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黑0622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邱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某,张某某,华某某,刘某某,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22刑初92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某,男,196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茂兴镇辉煌村。2017年1月5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6日经肇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批准逮捕,当日由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执行,现羁押于肇源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男,199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茂兴镇辉煌村博尔岱屯(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松原市扶余县)。2017年1月5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6日经肇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批准逮捕。当日由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执行,现羁押于肇源县看守所。被告人华某某,男,1973年4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省大安市大赉乡林业村。2017年1月5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6日经肇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批准逮捕,当日由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执行,现羁押于肇源县看守所。被告人邱某某,男,199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茂兴镇辉煌村。2017年1月5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6日经肇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无逮捕必要,不予批准逮捕,当日由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3日肇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4月21日由我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某,男,199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肇源县茂兴镇辉煌村。2017年1月5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6日经肇源县人民检察院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无逮捕必要,不予批准逮捕,当日由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3日由肇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4月21日由我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男,1986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肇源县茂兴镇辉煌村。2017年1月5日因涉嫌盗窃被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6日经肇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盗窃罪无逮捕必要,不予批准逮捕,当日由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3日由肇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4月21日由我院取保候审,2017年6月2日由我院决定逮捕,当日由公安机关执行。被告人刘某某,男,1980年9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肇源县茂兴镇辉煌村。2017年1月5日因涉嫌盗窃被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6日经本院以涉嫌盗窃罪无逮捕必要,不予批准逮捕,当日由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3日由肇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4月21日由我院取保候审,2017年6月2日由我院决定逮捕,当日由公安机关执行。肇源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源检诉刑诉(2017)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邱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及李某、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树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某、张某某、华某某、邱某某、刘某某、李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肇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下旬开始,被告人邱某某伙同“老苑”(具体姓名不详,另案处理)共同在肇源县茂兴镇辉煌村博尔岱屯东侧邱某某的一处民房及该房东侧的空地设点收购原油。其中邱某某负责提供收油场地、过秤、化验含水,“老苑”负责联系油源、销售原油。后邱某某找来被告人邱某某,“老苑”先后找来被告人刘某某、华某某、张某某参与收购、倒卖原油。其中邱某某负责驾驶一捷达车(吉J1Z5**)将“老苑”收购的原油运至收油点,刘某某负责与邱某某共同卸车,张某某负责驾驶铲车装油,华某某负责驾驶蓝色大货车到收油点装油并销赃。2017年1月4日至1月5日凌晨,该化油点共计收购原油23.81吨。其中,2017年1月4日晚,被告人李某、刘某某受“大哥”(具体姓名不详,另案处理)雇佣,在采油九厂新肇采油作业区古693-111-斜114井开井盗窃原油1.79吨送至该收油点。被告人邱某某驾驶其捷达车先后四次从肇源县超等乡博尔诺村两处地点倒运原油3.75吨至该收油点,并与刘某某共同卸车,刘某某参与卸车两次,卸原油1.88吨;被告人华某某驾驶一前四后八货车(吉J282**)、张某某驾驶一铲车先后来到现场,当张某某使用铲车向华某某货车内装运原油时,被公安机关当场将华某某抓获。张某某逃跑。公安机关在货车内起获原油6.41吨,铲车内残留原油0.39吨。现场地面扣押大量未装车的袋油。在该收油点的房屋内将邱某某、邱某某、刘某某抓获。综上,被告人邱某某参与收购原油23.8024吨,价值人民币62219.47元;被告人邱某某参与收购原油3.75吨,驾价值人民币9800.40元;被告人刘某某参与收购原油1.88吨,价值人民币4914.32元;被告人华某某参与收购原油6.41吨,价值人民币16755.74元;被告人张某某参与收购原油6.8吨,价值人民币17775.2元;被告人李某、刘某某盗窃原油1.79吨,价值人民币4666.57元。2017年1月5日,公安机关在茂兴镇一招待所内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同日,公安机关分别在茂兴镇博尔岱屯被告人刘某某、李某各自家中,将刘某某、李某抓获。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书证、被告人供述、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邱某某、邱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华某某明知原油系赃物仍予以收购、拉运、倒卖,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刘某某盗窃原油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华某某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邱某某、邱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华某某、李某、刘某某认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邱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表示认罪。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表示认罪。被告人华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表示认罪。被告人邱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表示认罪。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表示认罪。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表示认罪。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表示认罪。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11月下旬开始,被告人邱某某伙同“老苑”(具体姓名不详,另案处理)共同在肇源县茂兴镇辉煌村博尔岱屯东侧邱某某的一处民房及该房东侧的空地设点收购原油。其中邱某某负责提供收油场地、过秤、化验含水,“老苑”负责联系油源、销售原油。后邱某某找来被告人邱某某,“老苑”先后找来被告人刘某某、华某某、张某某参与收购、倒卖原油。其中邱某某负责驾驶一捷达车(吉J1Z5**)将“老苑”收购的原油运至收油点,刘某某负责与邱某某共同卸车,张某某负责驾驶铲车装油,华某某负责驾驶蓝色大货车到收油点装油并销赃。2017年1月4日晚,被告人李某、刘某某受“大哥”(具体姓名不详,另案处理)雇佣,在采油九厂新肇采油作业区古693-111-斜114井开井盗窃原油1.79吨送至该收油点。被告人邱某某驾驶其捷达车(吉J1Z5**)先后四次从肇源县超等乡博尔诺村两处地点拉运原油3.75吨至该收油点,并与刘某某共同卸车,刘某某参与卸车两次。后被告人华某某驾驶一前四后八货车(吉J282**)、张某某驾驶黄色铲车先后来到收油点。1月5日凌晨公安机关赶到现场,当场将拉运原油的华某某抓获,在该收油点的房屋内将邱某某、邱某某、刘某某抓获。公安机关在货车内起获原油148袋,在铲车内起获原油9袋,在收油点现场地面起获原油378袋,以上起获原油净重23.8024吨,价值人民币62,219.47元。扣押牌照号为吉J282**蓝色货车一辆、牌照号为吉J1Z5**白色捷达车一辆、无牌照绿色三菱吉普车一辆、无牌照黄色铲车一辆。涉案原油已返还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第七采油厂。综上,被告人邱某某参与收购原油23.8024吨,价值人民币62219.47元;被告人张某某参与收购原油6.8吨,价值人民币17775.2元;被告人华某某参与收购原油6.41吨,价值人民币16755.74元;被告人邱某某参与收购原油3.75吨,价值人民币9800.40元;被告人刘某某参与收购原油1.88吨,价值人民币4914.32元;被告人李某、刘某某盗窃原油1.79吨,价值人民币4666.57元。2017年1月5日,公安机关在茂兴镇一招待所内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同日,公安机关分别在茂兴镇博尔岱屯被告人刘某某、李某各自家中将其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明2017年1月5日,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工作人员会同采油七厂保卫大队巡逻至肇源县茂兴镇博尔岱屯附近发现一处正在非法收购原油的窝点,当场将被告人华某某抓获,现场扣押原油约20吨,扣押装运原油的货车、铲车各一辆。在该收油点附近的房屋内将被告人邱某某、邱某某、刘某某抓获。后在茂兴镇博尔岱屯将被告人刘某某、李某家中抓获,在茂兴镇一招待所内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2、原油含水证明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现场扣押原油的含水及鉴定结果已通知各被告人;3、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案后从邱某某处扣押原油约20吨,从华某某处扣押他驾驶的货车1辆及车内原油148袋,从张某某处扣押他驾驶的铲车1辆及车上原油9袋,从李某处扣押绿色三菱吉普车1辆,从邱某某处扣押捷达车1辆;4、原油回收证明,证明案后在货车上回收原油148袋,重7.2吨;在铲车上回收原油9袋,重0.43吨;在收油点地面回收原油378袋,重18.95吨;5、原油价格证明,证明2017年1月份原油不含税每吨价值人民币2614元;6、价值计算说明,证明各被告人参与犯罪的价值认定情况;7、丢失报告,证明2017年1月份以来,采油九厂新肇作业区古693-111-斜114井经常丢失原油,丢失数量不详;8、车辆存放说明及车辆照片,证明涉案的货车、铲车、捷达车、三菱吉普车均存放在七厂保卫大队;9、指认照片,证明邱某某、邱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华某某、李某、刘某某指认非法倒卖、盗窃原油现场情况、作案工具情况、赃物情况;10、在逃说明,证明“老苑”,“眼镜”等人不知真实姓名在逃,正在侦查;11、无前科劣迹证明及户籍信息,证明邱某某、邱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华某某、李某、刘某某无前科劣迹及身份情况。二、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证明这个收油点是我和“老苑”在2016年11月下旬共同设立的,我出场地,“老苑”负责出钱和找工人及联系油源、销路,挣钱我俩平分。邱某某是我雇佣的,其他的人员都是“老苑”找来的。邱某某家是博尔岱屯子的,他负责倒运原油;刘某某家也是博尔岱屯子的,他负责卸车;张某某家是吉林的,平时他就在收油点住,负责开铲车;华某某负责开大车。去年封江以后我们开始干活,大约三天左右能凑一车,每车能有17吨左右,我们是800元每吨收的,到大安那边卖1400元每吨,到现在一共卖了十车左右,具体我记不清了。案发当天现场的油收了有两天了,“老苑”说差不多能够一车了,他联系货车拉油。我给张某某打电话,让他准备好来装大车,昨天晚上我们又收了几小车油,邱某某和刘某某负责倒运原油和卸车了。凌晨3点多钟开始装车,“老苑”在现场指挥,我和邱某某、刘某某在房子里睡觉了,4点多钟警察进来就把我们三个人抓获了。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明我参与装运原油三次,第一次是2016年12月25日左右的一天晚上。第二次是2016年12月28日左右的一天晚上。第三次就是案发这次。“老苑”雇佣的我,刘某某、邱某某他们两个昨天去收油点送原油,具体干什么活我也不清楚,邱某某是看院的。案发当天凌晨两点左右,我、刘某某、邱某某、邱某某在屋里,“眼镜”进来告诉我一会装车,让我把铲车预热了,去东南70多米的空地装车。过了一会儿我开车过去装车,当时现场有几百袋原油,有一台蓝色前四后八大货车,车牌号没注意,还有三四个人往我铲车上装油,我开铲车将油撞到货车上,刚装了两铲就让你们抓住了。3、被告人华某某的供述,证明“老苑”是老板,“眼镜”是“老苑”的手下,2017年1月3日“眼镜”和我说“老苑”在肇源县茂兴镇收购原油缺个司机,问我干不干,出一趟车给500元,当时我同意了。2017年1月4日晚大约11点多的时候“眼镜”给我打电话,说出车干活,我开货车,“眼镜”开轿车带路,大约2个小时左右我们到了茂兴镇装原油的现场,我把车停好后没有下车,我在车上看见现场的工人向铲车装袋油,装好后铲车向我驾驶的大车车厢内装,大约装了两次,你们警察就来了,把我抓获了。4、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证明“老苑”是老板,负责组织收购、销售原油;刘某某、李某是往“老苑”这送原油的;我负责开捷达车把原油从别的地方拉到“老苑”的收油点;刘某某负责卸油;邱某某负责看院和过秤。我是从2016年12月26日参与收购原油的,一共干了九次,中间停了一天。每次干活都是晚上五六点钟,“老苑”给我打电话让我出车拉油,然后把对方的手机号码给我,到收油的地方,有人帮我装车,之后我就开车将油拉回收油点,邱某某过称后我和刘某某一起把油卸到房子附近的空地。案发前一天的晚上5点钟左右“老苑”让我去拉油,我一共拉了四车,一车20袋左右。前两车是我和刘某某一起卸的,后两车是我自己卸的,之后我就回屋睡觉了,后来我就被抓住了。我开的捷达车是我两年前花8000元钱买的。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明我2017年1月4日晚参与收购原油了,地点在茂兴镇辉煌村博尔岱屯北面“老苑”的一个房子,我卸油的地方在这个房子东面的一个空地。“老苑”是我们的老板,邱某某负责看院,邱某某负责开车拉油,我负责卸车。2017年1月4日晚8点左右,“老苑”给我打电话说去干活,之后邱某某开捷达车把我接到收油点,我就在房子里面等着了。邱某某把油拉回来叫我去卸车,我一共卸了两次车,一车油能有20袋左右。后来警察到我们住的地方把我和邱某某、邱某某抓获了。6、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明我在我们屯的一个麻将馆认识一个人,我叫他大哥,昨天我们一起打麻将了,打完麻将后这个人问我干什么的,我说没事干,他说让我和他一起偷油干不干,让我上井灌袋和装车,干一宿给200元钱,我说行,之后我又找了我们屯的刘某某。2017年1月4日晚上大约5点左右,我开车接刘某某一起去的油井,他已经在油井那等我们了,旁边还有一辆五十铃货车。他在井口上接阀门并将油井打开,我们三个装原油,大约灌了20多袋的时候,我们将灌好的原油装上车了,他说将原油拉到屯北面的“老苑”厂子里了。他回来后我和刘某某又灌了20多袋,并将原油装上车,他开车又去送的油。之后我和刘某某回家睡觉了,早上6点多警察到我家把我抓住了。7、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明2017年1月4日晚上五点左右,李某开三菱吉普车来接我,我们去的屯西边的那口油井,我们去的时候井上已经有一个人了,现场还有一辆白色五十铃客货。之后那个人接上阀门把井打开,我们三个人就开始灌袋,灌了20多袋的时候,我们就将灌好的原油装在客货车上,由那个人开走,听那个人说将原油送到屯子北面“老苑”那。我和李某就在现场继续灌袋,那个人将之前灌好的原油卸完后又开车回来,我们三个人又灌了20多袋并装车,在此由那个人用客货车拉走,之后李某开三菱吉普车将我送回家了,今天早上6点多钟被抓获了。三、现场勘验笔录、辩认笔录、搜查笔录1、搜查笔录2份,证明从华某某驾驶的吉J282**货车上扣押袋装原油150余袋;从张某某驾驶的铲车上扣押袋装原油9袋。2、辩认笔录,证明邱某某辨认出被告人华某某、张某某、李某、刘某某及辨认出拉运原油的地点、卸车的地点;邱某某、张某某、华某某辨认出收购原油的地点及相关作案工具;刘某某辨认出卸油的地点;李某、刘某某辨认出盗窃原油的地点。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老苑”非法收油点及被盗油井案发现场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张某某、华某某、邱某某、刘某某明知原油系赃物仍收购、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某某、张某某、华某某、邱某某、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及指控被告人李某、刘某某犯盗窃罪的定性准确,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邱某某是本起犯罪的组织者,系主犯;被告人邱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华某某在本起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刘某某在盗窃犯罪中系共同犯罪,均系主犯。被告人邱某某、邱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华某某、李某、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赃物缴回被害单位,可以对各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某所有的号牌为吉J1Z5**白色捷达车系作案工具,权属明确,应予没收。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三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邱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被告人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被告人邱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期羁押二十二天,刑期即自2017年6月2日起至2017年9月9日止。)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期羁押二十二天,刑期即自2017年6月2日起至2017年9月9日止。)二、扣押的号牌为吉J1Z5**白色捷达车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的其他车辆,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姜思朋人民陪审员  孔文秀人民陪审员  刘佰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许智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