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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03民初9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安欣垣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朱新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欣垣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朱新龙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3民初938号原告:西安欣垣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雷养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菲,女,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被告:朱新龙,男,1980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西安欣垣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朱新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欣垣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新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汽车租赁费1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1月12日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约定汽车月租赁费为12000元,车型号为奥迪,车牌号为陕AWOH**。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17000元的押金,当日被告将车开走使用。被告支付了27000元的租赁费,2016年5月27日原告收回车辆,被告一共用车4个半月,产生租赁费54000元,扣除已经支付押金和租赁费,现欠原告租赁费1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所欠费用。被告朱新龙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汽车租赁登记表一份;2、西安市汽车租赁合同一份;3、被告身份证及所租赁车辆照片一份。上述证据共同证明双方租赁关系及被告欠租金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并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借款的真实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依法作为定案依据。根据庭审和认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2日,原、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车牌号为陕AWO**的奥迪车一辆,租赁费为12000元每月,被告交付押金17000元,未约定租赁期限。2016年2月23日,被告支付租金5000元,2016年3月11日又支付租金5000元,2016年4月15日再次支付租金9800元。后我公司电话通知要求被告支付租金,被告口头承诺同意但未交纳。2016年5月27日,被告自行将车辆放在朱雀大街南段路边,钥匙留在车内且未给车上锁。因为车有定位系统原告将车收回。被告下欠租金10000元。诉讼中,被告朱新龙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租赁关系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共使用租赁车辆4个月15天,双方约定月租金为12000元,共应支付租金54000元,被告自行还车且未将车停放在原告指定地点,构成违约。扣除被告租车当日交纳押金17000元及后续支付租金27000元,下欠租金10000元属实。现被告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租金1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新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欣垣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租金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元和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朱新龙承担(原告己预交,被告朱新龙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玉萍人民陪审员  闫 玲人民陪审员  单军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