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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302民初2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分行诉被告朱亚军、宝鸡惟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分行,朱亚军,宝鸡惟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02民初231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分行,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红旗路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2623164036T。代表人牛哲宁,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罗凤鸥,陕西宝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亚军,男,1991年2月7日生,住宝鸡市陈仓区。被告宝鸡惟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新华巷78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06641286724。法定代表人李茜,任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魏兰,女,1981年7月9日生,该公司销售部经理,住宝鸡市金台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宝鸡分行)诉被告朱亚军、宝鸡惟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惟德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宝鸡分行委托代理人罗凤鸥,被告朱亚军、惟德公司委托代理人魏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2、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70590.95元和利息4450.99元(截至2017年5月2日),暂计275041.94元;及2017年5月2日以后至借款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复利(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和结息方式计算);3、判令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4、判令第二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第二、第三项诉讼请求所确定的债务本息和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案件受理费、公告费、保全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被告因购买第二被告开发的商品房向原告申请个人住房贷款,2015年3月31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借款本金280000元,借款期限300个月(2015年3月31日至2040年3月31日止);合同执行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0%,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执行利率上浮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第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为此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4月10日向第一被告发放了借款,并按约定将借款转入第二被告银行账户。但在借款期限内,第一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如期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本院。被告朱亚军、惟德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希望能在付清所欠款项后继续履行合同。本院认为,被告朱亚军、惟德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出的解除合同的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依据双方的约定,当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现被告朱亚军作为借款人,自2017年1月起未按照约定足额清偿借款及利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解除合同、归还剩余借款本金270590.95元,及被告支付截止2017年5月2日的利息、罚息的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之后的利息、罚息数额,原告未在指定期限内缴纳相应的受理费,故本案不予审理。被告惟德公司应当依约对被告朱亚军在原告处的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分行与被告朱亚军、宝鸡惟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3月31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二、被告朱亚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清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分行借款本金270590.95元,并支付利息4400.19元、罚息59.80元。三、被告宝鸡惟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朱亚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分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30元,减半收取2715元,由被告朱亚军、宝鸡惟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连带承担。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高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