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81民初5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刘连克与付丰朝、李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钢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连克,付丰朝,李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81民初531号原告:刘连克,男,196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钢市。委托代理人:李永成,河南广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丰朝,男,197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钢市。被告:李霞,女,197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钢市。原告刘连克与被告李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3日及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依职权追加被告付丰朝参加诉讼,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连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成、被告付丰朝、被告李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连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2016年5月10日之后的利息(至诉前18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2日,二被告因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出具借条一份,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付丰朝、李霞辩称:借款时借条上是10万元,但原告实际只支付了88000元,且并未约定有利息,借款后二被告偿还原告了12000元,现在实际只欠原告76000元。请求法院公正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9月12日,被告付丰朝、李霞向原告刘连克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刘连克现金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人付丰朝、李霞,中间人杨永坡”。该借条左方写有:“半年”字样。同日,原告刘连克向被告李霞账户汇入88000元;2016年5月10日,被告付丰朝向刘连克账户汇入12000元。庭审中原告刘连克称借款当日系二被告先打欠条,之后支付被告现金12000元,后向被告李霞转账88000元,原告并称付丰朝2016年5月10日转账的12000元自己另外借给付丰朝的借款,但对此未提供证据。中间人杨永坡出庭作证称借条左方“半年”字样是自己或原告书写,当时借款时口头约定有月息二分,并称原告在打借条当天支付被告现金12000元。二被告不认可证人作证内容。另查明:二被告借款时系夫妻关系,后于2015年11月办理离婚手续。原告本案起诉的利息系自2016年5月11日开始按照月息2分计算。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借条等相关证据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付丰朝、李霞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各自义务。综合庭审查明事实,原告在二被告出具欠条后仅转账88000元,对于剩余12000元是否支付以及本案借款是否约定有利息,原、被告说法不一,虽原告方证人出庭作证认可原告所陈述,但结合借条左方“半年”及证人陈述的利息标准计算,以1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息二分计算半年的利息为12000元,与未转账数额及付丰朝转账支付原告数额均一致,本院据此推定,本案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本案借款时系直接扣除半年利息12000元,本案借款本金应按88000元计算,自2015年9月12日计算至2016年5月10日利息为13963元,已超出被告付丰朝已支付的12000元,原告对此阶段的利息不主张,此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二被告应及时归还原告借款88000元及2016年5月11日之后的利息,其中至诉前即2017年2月21日的利息为1642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丰朝、李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共同向原告刘连克支付借款本息104427元,并自2017年2月22日开始按照月息2分按照本金8800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至借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二、驳回原告刘连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借款,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0元及保全费用1020元,由原告刘连克负担306元,被告付丰朝、李霞负担23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闫红伟审判员 蔡卓琳审判员 曹俊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梁超雨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出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