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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68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广州市奕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许如平合同纠纷2017民终6875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如平,广州市奕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68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如平,住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利,广东百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根茂,广东百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奕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江伟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淦,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路知,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许如平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奕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奕德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1民初10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许如平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为驳回奕德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的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均由奕德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程序严重违法,原审开庭前未将相关诉讼文书向许如平送达,亦未通知许如平到庭参加庭审,剥夺了许如平的知情权和庭审参与权,严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首先,许如平不存在下落不明或无法送达的情形。许如平在广州的居住地址及电话号码从未变更,但是,2016年8月22日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后直至2017年1月8日宣判,许如平从未收到任何相关原审诉讼文书,或电话通知出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从未传唤过许如平,本案涉及金额七、八十万元,对许如平来说是巨款,许如平不可能无故缺席。其次,奕德公司、原审法院都有许如平的联系地址和电话号码,向其送达材料没有障碍。许如平与奕德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审法院于2017年2月11日向许如平通过特快专递寄送(2016)粤0111民初10411号民事判决书,许如平签收,这是许如平作为原审被告唯一一次对于该案的参与,也是许如平第一次了解原审相关案情。同时,本案所涉及的合同纠纷,在2016年1月25日奕德公司曾以许如平不当得利为由向白云区人民法院起诉,2016年4月1日白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0111民初167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奕德公司的诉讼请求。奕德公司不服上诉至广州中级人民法院,广州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上述判决。至今,许如平在广州的居住地址及电话号码从未变更。再者,2017年1月11日,原审法院将原审判决书送达许如平,也表明原审法院对许如平的地址和电话是知情的。奕德公司起诉后原审法院却未依法将诉讼文书送达许如平,甚至开庭前三天也未曾通知许如平参加庭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原审法院未在开庭前将相关诉讼文书向许如平送达,亦未通知许如平到庭参加庭审,缺席审判,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和法定程序,侵害了许如平的诉讼权利。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四款的规定,许如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维护许如平合法的诉讼权利。(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对于本案所涉及合同纠纷,许如平已经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还垫付了部分费用,并且,许如平履行合同的证据在不当得利案中已提交过,不当得利案判决书中已查明。1.2016年1月25日奕德公司曾以许如平不当得利为由向白云区人民法院起诉,在不当得利案的庭审中,许如平已经向法院提交了全部的证据材料,通过法庭调查,法院对于许如平所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对事实予以认定,于2016年4月1日作出(2016)粤0111民初167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了奕德公司的诉讼请求。奕德公司不服上诉至广州中级人民法院,广州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上述判决。鉴于此,本案的事实经过两级法院的裁判予以认定,许如平已经完成《建设工程项目报建合同》(以下简称《报建合同》)中奕德公司的全部委托事项。2016年8月22日,奕德公司又以同样的事实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不仅再次立案受理,且未履行法定程序,导致许如平缺席本次庭审。即使许如平缺席审判,原审法院也当对不当得利案中已经查清的事实予以认定,而原审法院判决许如平向奕德公司返还704959.75元,事实认定错误,严重侵害了许如平的合法权益。2.本次许如平所补充提交的证据,充分证明许如平已全部履行了《报建合同》中的委托事项。《报建合同》第六条的6.2.1-6.2.5对费用及支付方式做了较明确的规定,许如平所提交的《广东省企业基本建设投资项目备案》、《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白云区分局《建设用地批准书》变更事项初审意见书》、《关于调整同德街塘尾田地块规划条件的复函》(穗规函(2014)2227号)、《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同德街控制性详细规划等9项规划成果的批复》(穗府函(2014)27号)等证据材料,证明许如平已经实际完成了《报建合同》所约定的全部委托事项,只是因广州市白云区石井镇同德经济联合社未最终确定规划方案,所以对于已经修改完成的规划方案设计图并未加盖设计单位公章,导致6.2.5中的“3.建设工程单体方案报批”无法继续申报。综上,许如平已实际履行了《报建合同》的全部合同义务,奕德公司理应依照合同约定支付90万元合同款,退一步讲,即使因合同“6.2.5”未最终完成,在扣除相应的合同款后,奕德公司至少应当支付给许如平76.5万元合同款。(三)截至目前,奕德公司仅支付给许如平各项费用共计82万元。扣除原审判决书中经奕德公司和法院确认的岩土钻探费13.5万元、许如平为完成委托事项向第三方支付的115040.25元,奕德公司尚拖欠许如平合同款共计330040.25元。原审判决书查明:“涉案中,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一、2014年7月18日的借支凭证,内容为:直至2014年7月18日支取奕德公司820000元,其中岩土物探费135000元,拟建大厦四图一书的设计、效果图、施工图(不含水电设计)未记待定。”同时,判决认为:“现原告确认被告为完成委托事务向第三方支付了115040.25元,故扣减之……”,上述事实证明在原审判决书中经原告和法院确认的岩土钻探费135000元、为完成委托事项向第三方支付的115040.25元,这两笔款项都应当包含在总费用820000元内。鉴于此,截至目前奕德公司还拖欠许如平合同款330040.25元(90万-(82万-135000-115040.25))。奕德公司不仅不履行合同约定支付相应费用,还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许如平返还己支付的合同款,于法无据,于理不合。被上诉人奕德公司答辩称:1.原审送达程序合法。双方存在多起诉讼,送达地址一致且均已送达许如平。2.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在不当得利案件审理中只是确认了许如平是基于委托关系收取奕德公司82万元款项的事实,并据此认定不构成不当得利,但并未对许如平是否完成委托事项的情况作出审查。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许如平是否已按照奕德公司的委托向第三方支付相关款项并合理尽职的使用款项,在许如平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款项合理支出的情况下应对向奕德公司承担返还责任。据此,奕德公司请求驳回许如平的上诉请求。奕德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许如平返还占用款项704959.75元;2.许如平支付资金占用损失(按年利率6%,自2014年7月18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许如平承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奕德公司就涉案于2016年1月25日以不当得利向许如平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6年4月1日以(2016)粤0111民初1677号一案进行了审理,该案查明:2013年,奕德公司委托许如平办理百德商业大厦建设项目的报建工作。之后,奕德公司陆续向许如平支付了款项82万元。2014年7月18日,许如平向奕德公司出具了一份借支凭据,内容为:直至2014年7月18日支取奕德公司82万元,其中岩土钻探135000元、拟建大厦四图一书的设计、效果图、施工图(不含水电设计)未计待定。另查:奕德公司主张许如平取得的82万元为不当得利,提供了许如平于2014年7月18日出具的借支凭据及许如平出具借支费用的说明、借条,奕德公司内部预支款项的借款审批单,奕德公司划款给许如平的划款记录。其中原审法院认定:根据现有查明的事实证实,涉案的82万元是许如平接受奕德公司委托办理百德商业大厦建设项目的报建工作后,由奕德公司借支予许如平用于办理上述委托工作的款项,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因此,奕德公司主张许如平占有涉案的款项为不当得利,应当提供有效的民事判决书证实双方的委托行为为无效的民事行为,或者提供有效的刑事判决书证实许如平存在诈骗或侵占的犯罪行为,以证实许如平占有涉案款项的行为已丧失了合法依据,现奕德公司未能提供上述证据证实,故其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审法院对奕德公司的诉请许如平返还82万元及赔偿损失的请求予以驳回。遂作出驳回奕德公司的诉讼请求的判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粤01民终9092号民事判决书对该案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庭审中,奕德公司确认,委托许如平处理的事务为寻找第三方办理工程报建、设计、勘探。许如平为此向第三方支付了费用115040.25元。涉案中,奕德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一、2014年7月18日的借支凭证,内容为:直至2014年7月18日支取奕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820000元,其中岩土钻探135000元、拟建大厦四图一书的设计、效果图、施工图(不含水电设计)未计待定。二、借款审批单,拟证明许如平通过借支的形式收到奕德公司费用。其中部分审批单有许如平的签名确认。三、银行流水,证明向许如平支付的费用部分转账情况。四、判决书,证明本案奕德公司与许如平形成了委托关系,许如平已收取款项等事实。以上事实,有借支凭证、借款证审批单、银行流水、判决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涉案查明的事实及生效的判决书认定,涉案为奕德公司委托许如平办理百德商业大厦建设项目的报建工作,因此奕德公司、许如平之间委托合同关系成立。奕德公司为委托人向许如平支付了费用820000元,许如平应当按照委托的事项完成委托事务。现奕德公司确认许如平为完成委托事务向第三方支付了115040.25元,故扣减后,许如平尚应返还奕德公司704959.75元。现许如平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为完成奕德公司处理的事务需要产生704959.75元的费用或其在受托期间代奕德公司垫付了因处理委托事务发生了费用。因此奕德公司向许如平主张返还704959.75元费用,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由于奕德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就委托的事务约定完成的时间,故奕德公司主张许如平从2014年7月18日起支付资金占用费,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奕德公司请求的许如平支付的资金占用费即利息可从其主张权利之日即2016年8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清偿之日。许如平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许如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奕德公司704959.75元及利息(从2016年8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清偿之日)。二、驳回奕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729元,由奕德公司负担1301元,许如平负担10428元。上述受理费11729元已经由奕德公司预交。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查明,原审法院于2016年8月26日通过特快专递向许如平寄送应诉材料以及开庭传票,该邮件已于次日妥投并显示由本人签收。二审期间,奕德公司表示其与许如平之间存在委托关系,委托事项主要是由许如平寻找有相应资质的主体办理广州市白云区百德商业大厦建设项目的报建及相关岩土勘探、设计工作,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委托合同,也未约定委托报酬,许如平对其实际支出需提供相应支付凭据、合同等证明材料,经奕德公司审核后进行实报实销。许如平则表示奕德公司在许如平的安排下分别与广州市孰资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广东东勘勘查有限公司、广州轻纺设计院签订了建设项目报建、勘探、图纸设计合同,许如平作为上述三公司的代表实际进行了项目报建等一系列工作,故许如平与奕德公司所约定的委托报酬就是上述三份合同的总标的额153万元。许如平于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3年6月1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项目报建合同》。拟证明甲方广州市白云区石井镇同德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为同德经济联合社)与乙方广州市孰资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孰资公司)存在委托关系,甲方委托乙方代理其位于西槎路西侧同德村鹅掌坦塘尾田,拟建白云区同德商业广场,由此需完善用地手续并负责修建性详细规划方案报送、审批及代理报建等一系列工作。许如平认为合同所涉委托事项均由许如平实际办理,奕德公司也代表同德经济联合社支付了合同款项。2.《广东省企业基本建设投资项目备案证》、《广东省企业基本建设投资项目备案申请表》、《广州市白云区同德街百德商业大厦资金来源说明》、《广州市白云区同德街百德商业大厦项目申请立项报告》、《关于更改项目备案申请》、《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登记表》。拟证明许如平已经实际完成《报建合同》第六条“6.2.2”约定的全部委托事项,甲方应当支付总费用的25%,即22.5万元。3.《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白云区分局《建设用地批准书》变更事项初审意见书》、《建设用地批准书延期申请报告》。拟证明许如平已经实际完成《报建合同》第六条中“6.2.3”所约定的全部委托事项,甲方应支付总费用的25%,即22.5万元。4.《关于调整同德街塘尾田地块规划条件的复函》(穗规函(2014)2227号)、《广州市白云区同德街百德商业大厦立案申请报告》、《关于调整同德街塘尾田地块规划条件报告》、《广州市规划局立案申请表》。拟证明许如平已经实际完成《报建合同》第六条中“6.2.4”所约定的全部委托事项,甲方应支付总费用的20%,即18万元。5.《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同德街控制性详细规划等9项规划成果的批复》(穗府函(2014)27号)。拟证明许如平已经实际完成《报建合同》第六条中“6.2.5”所约定的全部委托事项,因为奕德公司的原因导致最后一项工作无法推进,甲方应支付总费用的15%,即13.5万元。6.《广州市白云区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粤0111民初1677号。拟证明奕德公司曾以许如平不当得利为由向法院起诉。7.《广州市白云区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粤0111民初10411号。拟证明奕德公司以同样事实再次向原审法院起诉。8.百德商业大厦项目一层及3-5层平面设计图纸。拟证实其已完成项目设计工作。许如平提交的证据1-7均为扫描件,许如平解释称证据原件已交给奕德公司留存。奕德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奕德公司持有并提交的同一合同版本中,甲方落款处签名有许如平,故许如平所称其代表孰资公司完成委托事项不符合事实。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相关证据落款处仅打印同德经济联合社等名称,并无相应主体加盖公章。证据3-5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但该判决书仅仅证明了奕德公司与许如平之间存在委托关系以及许如平已收取款项82万元。证据7予以确认。证据8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设计图纸没有加盖设计单位公章,设计主体也不明确。奕德公司于二审期间亦提交2013年6月13日的《建设工程项目报建合同》一份。经审核奕德公司与许如平各自提供的合同版本,两份合同内容一致,抬头注明委托方(甲方)为同德经济联合社,承接方(乙方)为孰资公司,并约定:委托项目名称为广州市白云区同德商业广场,委托内容为乙方协助甲方完善该地块用地手续,根据甲方提供的资料含修建性详细规划设计方案进行审查;负责把甲方提供的规划设计方案送规划部门审批至协调规划批文的通过;协助甲方完成该工程的批前、批后公示等,直到申请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复为准。委托费用为总劳务费90万元,另根据报建进度约定了费用支付方式等。两份合同落款处委托单位栏均加盖奕德公司公章,并由奕德公司法定法定代表人“江伟建”签名。但奕德公司提供的合同版本落款处委托单位一栏划去“广州市白云区石井镇同德经济联合社”字样,手写“奕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另由许如平在签约代表处“江伟建”签名下方签名。许如平质证表示对奕德公司提供的合同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许如平提出其实际是作为孰资公司的代表处理合同项下的委托事务,关于其在奕德公司代表栏签名问题,许如平解释称是由于其与江伟建关系密切,江伟建由于身体原因让其帮忙审查合同并签名。许如平表示除该份合同外,奕德公司与广东东勘勘查有限公司、广州轻纺设计院签订的合同也由其代表签名。另许如平提出广东东勘勘查有限公司、广州轻纺设计院均已完成了工作任务,其中岩土勘探实际发生费用为135000元,图纸设计费用为570000元,勘探费用其已在820000元中支付,图纸设计费用由于奕德公司未付款,故其尚未实际支付。奕德公司则表示不确认曾与广东东勘勘查有限公司、广州轻纺设计院签订委托合同,对于岩土勘探费用其司根据许如平提供的相关票据以及探勘单位提交的勘探成果确认为115040.25元,并已在返还费用中扣减。图纸设计费用的发生由于许如平未能提供相应凭据,故其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奕德公司与许如平之间存在委托关系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许如平是否应向奕德公司返还其所支取的费用。许如平于2014年7月18日向奕德公司出具借支凭据确认其支取奕德公司支付的820000元款项。现许如平上诉主张该款系奕德公司支付的委托报酬,并认为在其已全部完成委托事项的前提下无需予以返还。对此,本院认为,其一,许如平与奕德公司之间并未直接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故许如平主张该款项为双方约定的委托报酬,缺乏相应的合同依据。其二,许如平主张奕德公司与孰资公司等第三方主体签署的三份合同总标的额共计153万元即为其应获取的委托报酬,但根据双方提供的2013年6月13日《建设工程项目报建合同》,合同委托方、承接方分别系奕德公司与孰资公司,许如平并非该合同的主体一方,其仅是作为奕德公司的签约代表在落款处签名,故该合同项下权利义务均与许如平个人无关,即便该合同项下事务已实际完成,亦应由孰资公司向奕德公司主张权利,许如平上诉依据该合同约定主张其已全部完成委托事务、有权获得全部委托报酬,理由不成立。其三,关于许如平所称其实际是作为孰资公司的代表完成合同项下项目报建工作的问题,一方面许如平的该项陈述并未得到孰资公司的确认,也有悖于其在合同落款处作为奕德公司代表签名的客观情况。另一方面,即便许如平确有履行孰资公司在该合同项下应负担的义务,亦属于其与孰资公司之间的关系,不能据此要求奕德公司直接向其支付款项。其四,许如平主张因涉案项目另行发生岩土勘探费135000元、图纸设计费570000元,均未能提供相关费用结算和实际支出凭证,故对奕德公司所确认的115040.25元以外的其他费用支出事实,本院不予认定。综上,许如平未能提供确凿证据证实涉案820000元均系其应收取的委托报酬,亦不能举证证实其为完成委托事项实际支出款项的情况,故奕德公司主张在扣减115040.25元后返还剩余款项,理据充分,应予支持。至于许如平提出原审法院送达程序违法的问题,经本院审查,原审法院已依法向许如平寄送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许如平未到庭参加诉讼属于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许如平的该项上诉意见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许如平的上诉请求,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850元,由上诉人许如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莫 芳审判员 汤 瑞审判员 杨 凡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泳筠华章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