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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23民初60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徐国建与蔡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国建,蔡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23民初6048号原告:徐国建,男,1970年2月25日生,汉族,住如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春,江苏联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峰,男,1987年3月23日生,汉族,住如东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虹桥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7468377129。负责人:马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鹏,江苏瑞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国建诉被告蔡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国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春、被告蔡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532664.23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5日11时20分左右,被告蔡峰驾驶苏F×××××号小轻轿车,沿苏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8KM+650M路段,遇有原告驾驶的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碰撞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2016年5月9日,如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蔡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徐国建受伤后经住院治疗,先后花去医疗费121998.27元,交通费2000元,并被评定为八级、十级、十级伤残。被告蔡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险,现要求被告方依法赔偿。被告蔡峰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后,已给付原告72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无异议,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属实。原告医疗费中应扣除伙食费及10%非医保用药;原告自行委托鉴定,其结论不可信;鉴定费不在理赔范围;原告的误工费应当以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父亲有无退休收入不明,不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车辆估损为1000元;事故后,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5日11时20分左右,被告蔡峰驾驶苏F×××××号小轻轿车,沿苏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8KM+650M路段,遇有原告驾驶的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碰撞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原告当即被送往南通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同年2月15日出院。2016年3月20日再次在南通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手术,同年4月1日出院。原告先后花去医疗费121998.27元,此间,被告蔡峰给付原告5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2016年5月9日,如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蔡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2016年9月7日,原告委托南通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及南通市如东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十级、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80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60日;营养6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860元。诉讼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重新鉴定,2017年5月24日,原告经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及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十级、十级伤残。被告蔡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原告自2011年始在如东县铁链厂有限公司工作,与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2015年7月一2015年12月平均工资为3082.5元/月。再查明,原告的父亲徐海生出生于1941年2月5日,母亲周秀芳出生于1947年2月6日,婚后共生育一子一女。诉讼中,原告与被告蔡峰结清了账目,被告蔡峰就应承担的诉讼费外,多支付的赔偿款表示赠予原告。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表,村委会证明等证据得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本院认为,1、被告蔡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限额的各项损失,被告蔡峰按责任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一并理赔。2、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原告在如东县铁链厂有限公司工作,具有固定工资收入,应当按事故前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精神抚慰金根据损害后果,在总额中酌定12800元。交通费酌定1200元(含救护车费)。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医疗费中扣除伙���费及10%非医保用药无相关依据,本院难以采信。原告父母为农民,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应当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其父亲可能有收入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为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21998.27元、住院伙补费(18元/天×33天)594元、营养费(10元/天×60天)600元、误工费(3082.5元/月×6个月)18495元、护理费(89元/天×33天×2人+89元/天×60天)11214元、交通费1200元(含救护车费)、残疾赔偿金(40152元/年×20年×32%)256972.8元、精神抚慰金12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26433元/年×5年×32%+母亲26433元/年×11年×32%)/2计67668.48元、车损1000元、鉴定费2860元,合计人民币495402.55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国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补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车损、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495402.55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余款485402.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汇如东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如东珠江路支行,账号:32×××06)。案件受理费收取��民币14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审 判 长  张金山人民陪审员  缪兆林人民陪审员  沈之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于 翔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实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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