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02民初39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康宝玉与谭小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宝玉,谭小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02民初3912号原告康宝玉,男,1953年8���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住北湖区。委托代理人陈江生,湖南郴州市北湖区华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谭小金,男,197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宜章县人,个体工商户,住湖南省郴州市宜章县。原告康宝玉与被告谭小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宝玉的委托代理人陈江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小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宝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0000元;2、被告因违约赔偿原告实际损失8000元(2016年2月9日至2016年12月8日止10个月,后期另算至还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谭小金未到庭,未答辩,亦未举证。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康宝玉系从事合金铝材零售兼批发的个体工商户。自2004年以来,被告谭小金一直在原告康宝玉处购买铝材做装修工程。2014年6月9日,经双方对账结算,被告谭小金尚欠原告康宝玉货款40000元未付,当日,被告谭小金向原告康宝玉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康宝玉多次催讨未果,故酿成纠纷。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谭小金到原告康宝玉处购买货物,理应将货款支付给原告康宝玉,被告谭小金拒不支付所欠货款,实属无理。现原告康宝玉诉请被告谭小金支付所欠货款及赔偿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康宝玉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损失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较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谭小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康宝玉货款40000元、损失1867元(40000元×年利率5.6%÷12个月×10个月,从2016年2月9日至2016年12月8日止,之后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止),合计41867元。二、驳回原告康宝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谭小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谭小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建国人民陪审员 任 萍人民陪审员 周郴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