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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22民初10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陈仕斌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中心支公司、古田县亿源混凝土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仕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中心支公司,古田县亿源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22民初1002号原告:陈仕斌,男,197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福建省古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惠陈、林铃斌,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宁德市蕉城区蕉城南路76号金源大厦1幢102。负责人:陈秀英,该公司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燕,女,该公司员工。被告:古田县亿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古田县城西街道局下村槐门垱。法定代表人:陈能举,该公司经理。原告陈仕斌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公司”)、古田县亿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源公司”)��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仕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铃斌、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亿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仕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人寿财保公司赔偿陈仕斌损失共计55673.03元[医疗费6265.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11天×50元/天)、误工费31376元(按163天计)、护理费15481.38元(按90天计)、营养费2000元];2.不足部分由亿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7日20时30分,亿源公司雇请的驾驶员蔡国寿驾驶亿源公司所有的闽J×××××重型货车从槐门往三坡头方向,行驶至犀山线261公里300米时,与陈仕斌发生碰撞,将陈仕斌撞伤。事故经古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任认定,蔡国寿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陈仕斌在古田县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医嘱术后一年后返院拆除内固定。陈仕斌伤情程度经司法鉴定为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2016年7月,陈仕斌向古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古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闽0922民初l451号《民事判决书》,但对后续治疗费用认定为“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2017年3月13日,陈仕斌行“右尺骨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取出术”住院11天,花去医疗费6265.93元,故就后续治疗实际产生的经济损失共计55673.03元再次起诉。闽J×××××的重型货车向人寿财保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本案起诉的赔偿数额未超过该保险承保范围。人寿财保公司辩称,1.(2016)闽0922民初1451号一案,古田县人民法院判决其在交强险项下赔付陈仕斌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付陈仕斌160806.45元,前述款项已实际履行赔付。2.现本案陈仕斌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标准过高,不合法、不合理部分应予以剔除:(1)医疗费,应以医疗机构正式发票为准。依据投保单特别约定及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及国家相关规定,人员伤亡事故中医疗费用赔偿标准按照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标准确定。根据陈仕斌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应扣减非医保费用626.59元,其仅赔偿医疗费5639.0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为330元(30元/天×11天);(3)营养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已经取消了营养费的赔偿项目,不予赔付。且主张2000元,明显过高,若判赔应结合陈仕斌的伤情好转情形及住院天数确定为220元(20元/天×11天);(4)误工费,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确定。受害人因伤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陈仕斌后续住院治疗期间无法正常工作,但前期保险公司已赔偿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是指对受害人因人身遭受损害致残而丧失劳动能力收入损失的补偿,本案不应再次计算误工费,实属重复赔偿;(5)护理费,陈仕斌未提供任何护工证明及护理费正式发票,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为1397元(127元/天×11天)。3.根据交强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十条第(四)的规定,其不承担本案诉讼费。亿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对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本院针对陈仕斌就第一次住院治疗相关损失提起的诉讼而作出的(2016)闽0922民初1451号民事判决及以下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1.蔡国寿系亿源公司雇请的驾驶员;2.闽J×××××的重型货车所有人系亿源公司。该车在人寿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3.(2016)闽0922民初1451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6年10月9日发生法律效力,并已实际履行。4.陈仕斌于2017年3月13日至3月24日在古田县医院住院治疗11天,并于2017年3月14日在臂丛麻醉下行“右尺骨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存留取出术”。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争议的赔偿项目、标准、数额,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6265.65元,有相应的医疗机构材料佐证,予以支持。人寿财保公司抗辩应扣除非医保费用626.59元未提供证据佐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50元/天×11天),符合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合法合理,予以支持。3.营养费,属于受害人为治疗和康复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但主张2000元偏高,依据不足,根据伤情及治疗情况等,酌定1000元。4.误工费,经已生效的判决认定,陈仕斌从事汽车租赁行业,可参照租赁业职工平均工资50241元/年标准计算,该行业非体力劳动,其根据医嘱右上肢禁止体力劳动主张误工163天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出院医嘱建议“术后14天拆线”及陈仕斌伤情、住院天数11天等,酌定误工天数25天,扣除法定休息日6天,故误工费认定为3657元[50241元/年÷12个月÷21.75天×19天]。人寿财保公司抗辩陈仕斌已获得残疾赔偿金,再主张误工费属��复赔偿。本院认为,误工费系对受害人因伤暂时无法工作造成的误工天数期间收入损失的全额赔偿,而残疾赔偿金仅系对其因伤残导致部分劳动能力丧失造成的收入损失的按比例的定额赔偿,两者有区别,故该项抗辩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5.护理费,主张护理天数90天,未提供出院后仍需护理及护理依赖程度等相关证据佐证,不予支持。根据陈仕斌住院天数,参照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44896元/年标准,护理费认定为1892元(44896元/年÷12个月÷21.75天×11天)。据此,可认定陈仕斌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265.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3657元、护理费1892元,共计13364.65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陈仕斌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请求赔偿其因后续行“右尺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存留取出术”的经济损失合法,但请求的数额偏高,仅对其中合法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由于闽J×××××重型货车向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人寿财保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但在陈仕斌第一次起诉时交强险的限额已足额判赔,故本案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经济损失13364.65元,应由人寿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支付。因陈仕斌的损失在商业三者险内已足够赔偿,故亿源公司无需对不足部分赔偿。亿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陈仕斌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13364.65元;二、驳回陈仕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1元,减半收取595.5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负担143元,由陈仕斌负担4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少青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余 枫附注:义务人必须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未及时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