条规定:“新建的房屋,申请人应当在房屋竣工后的3个月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应当提交用地证明文件或者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资料以及其他有关的证明文件。”被告在为第三人陈聚其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时,第三人陈聚其仅提供了原告与第三人的协议书和第三人陈聚其的身份证明资料,显然不符合该条规定,被告为其办理登记,并颁发房权证的行为不合法,对该房权证应予撤销,因该房屋已办理转移登记,对原告要求撤销该行政行为的请求不能支持,应确认该行为违法。原告以两第三人在被告处登记提交的协议书为依据称第三人陈聚其与第三人曹守信房屋转让时仅以九万元价格转让,但从两第三人签订的五份协议、收款收据,可以看出两第三人四套房屋是以92万价格转让,且从第三人陈聚其缴纳个人所得税税额(《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的意见》规定:“从2010年8月1日起,对不能提供原始凭证的,一律按3%的征收率进行定率征收”),第三人曹守信缴纳契税税额(税票已注明税率)也可证明第三人曹守信在房屋交易中支付了合理对价。第三人曹守信作为一个普通公民在购买第三人陈聚其房屋时,已审查其房屋产权证书,并注意到该房屋办理过抵押借款,有足够理由相信该房屋产权的合法性,已尽注意义务,同时根据两第三人之间的合同、房款收据、缴纳税费凭证来看,已经支付了合理对价,且该房屋已在被告处办理转移登记。另查明,中国外运河北公司元氏仓库诉曹守信物权保护纠纷一案,2015年9月10日本院作出(2015)元民一初字第00065号民事裁定书:“以曹守信已经取得涉案土地上的房屋的产权证书,而土地使用权仍然登记在原告中国外运河北公司元氏仓库名下。由此而引发的土地使用权争议应当由相关政府部门解决。”驳回了中国外运河北公司元氏仓库的起诉。中国外运河北公司元氏仓库不服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市中院作出(2015)石民一终字第01602号民事裁定书,维持了本院(2015)元民一初字第00065号民事裁定书。中国外运河北公司元氏仓库诉陈聚其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3)元民一初字第0113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中国外运河北公司元氏仓库的诉讼请求,中国外运河北公司元氏仓库不服向石家庄市中院提起上诉,市中院作出(2014)石民二终字第01164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本院作出的(2013)元民一初字第01131号民事判决书,中国外运河北公司元氏仓库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省高院作出(2015)冀民申字第102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中国外运河北公司元氏仓库的再审申请。因此,曹守信购买陈聚其的房屋属于善意第三人。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元氏县国土资源局为第三人陈聚其颁发的第03××97号房屋所有权证书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元氏县国土资源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娟霞人民陪审员 李亚静人民陪审员 任泽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家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