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43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刘育辰与青岛真源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育辰,青岛真源置业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四方支行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4395号原告刘育辰,男,1987年1月29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莱西市。委托代理人许立涛,山东海乐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真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西郭庄社区12号楼1单元402室。法定代表人王成卫,该公司总经理。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四方支行住所地青岛市重庆南路26号,组织机构代码:86358168-0。负责人单正鑫,该行行长。原告刘育辰与被告青岛真源置业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四方支行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育辰的委托代理人许立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岛真源置业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四方支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原告购买了被告开发的位于青岛市城阳区泰城路537号臻园小区11号楼1单元201户房屋,并支付了购房款。2014年4月,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从被告处领取房屋钥匙,后装修入住。合同约定双方应在房屋交接之日起180天内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且被告保证在向原告交付房屋时该房屋没有抵押,也不存在其他产权纠纷和财务纠纷。经原告在合理期间内多次催告,但被告迟迟未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后原告到城阳区房产交易中心查询得知,该房屋上设定了抵押权,无法办理过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房屋抵押权应当予以解除,故请求判令:1、被告将青岛市城阳区泰城路537号臻园小区11号楼1单元201户过户到原告名下;2、解除被告和第三人在青岛市城阳区泰城路537号臻园小区11号楼1单元201户房屋上设定的抵押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1份,证明原告购买了被告开发的涉案房屋,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了应尽义务。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收据,购房发票,银行转账记录及POS机小票各1宗(留存复印件,原件经核对无误后退还原告)。证明原告已缴纳了涉案房屋维修基金,且已经向被告交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发票收据等付款凭证。三、业主手册及物业费、水电费各1份。证明被告在2014年4月向原告交付了涉案房屋,原告接收涉案房屋并已经开始实际占有使用,原、被告双方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实际履行。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四方支行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3日,原告刘育辰与被告青岛真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该合同载明:被告通过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方式依法取得城阳区1400100110018000地块土地使用权,并依法进行了土地使用权登记取得房地产权证,证书号为:青房地权市字201152904号;原告购买被告位于青岛市城阳区泰城路537号臻园小区11号楼1单元2层201户房屋,建筑面积暂测为122.66平方米,每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单价为8748.55元,房屋总价款1073097元,原告应于2013年11月23日前存入本合同指定的账户;被告定于2013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该房屋,房屋的交付必须符合经验收合格为条件;同时,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在被告取得了房地产权属登记证明后180日内,由原、被告双方签署本合同规定的房屋交接书,房屋交接书作为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的必备文件;原、被告在签署房屋交接书之日起180天内,依法向青岛市城阳区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价格申报、过户申请手续、申领该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合同第十六条约定:被告保证在向原告交付该房屋时房屋没有被告设定的抵押权,也不存在其他产权纠纷和财务纠纷;如房屋交付后出现与被告保证不相一致的情况,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合同附件4显示他项权利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及在建工程抵押,他项权利人为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四方支行。后原告向被告付清全部购房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购房款收据。2014年4月,原告与青岛嘉百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署《臻园小区业主手册》,并缴纳了物业费,原告接收涉案房屋。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在不动产问题上发生权利冲突时,权利应当得到保护的顺序依次为:消费者的权益、工程价款、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按约一次性付清全部房款1073097元,涉案房屋已交付,且涉案房屋已具备过户条件,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012年被告为贷款将土地使用权及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在建工程抵押给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四方支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行为应为有效,第三人对涉案房屋享有抵押权,故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履行受第三人的约束。但被告在销售房屋时已取得了涉案房屋的预售许可证,原告作为涉案房屋的买受人,在签订合同及履行合同过程中不存在过错,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付款方式符合交易习惯,相应的合同义务全部履行完毕,因此原告享有的合同权利,应依法受到保护,且原告作为消费者的权益优先于第三人的抵押权,故原告要求被告与第三人解除在涉案房屋上所设定的抵押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与第三人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真源置业有限公司与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四方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办理青岛市城阳区泰城路537号臻园小区11号楼2单元201户房屋的抵押权解除手续。二、被告青岛真源置业有限公司在办理完毕上述手续后十日内将青岛市城阳区泰城路537号臻园小区11号楼2单元201户房屋过户到原告刘育辰名下。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青岛真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秦忠基审判员 顾 伟审判员 李 珂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