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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81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81刑初111号公诉机关永济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男,195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永济市开张镇。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程某山西西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某,男,1965年11月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270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永济市开张镇,2017年2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永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济市看守所。永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7)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谷黎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程某,被告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本村秦某某家门口因琐事与朱某某发生争吵,后张某某用刀将朱某某面部、胸部致伤。经鉴定,朱某某面部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一级,胸部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并且从重处罚;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医疗费24891.86元、误工费20520元、护理费21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114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扣减已支付的5000元,合计51857.86元。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被害人造成的损失愿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本村秦某某家门口因琐事与朱某某发生争吵,后张某某持水果刀将朱某某面部、胸部刺伤。经鉴定,朱某某面部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一级,胸部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亲属赔偿被害人损失5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7年2月7日,永济市公安局对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2.朱某某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2016年12月11日,我和张某1去我们村秦某某家修车。在秦某某家门口碰见了张某某,他问我刚才说他什么了,我说没有说你什么。我俩吵了一会就厮打了起来,张某某用刀在我身上乱戳,致使我头部和左胸前流血,随后我就被急救车拉走了。3.秦某某、张某1、李某某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均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用刀将朱某某刺伤的事实。4.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永济市开张镇朱家庄村秦某某家门口。5.(永)公(司法)鉴(损伤)字(2017)00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朱某某被致面部单条创口长度达6cm以上及左侧气胸,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2.3a)、5.6.4f)之规定,分别评定为轻伤一级、轻伤二级。6.到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7年2月14日被永济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7.被告人张某某的讯问笔录,主要内容:在大约两个月前(2016年12月份)的一天早上8时许,我从我兄弟地里干完活骑摩托车回村时,在村巷里碰见了朱某某,朱某某说我给我兄弟干活了,因为这我和他争吵几句。随后我骑摩托车回到家,我从家里拿了一个削苹果的刀子,将刀子放在我的左裤口袋里。我就到巷里找朱某某,我在我们村修农具的”宝宝”家门口碰见了朱某某,朱某某当时站在”宝宝”家大门口,我就走到朱某某跟前,我们吵了两句后,我们就互相用手推对方。之后我就从左裤口袋里将刀子拿出来在朱某某的胸部捅了两下,朱某某就夺我的刀子,在这个过程中我拿着刀子朝他乱抡,后朱某某将我推倒在地上并骑在我的身上,用拳头在我头部、脸部打了几下,随后朱某某将刀子夺走在地上戳了两下,将刀子戳坏了,接着朱某某自己起来蹲在旁边,我也站了起来看见朱某某的胸部流血了,这时我兄弟媳妇过来将我拉回家了。同时查明,被害人朱某某因伤住院19天,门诊费1951.30元、住院医疗费13662.81元、整形医疗费1067.75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亲属支付医疗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提供的票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永济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因故意伤害给被害人朱某某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损失应为:医疗费16681.86元;误工费酌定100天计算为114元×100天=11400元;护理费80元×19天=1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9天=950元;营养费30元×19天=570元;被害方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没有提供票据,考虑到被害人就医确有交通费支出,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被害人主张在永济市人民医院急救费用1900元没有提供票据,本院酌定为1000元。被害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害人朱某某损失共计33121.86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亲属支付被害人医疗费5000元,判决时应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5日起至2018年8月14日止。)二、被告人张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经济损失共计28121.86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平海人民陪审员  张巧云人民陪审员  吴小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吉慧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