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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225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李洁芳与封开东荣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洁芳,封开东荣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封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25民初2号原告:李洁芳,女,1955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封开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宾勇,广东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封开东荣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封开县江口镇封川二路126号。法定代表人:吴文章。原告李洁芳诉被告封开东荣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荣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洁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宾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荣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洁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东荣公司即时归还尚欠的借款本息共146526.12元给原告(其中借款利息暂计至2016年2月29日,2016年3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所产生的利息应继续计收);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东荣公司以缺乏资金周转为由,在2014年1月25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书”,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每月利息为400元。2014年3月19日,被告与原告又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书”,向原告又借款47720元,双方约定每月利息800元。2014年7月1日,被告与原告又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书”,向原告又借款47606.12元,双方约定每月利息为715元。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文章在上述三份“借款协议书”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了名,并分别担保上述三次借款均在2014年12月31日前还清。上述三份“借款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分别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如数将三次借款转到被告的账户。被告亦在财务入账时分别出具了收款凭单入账。但被告收到上述三次借款后,被告及担保人吴文章并没有在2014年12月31日前将借款本息归还给原告。同时,原告在被告处任职会计,原告为了解决被告的资金周转困难,使该企业能正常运转才借钱给被告。被告没有及时还款,原告采取各种方式向被告追索,到2016年2月29日止,被告才勉强归还了11500元,尚欠本息(到2016年2月29日止)146526.12元。对尚欠的本息,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进行拖延,给原告资金运作带来了极大困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被告东荣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5日,被告东荣公司以缺乏资金周转为由,与原告李洁芳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书,向原告李洁芳借款2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为400元,即月利率2%。2014年3月19日,被告东荣公司因缺乏周转资金与原告李洁芳又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书,向原告李洁芳借款47720元,约定每月利息800元,即月利率1.68%。2014年7月1日,被告东荣公司与原告李洁芳又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书,向原告李洁芳借款47606.12元用于缴交东荣公司税款,约定每月利息为715元,即月利率为1.5%。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文章在上述三份借款协议书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了名,并分别担保上述三次借款均在2014年12月31日前还清。被告东荣公司没有确定还款时间。上述三份借款协议书签订当日或之前,原告李洁芳分别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如数将三次借款转到被告东荣公司的账户。被告东荣公司亦在财务入账时分别出具了收款凭单入账。截至2016年2月29日,被告东荣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5326.12元,利息共42700元。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共归还11500元给原告,余款至今未还,原告遂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李洁芳曾于2016年3月28日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肇庆中院)起诉要求被告东荣公司以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文章(台湾籍)连带偿还其借款本息,之后,李洁芳于2016年9月27日向肇庆中院提出申请,要求撤销对吴文章的起诉。肇庆中院于2016年10月12日作出裁定,准许李洁芳撤回对吴文章的起诉,并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东荣公司分三次向原告李洁芳共借款115326.12元,有原告提供的三份借款协议书、转账记录、记账凭证以及收款凭单等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东荣公司应履行还款义务。关于借款利率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三份借款协议书约定的利率均未超出上述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应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借款利息。至于被告已归还的11500元,因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是归还借款本金还是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的规定,该还款按交易习惯应视为归还利息。因此,东荣公司还应偿还李洁芳截至2016年2月29日的利息31200元(之后利息按协议约定计至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东荣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封开东荣食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15326.12元及计算至2016年2月29日的利息31200元给原告李洁芳(之后利息按协议约定计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30.52元,由被告封开东荣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海金审 判 员  张 涛人民陪审员  袁晓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龙英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