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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4民初90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与杨伟、蹇雪红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杨伟,蹇雪红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4民初9036号原告: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下东大街***号喜年广场**楼*号。法定代表人:何良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爽,女,199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X,系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碧霞,女,198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X,系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被告:杨伟,男,1975年8月12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X。被告:蹇雪红,女,198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X。原告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美兴小贷公司)与被告杨伟、蹇雪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兴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伟、蹇雪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美兴小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立即共同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25347.4元和利息(以本金25347.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9%,从2014年7月2日计算至2015年1月5日为2953.8元);2、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逾期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从2015年1月6日起计算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以本金25347.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5年1月6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11月10日,为11238.5元);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39539.7元。3、二被告连带承担诉讼费、保全费、诉讼担保费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8日,原告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美兴公司”)与二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3.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8日至2015年1月5日,分9期还款,合同签订后,美兴公司依约于2014年3月28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庭审中明确原告向被告实际划款金额为33950元,系扣除手续费1050元,手续费为借款本金总额的3%)。但二被告于2014年7月1日起未再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认为,依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第13.1条约定,任意一方未履行借款合同项下的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本合同,均构成违约行为;二被告未按期偿付借款本金已构成对借款合同的违约;《借款合同》第13.3条约定,如被告逾期不归还借款本息时,按逾期未还的总金额(包含利息及本金)的0.2%乘以逾期的天数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借款合同》第13.4条约定,当被告违约时,原告宣布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提前或即刻到期,有权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偿还所欠全部本金、利息和费用,并赔偿对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给原告造成了极大损害。被告杨伟、蹇雪红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原告的诉讼主张及案件证据进行抗辩及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诉称事实属实。另查明,2014年3月28日,杨伟(甲方、借款人)、蹇雪红(丁方、共同借款人)与原告(乙方、贷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方选择以银联代扣的方式向乙方还款,在约定银行开立账户,授权乙方代扣,并同意负担因本次借款而给乙方产生的手续费用,手续费为借款本金总额的3%,即1050元,手续费一次性收取或直接从应发放的贷款款项中扣除、扣减。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发放了上述贷款33950元(扣收手续费1050元)。自2014年7月1日起未足额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1月5日,尚欠贷款本金25347.4元、应还利息款3018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尚欠本金,并支付利息、逾期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尚欠贷款本金25347.4元、应还利息款3018元,自2015年1月6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伟、蹇雪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尚欠借款本金25347.4元、利息3018元,并以尚欠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1月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息24%的标准支付逾期违约金;二、驳回原告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8元,公告费300元和后续因送达本裁判文书发生的公告费由被告杨伟、蹇雪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聂 茸人民陪审员  张秀英人民陪审员  李 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申孟玮法庭记录员王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