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521民初7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德华与浙江赛雷特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华,浙江赛雷特照明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1民初704号原告:王德华,男,1957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德清县。被告:浙江赛雷特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雷特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007856717947,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武康镇长虹西街88号。法定代表人:张剑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立雷,该公司职员。原告王德华与被告赛雷特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于2017年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德华及被告赛雷特公司委托代理人吴立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德华诉称,2007年11月28日,原告由被告招入,从事保安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直至2009年1月起被告才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现原告跟被告多次进行协商,要求被告为原告补缴2007年12月至2008年12月的社会保险,无果,故纠纷成讼。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4706.52元(从2007年12月—2008年12月,每月2586元,计算13个月,单位承担14%)。被告赛雷特公司辩称,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2007年12月至2008年12月期间,原告应是与保安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被保安公司委派到被告赛雷特公司上班,而不是与被告赛雷特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2月以前,原告经保安公司招聘,成为保安,接受保安公司的管理,并被保安公司派到求是中学、被告赛雷特公司等单位工作。2009年1月至2012年6月,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7月原告的社会保险关系转到圣航科技公司。2017年2月23日,原告就本案向德清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申请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社会保险手册;2.保安证;3.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4.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本案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且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本案有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情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德华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沈筱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傅 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