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3民初1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沈庆军与许保春、寿光市顺畅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庆军,许保春,寿光市顺畅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3民初1208号原告:沈庆军,男,1978年3月12日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巨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祥,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保春,男,1968年8月18日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临朐县。被告:寿光市顺畅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文家街道文家庄医院对面顺程汽修厂,91370783056209719A。法定代表人:桑自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游玉杰,男,1986年12月26日生,住寿光市,系公司职工。原告沈庆军与被告许保春、寿光市顺畅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沈庆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祥、被告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游玉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保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庆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停运损失评估费1500元、停运损失43200元。被告许保春未答辩。被告运输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车辆挂靠在我公司所有,但实际车主是桑忠堂,许保春是桑忠堂雇佣的驾驶员,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应追加保险公司为被告,责任先由保险公司承担,如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应由许保春承担;对维修时间证明有异议,维修时间过长;停运损失鉴定报告系单方委托,庭后7日内提交对维修时间的鉴定和停运损失重新鉴定申请,逾期视为认可。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许保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许保春系被告顺畅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属职务行为,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顺畅公司承担。对当事人有异议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分析认定如下:1.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被告顺畅公司认为被告许保春驾驶的车辆实际车主为桑忠堂,许保春是桑忠堂雇佣的驾驶员,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应追加保险公司为被告,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如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应由许保春承担。本院认为,被告顺畅公司只口头抗辩实际车主为桑忠堂,称有挂靠协议,但未能提交,即使至判决前被告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实际车主为桑忠堂,且在本院到被告处送达时,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也未提及实际车主为桑忠堂,只称公司没有钱赔,责任应由许保春承担。故被告顺畅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对被告顺畅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应视为实际车主即为被告顺畅公司。被告顺畅公司要求追加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庭审中已明确告知被告,因停运损失系间接损失,根据相关规定,间接损失不在商业险赔偿范围,要求追加保险公司的请求不予采纳。对顺畅公司要求被告许保春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如被告顺畅公司认为被告许保春有故意行为可另行主张。2.关于停运损失鉴定报告、停运期间的问题,对原告提交的停运损失评定报告和维修时间证明,被告顺畅公司认为维修时间过长,评估报告系单方委托评定,要求庭后七日内提交重新评定申请和维修时间鉴定申请。但庭后,被告顺畅公司未提交申请,而是以桑忠堂名义提交了申请。本院认为,桑忠堂不是本案的当事人,桑忠堂提出重新鉴定不适格,本院不予采纳。应视为被告顺畅公司放弃了重新鉴定的请求,对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和维修证明予以采信。总之,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不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为:营运损失43200元(720元×60天)、评估费1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寿光市顺畅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沈庆军经济损失432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沈庆军对被告许保春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元,评估费1500元,共计2380元,由被告寿光市顺畅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汝海审 判 员 纪修朋人民陪审员 宋美芹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二年内提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程雪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