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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民辖终4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天津市滨海新区凌花涂料有限公司、天津市腾龙化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市滨海新区凌花涂料有限公司,天津市腾龙化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庆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民辖终4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凌花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港塘路2699号。法定代表人:于惠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腾龙化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区物华道2号B座6080室。法定代表人:薛欣欣,经理。原审被告:于庆昌,男,194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上诉人天津市滨海新区凌花涂料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腾龙化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于庆昌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7)津0104民初207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天津市××新区凌花涂料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一方当事人提起诉讼,应当到被告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即原告就被告原则。上诉人及原审被告的住所地均在天津市××新区,故本案应由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当事人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点,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应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应为合同履行地。因被上诉人的住所地位于天津市,故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殷 焱代理审判员  姜纪超代理审判员  康 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白俊勇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