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81刑初4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王盈科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盈科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81刑初448号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盈科,男,1982年6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邓州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11月28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7)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盈科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园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盈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王盈科酒后驾驶豫R×××××号小型汽车,行至邓州市人民路与中州大道交叉口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邓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血醇鉴定,王盈科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93.94mg/100ml。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盈科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盈科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且有被告人王盈科户籍证明、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及机动车信息、邓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血醇鉴定报告及血样提取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盈科供述与上述证据吻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盈科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盈科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盈科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清然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秋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