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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025执恢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王以宏、甘德斌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以宏,甘德斌,李龙英,四川运达化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025执恢4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王以宏,男,195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住资中县。被执行人甘德斌,男,196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住资中县。被执行人李龙英,女,197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住四川省双流县。被执行人四川运达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资中县城南东干道。法定代表人甘德斌,董事长。原告王以宏与被告甘德斌、李龙英、四川运达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资中民初字第56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逾期后被告甘德斌、李龙英、四川运达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未履行,权利人王以宏遂向本院申请执行,因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决定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权利人甘德斌又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余勇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为执行本案,本院向被执行人甘德斌、李龙英、四川运达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本院(2015)资中民初字第56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全部义务,即支付标的款500000元及利息,以及承担本案执行费7400元,逾期后被执行人仍未履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甘德斌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中支行存款38200元,且已给付申请执行人,又查询了被执行人甘德斌、李龙英、四川运达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信息,发现被执行人甘德斌、李龙英、四川运达化工集团有限公司除上述财产外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经合议庭合议,决定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时恢复执行。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邹 柱 平审判员 黄   纳审判员 王 群 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腾(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