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02民初3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许宝东与王洪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宝东,王洪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02民初3135号原告:许宝东,男,1969年10月2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公民身份号码:×××。被告:王洪伟,男,197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公民身份号码:×××。原告许宝东与被告王洪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宝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洪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宝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18000元,利息5310元,合计12331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7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18000元,约定月利息1.5%,被告共欠原告118000元及2017年2月7日至2017年4月26日期间的利息531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故诉至法院。被告王洪伟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8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两枚,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分5。被告至今未偿还此款。借款118000元自2017年2月7日起至2017年4月26日期间,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产生的利息为4602元(118000元×月利率1.5%×÷30天×78天=4602元)。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借据两枚,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的待证事实直接关联,本院对其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许宝东与被告王洪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双方约定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保护。综上所述,原告许宝东要求被告王洪伟偿还借款118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许宝东要求被告王洪伟支付利息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洪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洪伟偿还原告许宝东借款118000元,支付利息4602元,合计122602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二、驳回原告许宝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84元,保全费1137元,合计2521元,由原告许宝东负担15元,由被告王洪伟负担25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拒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判员 唐彩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孔繁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