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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03民初39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3907陈庭洪与周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庭洪,周福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03民初3907号原告:陈庭洪,男,1975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开发区。被告:周福平,男,1969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原告陈庭洪与被告周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庭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福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庭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周福平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16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16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原告对被告周福平所有的抵押物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15日,被告周福平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7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于2014年1月28日再次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就两次借款100万元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双方此后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周福平以其名下位于扬州市邗江路49号-602-1、扬州市邗江路49号-602-2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嗣后,被告周福平仅还款30万元,原告多次催要剩余款项未果,致起讼争,因上述抵押物的剩余价值仅剩十余万元,故仅主张16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为证明其主张,原告除当庭陈述外,还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书等证据。被告周福平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15日,被告周福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陈庭洪人民币柒拾万元整(700000),周福平”;2014年1月2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周福平因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含此前的借款7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此后,双方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周福平以其名下位于扬州市邗江路49号-602-1、扬州市邗江路49号-602-2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并于2014年1月29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登记的债权数额分别为45万元、55万元。原告自认被告周福平已返还借款30万元,因上述抵押物的剩余价值仅剩十余万元,故仅主张16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福平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故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周福平理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被告周福平未按约还款,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剩余借款并自权利主张之日起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经本院庭审释明后,坚持仅主张剩余借款的一部分,其意真实,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故抵押合同合法有效,且双方依法办理了第二顺位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亦已设立。原告主张对被告周福平所有的上述抵押物的拍卖、变卖价款依抵押权生效的次序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福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福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庭洪返还借款本金16万元及逾期利息(以16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原告陈庭洪对被告周福平所有的抵押物(扬州市邗江路49号-602-1、扬州市邗江路49号-602-2房产)的拍卖、变卖价款依抵押权设立的次序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周福平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周福平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00元(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户:11×××57)。代理审判员 刘 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潘倩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