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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21民特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南通奥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裁定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奥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621民特20号申请人: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长江中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569143372H。法定代表人:徐晓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滨,该公司曲塘支行职员。被申请人:南通奥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曲塘镇刘圩村1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78885115X5。法定代表人:陈金生。申请人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安农商行)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海安农商行申请称:被申请人南通奥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特公司)与申请人签订了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和抵押合同,约定奥特公司以其房产和土地使用权为其向申请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海安农商行根据合同约定,于2016年6月12日至2016年9月18日期间先后分7次向奥特公司发放贷款各100万元,合计700万元。贷款发放后,因奥特公司出现违约,海安农商行按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被申请人未履行还款义务,现申请人申请:一、准予对被申请人南通奥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抵押财产[坐落于海安县曲塘镇人民东路269号1幢、2幢,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曲塘镇2008001118号、曲塘镇2009008952号,建筑面积分别为2194.38平方米、2189.56平方米的房屋;坐落于曲塘镇刘圩村1组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分别为苏海国用(2009)第X401145号、(2009)第X401146号,使用权面积分别为12075.3平方米、5326.2平方米]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二、申请人海安农商行对变价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贷款本金7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以及实现抵押担保物权费用(含本案案件申请费30400元)。经审查查明:2014年9月17日,借款人奥特公司与贷款人海安农商行签订一份编号为(2014)海农商行流循借字[29]第0054号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贷款人海安农商行向借款人奥特公司提供可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400万元;使用该借款额度的有效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7年9月16日止;借款利率为在中国人民银行相应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合同利率实行一期一调整,以年为一期,按实际借款天数计算利息(日利率=月利率/3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在本合同约定的循环借款额度和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人逾期还款的,在借款利息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本合同属于担保人奥特公司与贷款人签订的编号为(2014)海农商行高抵字[29]第0054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主合同,由其提供担保;借款人未按约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构成违约事件,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者部分立即到期,并行使担保物权。同日,抵押人奥特公司与抵押权人海安农商行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4)海农商行高抵字[29]第0054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抵押人奥特公司以其12075.3平方米的土地、2194.38平方米的房产作为抵押物,自愿为债务人奥特公司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7年9月16日止在抵押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本金余额折合人民币400万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本合同中所称“主合同”系指债务人奥特公司与海安农商行签订的(2014)海农商行流循借字[29]第0054号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本合同项下的最高额抵押的担保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抵押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抵押权人依据主合同约定提前收贷产生的可得利益损失、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抵押物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律师费、差旅费)和其他应付费用;任一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2014年9月18日,抵押人奥特公司为抵押的房地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海安农商行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证号为海安房他证曲塘镇字第2014044**号)和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证号为苏海他项(2014)第832号]。该房屋他项权证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为海安农商行;房屋所有权人为奥特公司;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海安房权证曲塘镇字第××号;房屋坐落于海安县曲塘镇刘圩村1组1幢。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载明:土地他项权利人为海安农商行,义务人为奥特公司,土地坐落于曲塘镇刘圩村1组,权属性质为国有土地使用权,使用权类型为出让,使用权面积为12075.3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号为苏海国用(2009)第X401145号。2014年9月18日,借款人奥特公司与贷款人海安农商行又签订一份编号为(2014)海农商行流循借字[29]第0055号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贷款人海安农商行向借款人奥特公司提供可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300万元;使用该借款额度的有效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7年9月17日止;借款利率为在中国人民银行相应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合同利率实行一期一调整,以年为一期,按实际借款天数计算利息(日利率=月利率/3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在本合同约定的循环借款额度和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人逾期还款的,在借款利息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本合同属于担保人奥特公司与贷款人签订的编号为(2014)海农商行高抵字[29]第0055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主合同,由其提供担保;借款人未按约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构成违约事件,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者部分立即到期,并行使担保物权。2014年9月18日,抵押人奥特公司与抵押权人海安农商行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4)海农商行高抵字[29]第0055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抵押人奥特公司以其土地、房产作为抵押物,自愿为债务人奥特公司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7年9月17日止在抵押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本金余额折合人民币300万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本合同中所称“主合同”系指债务人奥特公司与海安农商行签订的(2014)海农商行流循借字[29]第0055号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本合同项下的最高额抵押的担保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抵押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抵押权人依据主合同约定提前收贷产生的可得利益损失、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抵押物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律师费、差旅费)和其他应付费用;任一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2014年9月18日,抵押人奥特公司为抵押的房地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海安农商行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证号为海安房他证曲塘镇字第2014044**号)和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证号为苏海他项(2014)第833号]。房屋他项权证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为海安农商行;房屋所有权人为奥特公司;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海安房权证曲塘镇字第××号;房屋坐落于海安县曲塘镇刘圩村1组2幢。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载明:土地他项权利人为海安农商行,义务人为奥特公司,土地坐落于曲塘镇刘圩村1组,权属性质为国有土地使用权,使用权类型为出让,使用权面积为5326.20平方米,土地使用证号为苏海国用(2009)第X401146号。2016年7月15日至2016年9月18日期间,海安农商行根据奥特公司的申请,分四次向奥特公司发放了(2014)海农商行流循借字[29]第0054号《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项下贷款各100万元,合计400万元,借款利率均为年利率6.63%,到期日期分别为2017年7月14日、2017年7月17日、2017年9月13日、2017年9月16日。2016年6月13日至2016年8月2日期间,海安农商行根据奥特公司的申请,分三次向奥特公司发放(2014)海农商行流循借字[29]第0055号《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项下贷款各100万元,合计300万元,借款利率均为年利率6.63%,到期日期分别为2017年6月11日、2017年7月20日、2017年8月1日。上述700万元贷款发放后,奥特公司陆续结清了截止2017年4月20日的借款利息。2017年5月,因奥特公司出现违约行为,海安农商行于2017年5月27日向奥特公司邮寄了通知书,宣布案涉贷款提前到期。后海安农商行催收未果,遂向本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本院认为:申请人海安农商行与借款人奥特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以及申请人海安农商行与被申请人奥特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申请人奥特公司以其所有的房屋和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为相应的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的意思表示具体明确,合法有效。上述合同成立并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义务。抵押人奥特公司办理了抵押登记,海安农商行依法享有抵押物权。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海安农商行按约向借款人发放了贷款,借款人奥特公司应当按约支付相应利息,借款到期后应当按约归还本金。因奥特公司支付约定利息,海安农商行有权按约宣布案涉借款提前到期,奥特公司应当在宽限期内归还借款本息。现申请人海安农商行按照抵押合同的约定,要求实现担保物权,对抵押物予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债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许。但是,因案涉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均分别载明最高债权限额为400万元和300万元,故本院认为申请人对超出抵押最高限额的相关债权不享有法定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对被申请人南通奥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抵押物[坐落于海安县曲塘镇刘圩村1组1幢、2幢,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海安房权证曲塘镇2008001118号、曲塘镇20090089**号,建筑面积分别为2194.38平方米、2189.56平方米的房屋的房屋;坐落于海安县曲塘镇刘圩村1组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分别为苏海国用(2009)第X401145号、苏海国用(2009)第X401146号,使用权面积分别为12075.3平方米、5326.2平方米]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二、申请人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抵押物变价后所得价款在最高限额7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案涉贷款本金700万元及相应利息、逾期利息(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每笔借款约定的到期日止,按年利率6.63%计算利息,自约定到期日的次日起至被申请人实际归还本金之日止,按年利率6.63%的1.5倍计算逾期利息)、实现抵押物权费用。三、驳回申请人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申请。案件受理费30400元,由被申请人南通奥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申请人垫付,由被申请人在本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申请人)。申请人不服本裁定,应当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代理审判员  刘昌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于正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