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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502民初10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韩国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锡林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国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502民初1051号原告:韩国辉,男,汉族,1974年9月27日出生,个体,现住锡林浩特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分公司,住所地锡林浩特市团结大街10号。法定代表人:赵黎明,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韩国辉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分公司(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丽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国辉、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国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4186.15。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7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号江淮牌越野车上机动车商业保险,承包险种为: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65702.40元,盗抢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不计免赔率,原告向被告缴纳保险费2655.36元。2017年1月30日13时20分,原告驾驶上述车辆沿杭盖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锡林浩特市杭盖路与阿巴嘎哈纳街交叉十字路口处与刘鹏洋驾驶的×××号吉利牌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故事。事故发生后,被告在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进行了出险,对原告车辆损失也给予了定损。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本案原告与案外人刘鹏远因交通事故达成赔偿调解协议,该协议是真实有效合法的。协议的内容原告自身车损应当由刘鹏远的交强险先行赔偿2000元,我公司再按照50%的额度对原告进行赔偿,其余部分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我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以及声明,保险条款的十八条,我公司可以向作为投保人的原告进行全部赔偿,但是原告应当履行,保证我公司追偿权的实现的相应行为,但基于本案现在的事实来讲,原告既然在交警队已经达成协议,而现在向我公司全额主张车损赔偿,可以视为已经放弃对刘鹏洋的诉讼权利。根据保险条款十八条的第三款约定来说我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修理费里面仅将负担5972元的赔偿责任。其余部分我公司不负赔偿责任。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7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号江淮牌越野车投保了商业保险,承包险种为: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65702.40元,盗抢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不计免赔率,原告交纳保险费2655.36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6月7日零时至2017年6月6日二十四时止。2017年1月30日13时20分,原告驾驶上述车辆沿杭盖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锡林浩特市杭盖路与阿巴嘎哈纳街交叉十字路口处与刘鹏洋驾驶的×××号吉利牌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故事。锡林浩特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和案外人刘鹏洋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经双方自愿协商:双方车辆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出余额部分由原告承担50%,刘鹏洋承担50%。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出具《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定损金额为13944.00元。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花费修理费13944元以及拖车费200元,共计损失14144元,后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因理赔发生纠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理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对于被告认为原告与案外人达成了调解协议后,现在又全额向我公司主张权利的行为,视为已经放弃向案外人刘鹏洋主张权利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是基于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与案外人刘鹏洋的调解协议,并不影响被告行使追偿权,故对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韩国辉保险赔偿金14144元。案件受理费155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 丽 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其乐木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