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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202民初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柳州金茂机械有限公司、广西柳州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金茂机械有限公司,广西柳州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何兴保,周祥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02民初313号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中山西路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450200272980735E。法定代表人:李耀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光,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启星,男,该公司员工。被告:柳州金茂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新和路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67245017-8。法定代表人:何兴保。被告:广西柳州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跃进路10号之八汇金国际16、17层。法定代表人:何开琦。被告:何兴保,男,196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东县。被告:周祥明,男,196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东县。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柳州银行)与被告柳州金茂机械有限公司、广西柳州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何兴保、周祥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州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春光、陈启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州金茂机械有限公司、广西柳州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何兴保、周祥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柳州金茂机械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200000元,欠利息合计人民币270764.18元,本息合计人民币1470764.18元。利息计至2016年11月21日,日后利息另计(日后利息含罚息及复利);2.判令被告广西柳州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何兴保、周祥明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相关诉讼等费用由以上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柳州市柳州金茂机械有限公司因业务需要,向原告申请流动资金贷款,双方于2014年1月21日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HT2014年柳行南借字第028号),约定借款金额为120万元,还款日为2015年1月21日,还款方式为借款人每月支付利息一次,每月20日为付息日,如贷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付息日,则借款人需在贷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付清全部应付利息,并于贷款到期日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原告于2014年1月21日向被告柳州金茂机械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20万元。现借款合同已到期,被告柳州金茂机械有限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6年11月21日,被告柳州金茂机械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20万元。因被告经营状况严重恶化,原告根据双方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第二十三、二十四条的约定,要求被告柳州金茂机械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120万元,偿还利息合计270764.18元,利息计至2016年11月21日,日后利息另计(包括罚息、复利)。被告广西柳州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何兴保、周祥明与原告于2014年1月21日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4年柳行南保字第028号),约定三被告对被告柳州金茂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请。被告柳州金茂机械有限公司、广西柳州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何兴保、周祥明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柳州金茂机械有限公司、广西柳州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何兴保、周祥明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综合庭审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并在卷佐证。根据全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柳州金茂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履行支付借款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柳州金茂机械有限公司不按时归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柳州金茂机械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200000元,支付利息270764.18元(利息计至2016年11月21日,之后利息含罚息和复利另计)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与被告广西柳州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何兴保、周祥明签订的《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广西柳州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何兴保、周祥明应为被告柳州金茂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以上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且被告广西柳州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何兴保、周祥明在其连带责任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柳州金茂机械有限公司追偿。综上,本院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州金茂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200000元,支付利息270764.18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11月21日,之后利息含罚息及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广西柳州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何兴保、周祥明对被告柳州金茂机械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柳州金茂机械有限公司追偿。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8037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8597元(以上费用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柳州金茂机械有限公司、广西柳州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何兴保、周祥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季念勇人民陪审员  罗周莲人民陪审员  秦云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彭艺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