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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02民初15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智勇与朱风民、毕陪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智勇,朱风民,毕陪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02民初1582号原告:李智勇,男,197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安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章亮,河南本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风民,男,1973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阳市文峰区。被告:毕陪只(系被告朱风民妻子),女,197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阳市文峰区。原告李智勇与被告朱风民、毕陪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智勇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章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风民、毕陪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智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朱风民、毕陪只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相应利息。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朱风民由于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11年11月4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手续。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但二被告却多方搪塞,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朱风民、毕陪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5年7月28日登记结婚。被告朱风民于2011年11月4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智勇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借款人朱风民,2011年11月4号”。现二被告至今仍未偿还原告该30000元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朱风民于2011年11月4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故原告要求被告朱风民偿还其借款30000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毕陪只负有偿还该30000元借款的义务。现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故应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5月15日起至本判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朱风民、毕陪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朱风民、毕陪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智勇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5月15日起至本判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朱风民、毕陪只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董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代  云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