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281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行医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非法行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81刑初133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大冶市人民检察院以冶检公诉刑诉[2017]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师执业证书》的情况下,在自己的家中为附近村民行医时,于2013年6月9日、2015年7月2日受到大冶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行政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师执业证书》的情况下,在大冶市茗山乡张谦村细李祖湾11号自己的家中开展诊疗活动,大冶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先后于2013年6月9日、2015年7月2日作出冶卫医罚字[2013]W3005号、[2015]W30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人李某某非法行医进行了行政处罚。尔后,被告人李某某仍继续从事非法行医活动。2016年6月16日,被告人李某某在自己的家中非法行医时,被大冶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查获。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6年6月2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有:1、照片,证实本案作案现场。2、儿科处方单,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为他人开具处方单。3、大冶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案件移送书、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证实本案来源及被告人李某某归案经过。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身份。5、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执法案件材料,证实大冶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对被告人李某某非法行医进行了二次行政处罚。6、证人刘某、左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16日,他们的小孩因感冒在被告人李某某的诊所输液。7、大冶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未办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无医师资格。8、大冶市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可适用社区矫正。9、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上述事实。上列证据,公诉人、被告人李某某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从事医疗活动,并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二次以后,仍继续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二○一七年七月四日起至二○一八年七月三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皮雨生人民陪审员 祁国良人民陪审员 刘琼青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立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