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2民初57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5732张昆明与梅振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昆明,梅振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2民初5732号原告:张昆明,男,1989年5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永城市,现暂住江苏省张家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网才,张家港市金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梅振军,男,1989年10月28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虞城县,现于江苏省宜兴监狱服刑。原告张昆明诉被告梅振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昆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网才、被告梅振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昆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医药费20735.87元、误工费19929.58元、护理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24091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3796.98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司法鉴定费252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487944.43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6日下午,因琐事,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受重伤,被告为此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刑,原告民事损失未能赔偿。被告梅振军辩称,纠纷过程中原告也有过错,我目前没有赔偿能力,最多赔偿80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6日下午,被告梅振军在张家港市××××人民桥东侧路段,因琐事与原告张昆明发生纠纷继而互殴。期间,被告梅振军对原告张昆明拳打脚踢致原告张昆明受伤被送往张家港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当月30日出院,累计医疗费20735.87元。被告梅振军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关于原告的伤情经本院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7年4月8日向本院出具了苏大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807号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张昆明此次外伤致脾破裂行脾切除后评为八级伤残;2、本次鉴定建议其伤后90日给予营养支持;伤后90日予以一人护理为宜;其误工时限掌握在伤后150日较为合适。上述事实,有本院(2016)苏0582刑初1284号刑事判决书、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按有关规定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20735.87元,提供相应的医疗费票据印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750元(50元/天*15天)。3、营养费,原告主张4500元(50元/天*90天)。4、护理费,原告主张9000元(100元/天*90天)。5、交通费800元。6、司法鉴定费2520元,有相应的票据为凭。7、残疾赔偿金240912元(40152元/年*20年*30%),被抚养人生活费,其中长子张峻崎53526.83元(身份证号码),按照26433元/年*13.5年*30%÷2即参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抚养年限及抚养份额计算,次子张峻荣67404.15元(身份证号码),按照26433元/年*17年*30%÷2计算,二个儿子的抚养费合计120930.9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合计361842.98元。8、精神抚慰金,原告根据其伤害程度主张15000元。上述1-8项请求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9、误工费,原告主张19929.58元,原告称事发前从事零售业工作,收入参照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47831/年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计算150天,但未提供营业执照等相关依据。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关于收入状况,因原告不能提供其主张的收入标准的证据,对其主张的标准不予认定,但其有工作能力,可参照当地最低保障工资标准1820元/月酌定,至于误工时间参照司法鉴定意见计算150天。本院认定误工费为9100元。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为:医药费20735.87元、护理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361842.98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司法鉴定费2520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9100元,合计424248.85元。综上所述,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程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互殴,被告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在纠纷过程中与被告互殴,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可酌情减轻30%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昆明因本起纠纷造成的损失424248.85元由被告梅振军赔偿70%计296974.1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张昆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19元,由原告负担419元,由被告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曹建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建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