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执复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10-18
案件名称
曹晓丽与李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晓丽,李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文书内容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内01执复68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曹晓丽,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委托代理人:白洋、张晓敏,内蒙古典诺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李路,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委托代理人:黄锦洪,系李路的丈夫。复议申请人曹晓丽不服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7)内0102执异115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7年6月23日举行了听证,曹晓丽的委托代理人、李路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听证,并提交了书面意见,现已审查终结。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法院查明,新城区法院于2016年7月11日作出(2016)内0102民初20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的主要内容为:被告曹晓丽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路借款本金456000元,曹晓丽不服本判决,上诉至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5日作出(2016)内01民终33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书主要内容为:本案按上诉人曹晓丽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因曹晓丽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李路于2017年1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作出(2017)内0102执298号执行裁定书及执行通知书,裁定书的主要内容为:查封、扣押、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曹晓丽46.058万元或等值的财产。通知书的主要内容为:(1)、被执行人给付申请人案款46.058万元;(2)缴纳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14日,在中国银行呼和浩特新华支行、巨海支行、中山支行冻结异议人曹晓丽账户。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认为,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作出(2016)内0102民初2063号民事判决书,异议人曹晓丽在上诉期内提起上诉至和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5日作出(2016)内01民终33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书主要内容为:本案按上诉人曹晓丽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即申请执行人李路在收到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5日作出(2016)内01民终3332号民事裁定书即生效,因此,对申请执行人李路裁定书生效,本院受理和执行行为正确,异议人曹晓丽未提供送达该裁定书的证据,故异议人曹晓丽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曹晓丽的异议请求。复议申请人曹晓丽称,一、原审(2017)内0102执异115号执行裁定书部分事实认定错误。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6)内01民终33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于2017年3月20日向复议申请人送达,才对复议申请人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各自接受裁判的,应从各自的起算日计算,不应一概而论。裁判文书生效,且履行期限届满,才具备立案受理并进行执行的法定条件。二、(2017)内0102执异115号执行裁定书程序违法。1、原审法院未经听证程序而直接作出裁定程序违法。2、原审裁定遗漏复议申请人事项和理由系程序违法。其一,原审法院在未向复议申请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及执行裁定书的情况下,径行查封、冻结复议申请人名下的银行贷款账户,于法无据。其二,原审法院查封、冻结、扣划复议申请人财产时,未为复议申请人留取必要的生活费用,系执行行为违法。本院认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7)内0102执异115号执行裁定对冻结复议申请人曹晓丽的银行账户是否属于贷款账户的事实未予查明,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7)内0102执异115号执行裁定;二、发回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胡尔查审判员 郭丑红审判员 任小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乌 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