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5民初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黄劲秋与重庆市云塔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劲秋,重庆市云塔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扶江兵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5民初207号原告:黄劲秋,女,197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雄,重庆洲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被告:重庆市云塔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重庆市万州区双河口街道龙宝村4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688922635Q。法定代表人:李义斌,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霞,女,系该公司工作人员,系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小勇,重庆龙脊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扶江兵,男,196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原告黄劲秋与被告重庆市云塔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云塔公司)、第三人扶江兵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13日、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劲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雄,被告云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霞、邵小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扶江兵经本院适用法院特快专递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举证通知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劲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立即停止对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都支行、重庆万州钟鼓楼支行的存款共计224184元的强制执行并予以解冻;2.确认第一项请求中所列存款为原告个人所有;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第三人自2009年农历1月起同居生活,2009年9月6日生育一女名扶秋雨。同居期间,双方经济各自独立,原告对第三人在外的收支情况不知情,第三人也没有将收入用于家庭生活。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等原因,双方于2011年底分居,第三人只是偶尔来原告处探望女儿。原告在同居前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都支行及重庆万州钟鼓楼支行开户,两个账户均是原告个人使用,账户上的存款是分居期间及解除同居关系后存入,与第三人没有任何关联。因被告与第三人塔吊租赁纠纷,云阳县人民法院以(2014)云法民初字第03122号民事判决,判令第三人支付被告198427元,第三人未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该院以(2016)渝0235执1958号执行裁定,将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都支行的存款160572元、重庆万州钟鼓楼支行的存款63612元予以冻结。原告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该院以(2016)渝0235执异34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异议请求。云阳县人民法院将不是夫妻的原告追加为被执行人并冻结财产没有法律依据,且所冻结的存款是与第三人分居后存入,与第三人无关,原告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起诉请求法院及时裁判。被告云塔公司辩称,原告与第三人在2009年至2014年系同居关系,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产生于原告与第三人同居期间,第三人在同居期间履行了夫妻义务,原告与第三人的债务属于共同生产、生活形成,因此原告对于同居期间的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根据原告与第三人的分手协议,约定财产归原告所有,债务由第三人承担,说明原告与第三人有逃避债务的行为。原告主张存款系同居后形成,应举证证明。第三人扶江兵未有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身份信息、本院(2016)渝0235执异34号执行裁定书、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6228480470308999619的交易明细清单、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6228480478593092875的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被告云塔公司提交了本院(2014)云法民初字第01135号民事判决书、(2014)云法民初字第03122号民事判决书、(2016)渝0235执异34号执行裁定书、《分手协议》等证据,以及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云阳支行调取的相关交易编号对应的银行名称,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第三人扶江兵未予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云塔公司系从事建筑设备租赁经营的公司。2012年至2013年,第三人扶江兵租用被告公司的塔机。2013年11月3日,第三人给被告出具198427元的塔机租金欠条一张。被告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2月6日以(2014)云法民初字第03122号民事判决,判决第三人扶江兵支付被告塔机租金198427元。判决生效后,第三人未履行该判决所确定的义务。被告于2016年11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未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的情况下,于同日以(2016)渝0235执1958号执行裁定,裁定冻结了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都支行6228480478469408171账户上的存款160572元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州钟鼓楼支行6228480470308999619账户上的存款63612元。2016年12月1日,原告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同年12月12日,本院作出(2016)渝0235执异34号执行异议裁定,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请求。2017年1月6日,原告对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另查明:原告与第三人自2009年农历1月起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于2009年9月6日生育一女名扶秋雨。同居期间双方购买了位于云阳县盘龙街道巴山路张清联建房4-10-1号房屋一套,该房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都支行账号为6228480478469408171账户和重庆万州钟鼓楼支行账号为6228480470308999619账户系原告同居前开设,原告与第三人同居期间一直在使用该账户。2014年11月27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分手协议》,约定原告与第三人分居生活,小孩由原告抚养,第三人每年支付不低于18000元的生活费、学费,财产与第三人无关,所有债权债务由第三人负责。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州钟鼓楼支行6228480470308999619的账户,自2014年8月9日起在交易地点编号为“225771”的中国农业银行存入现金9笔共计154000元;自2015年8月24日起在交易地点编号为“225724”的中国农业银行存入现金2笔共计2万元;自2015年9月19日起在交易地点编号为“228580”的中国农业银行存入现金3笔共计3800元。2016年6月24日,原告从该账户转出16万元至原告的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6228480478593092875的账户内,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6228480478593092875的账户与卡号为6228480478469408171的账户系同一账户。中国农业银行交易地点编号为“225771”、“228580”、“225724”分别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甘孜道孚县支行、四川省巴县支行丹巴春场分理处、四川省郫县红光分理处,中国农业银行交易地点编号为“22”的交易地点对应为四川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男女,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该条规定属于人民法院解决当事人民事争议确定民事责任所依据的裁判规则,不属于执行权的授权规定。执行程序中既不能依据上述规定追加同居关系的另一方为被执行人,也不能迳行执行同居关系另一方的财产变相追加同居关系的另一方为被执行人,同居关系的共同债务应当通过审判程序来认定,不能由执行程序认定,否则没有参加诉讼的同居关系一方就失去了利用一审、二审和审判监督程序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机会,对同居关系另一方是不公平的,债权人应当通过另行诉讼,取得针对同居关系的另一方的执行依据后合并执行。本院未经审判程序直接执行原告黄劲秋的财产,剥夺了原告在审判程序中抗辩、举证和辩论等权利,应属不当。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规定,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本案中,对于原告账户内的存款,不论是由谁存入,但该账户是原告实名开设,该存款存于原告账户内,原告对其享有支配权,应认定为原告所有。因此,原告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阻却执行措施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停止执行本院对原告黄劲秋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都支行6228480478469408171账户上的存款160572元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州钟鼓楼支行6228480470308999619账户上的存款63612元的冻结;二、确认原告黄劲秋上述账户内的存款,归原告所有。案件受理费4663元,由被告重庆市云塔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纳上诉费或提交缓、减、免诉讼费申请并未经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拥军人民陪审员 王小玲人民陪审员 唐清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高 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