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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5民初4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孙金海与武汉道格传媒科技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金海,武汉道格传媒科技有限公司,蔡欢,武汉合泽营销管理有限公司,刘建平,钟少斌,汪友平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5民初4154号原告:孙金海,男,197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湖北省武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鋆,湖北景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武汉道格传媒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夹河路*号蓝江家园**栋*号门面B。法定代表人:蔡欢,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庆祥,湖北协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蔡欢,男,1982年1月3日出生,汉族,武汉道格传媒科技有限公司执行董事,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兴业路151号日月星城1栋3单元11楼3号。公民身份号码:4201111982********。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庆祥,湖北协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武汉合泽营销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612号夹层-5号。法定代表人:蔡欣,该公司执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庆祥,湖北协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刘建平,男,196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武汉道格传媒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武汉道格传媒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桂如,湖北协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钟少斌,男,197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武汉道格传媒科技有限公司监事(武汉道格传媒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桂如,湖北协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汪友平,男,1975年7月4日出生,汉族,武汉道格传媒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桂如,湖北协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孙金海与被告武汉道格传媒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蔡欢、第三人武汉合泽营销管理有限公司、第三人刘建平、第三人钟少斌、第三人汪友平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金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鋆和被告武汉道格传媒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庆祥、第三人蔡欢、第三人武汉合泽营销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庆祥以及第三人刘建平、第三人钟少斌、第三人汪友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桂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金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孙金海已向被告武汉道格传媒科技有限公司认缴出资并持有其35%的股权,是被告武汉道格传媒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2、判令武汉道格传媒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办理原告孙金海的股权变更工商登记手续。事实和理由:2015年下半年,被告武汉道格传媒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实际控制的武汉睿意广告有限公司开始洽商合并事宜,双方拟以各自实物资产折价出资成立新公司,为此曾申请注册成立道格睿意(武汉)科技有限公司,武汉睿意广告有限公司因此于2016年4月29日注销。后原告与被告武汉道格传媒科技有限公司最终达成增资认股协议,确定被告武汉道格传媒科技有限公司增资至500万元,原告认缴出资175万元,取得被告武汉道格传媒科技有限公35%的股权,被告武汉道格传媒科技有限公的原有股东以货币和原公司净资产份额折价认缴出资325万元,占被告武汉道格传媒科技有限公司65%的股权,其中第三人钟少斌11.7%股权、第三人刘建平10.4%股权、汪友平3.9%股权,第三人武汉合泽营销管理有限公司的股权改由其实际控制人第三人蔡欢持有,股权比例为39%。2015年10月1日、2015年12月31日,被告武汉道格传媒科技有限公司两次核实了股东实物出资折价金额和广告费转投资金额明细、实收资本额及各股东未实缴出资差额,确认原告以实物折价出资127.07万元、以货币实际出资27.93万元。原告随即被聘请为被告武汉道格传媒科技有限公司的副总经理。增资后的被告武汉道格传媒科技有限公司运营正常,其财务工作总结显示,截至2016年6月底,公司应收资本500万元,股东入账实收资本480万元(股东孙金海17万元出资因故未到位)。另外,被告武汉道格传媒科技有限公司决定2016年第一季度临时增资40万元,全体股东均已按调整后的持股比例(钟少斌11.7%、刘建平10.4%、汪友平3.9%、蔡欢39%)实缴到位,原告向被告武汉道格传媒科技有限公司出资形成的股东投资关系被其他股东再次确认。被告武汉道格传媒科技有限公司增资后,始终没有向工商部门申请股东变更登记,以致原告在承担了股东义务后不能获得合法的规定身份,无法行使股东权利。被告武汉道格传媒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孙金海诉称的被告武汉道格传媒科技有限公司的原股东与原告之间拟通过增资扩股,以被告武汉道格传媒科技有限公司为载体进行合作,以及合作的有关出资、过程情况基本属实。但由于经营理念的不同,原告与被告公司原股东之间发生争执,原告并迟迟不按约定补缴20万元的出资,被告遂于2016年8月31日向原告发出通知,终止了双方的合作。2016年9月20日,原告回函同意双方终止合作,但提出了巨额赔偿要求。2016年9月26日,原告以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报酬纠纷为由申请了劳动仲裁。2016年9月6日、10月8日、10月9日,原告逐步从被告处收回了其投入的实物,并将其中道闸广告的招商主体直接变更为武汉睿意广告有限公司。2016年8月31日开始,答辩人未再收到也未收取通过原告投入的实物而产生的广告收入,双方的合作关系在2016年9月实际终止。被告可以配合原告对其投资期间的公司经营状况进行阶段性审计,然后据此结算。综上,原告孙金海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原告孙金海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三人蔡欢述称:第三人既不是被告武汉道格传媒科技有限公司的登记股东也不是事实股东,不是该公司的出资人。被告武汉道格传媒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是武汉合泽营销管理有限公司、刘建平、钟少斌、汪友平。第三人武汉合泽营销管理有限公司述称:2016年8月31日,被告武汉道格传媒科技有限公司通知原告孙金海解除双方股权合作关系。2016年9月20日,原告孙金海回函表示同意解除合作协议。故双方股权合作关系已经解除,第三人武汉合泽营销管理有限公司不再有配合原告孙金海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义务。第三人刘建平、钟少斌、汪友平的述称意见与被告武汉道格传媒科技有限公司答辩意见相同。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1、原告孙金海向本院提交了被告武汉道格传媒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1日出具的《武汉道格传媒科技有限公司出资证明》及附件《武汉道格传媒科技有限公司确认接受股东的实物出资资产清单》,载明:“武汉道格传媒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2月11日,注册资金200万元,现经公司股东会决议吸收武汉睿意广告有限公司为新股东接受股东实物资产价值人民币1,270,700元(清单附后)及孙金海货币出资补差,一致约定按总资产净值折股新股东占公司35%股权。”载明出资实物为:广告道闸(百胜和创通)110台,折价金额10,000元/台,合计1,100,000元;百胜车牌识别系统4套,15,000元/套,合计60,000元;IC刷卡收费系统3套,15,000元/套,合计45,000元;已付物业的广告道闸租金65,700元;总计1,270,700元。被告武汉道格传媒科技有限公司在上述出资证明上加盖公司印章。原告孙金海向本院提交了被告武汉道格传媒科技有限公司与武汉睿意广告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31日签订的《道格传媒、睿意广告合资情况明细》,载明:实收资本5,000,000元;武汉道格传媒科技有限公司股份占比65%,武汉睿意广告有限公司股份占比35%;武汉道格传媒科技有限公司应投资3,250,000元,已投资资产3,420,000元、广告费转投资48,450元、现金投资130,000元,已投资合计3,598,450元,差额为-348,450元;武汉睿意广告有限公司应投资1,750,000元,已投资资产1,205,000元、广告费转投资65,700元、现金投资170,000元,已投资合计1,440,700元,差额为309,300元。被告武汉道格传媒科技有限公司与武汉睿意广告有限公司的代表人在上述明细表上签名,双方并加盖了印章。被告武汉道格传媒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蔡欢、第三人武汉合泽营销管理有限公司、第三人刘建平、第三人钟少斌、第三人汪友平对原告孙金海提交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武汉睿意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道格传媒科技有限公司达成新增资本认购协议,约定将被告武汉道格传媒科技有限公司的注册资金增资至500万元,武汉睿意广告有限公司对增资后的被告武汉道格传媒科技有限公司参股,入股投资金额为1,750,000元,股权比例为35%,被告武汉道格传媒科技有限公司的原股东则合计占股65%;截至2015年12月31日,武汉睿意广告有限公司已实际出资1,440,700元。2、原告孙金海向本院提交了《道格传媒2016年1月份财务工作总结》、《道格传媒2016年2月份财务工作总结》、《道格传媒第一季度财务工作总结》、《武汉道格传媒科技有限公司2016年第二季度报告》以及被告武汉道格传媒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孙金海出具的《收据》。《道格传媒2016年1月份财务工作总结》、《道格传媒2016年2月份财务工作总结》、《武汉道格传媒科技有限公司2016年第二季度报告》载明了被告武汉道格传媒科技有限公司增资后的注册资金情况、各股东的股份比例情况及当月的出资情况、欠缴出资情况,并记载孙金海的欠缴出资应在(2016年)5月1日前补齐。《道格传媒第一季度财务工作总结》载明:“2015年10月自然人孙金海加入道格公司…,将原200万元注册资本追加到500万元,其中原道格股东占股65%,股资325万元,自然人孙金海占股35%,股资175万元;原股东实际投资3,598,450元,多投资348,450元;孙金海共投资155万元…,差额为20万元。《收据》则载明被告武汉道格传媒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4日收取原告孙金海投资款109,300元。被告武汉道格传媒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蔡欢、第三人武汉合泽营销管理有限公司、第三人刘建平、第三人钟少斌、第三人汪友平对原告孙金海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新增资本认购协议发生变更,原参股出资人武汉睿意广告有限公司变更为原告孙金海,同时可以证明截止2016年2月4日,新的参股出资人孙金海已实际缴纳出资155万元,尚余20万元出资应于2016年5月1日前缴纳。3、原告孙金海向本院提交了《道格传媒第二季度财务工作总结》和被告武汉道格传媒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8日、3月10日、4月18日向原告孙金海出具的三份《收据》以及转账付款40,000元的《中国工商银行汇款信息》。《道格传媒第二季度财务工作总结》载明:“实收资本500万元,前期已入账480万元,本季度未收,孙金海20万元未到账;2016年一季度增资:共40万元,前期入账24.4万,本季度收蔡欢15.6万,增资款收齐…。”上述三份《收据》则记载了原告孙金海分三次向被告武汉道格传媒科技有限公司缴纳增资款合计14万元。被告武汉道格传媒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蔡欢、第三人武汉合泽营销管理有限公司、第三人刘建平、第三人钟少斌、第三人汪友平对原告孙金海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武汉道格传媒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在不增加公司注册资金的情况下,按各自股份比例向该公司增加出资40万元,其中原告孙金海增加出资14万元并已实际缴纳。4、原告孙金海向本院提交了武汉睿意广告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和户名为孙金海的《招商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情况说明》载明:“2015年下半年,我公司(武汉睿意广告有限公司)与武汉道格传媒科技有限公司讨论的新设合并事宜,但双方最终决定,合作方式由以各自实物资产折价出资入股成立新公司改为道格传媒公司增资至500万元,吸收孙金海为新股东认缴出资。…将此前移交道格传媒公司的作价127.07万元的资产权益转让给孙金海所有,由孙金海以该资产按原定作价金额向道格传媒公司出资…。”《招商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记载了原告孙金海向被告武汉道格传媒科技有限公司委托的收款人钟秀的银行账户汇付投资款的情况,其中2016年7月14日汇款30,000元,汇款用途为“武汉道格传媒投资款”。被告武汉道格传媒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蔡欢、第三人武汉合泽营销管理有限公司、第三人刘建平、第三人钟少斌、第三人汪友平对原告孙金海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未表示异议,但认为《情况说明》与本案缺乏关联。本院认为,《情况说明》是武汉睿意广告有限公司将其享有、承担的新增资本认购协议的全部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孙金海的意思表示,而前述《道格传媒2016年1月份财务工作总结》、《道格传媒2016年2月份财务工作总结》、《道格传媒第一季度财务工作总结》、《武汉道格传媒科技有限公司2016年第二季度报告》及被告武汉道格传媒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孙金海出具的《收据》已证明被告武汉道格传媒科技有限公司及其原股东已认可了上述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原告孙金海取代武汉睿意广告有限公司成为涉案新增资本认购协议的合同相对方。《招商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记载的2016年7月14日缴纳的30,000元货币出资与前述《道格传媒2016年1月份财务工作总结》、《道格传媒2016年2月份财务工作总结》、《道格传媒第一季度财务工作总结》、《武汉道格传媒科技有限公司2016年第二季度报告》及被告武汉道格传媒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孙金海出具的《收据》所记载的原告孙金海已缴纳货币出资并不重复,故可证明原告孙金海又缴纳货币出资30,000元,仍有17万元出资未缴纳。5、原告孙金海向本院提交了2016年1月14日至2016年8月15日期间的《道格股东会微信群聊天记录》,该证据记载了被告武汉道格传媒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之间就签订新增资本认购协议、各股东持股比例、临时增加流动性资金40万元、公司股东变更及公司运营等事宜进行洽商、决策的过程和内容。被告武汉道格传媒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蔡欢、第三人武汉合泽营销管理有限公司、第三人刘建平、第三人钟少斌、第三人汪友平对原告孙金海提交的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道格股东会微信群聊天记录》没有各与会人的签名或其他形式的确认,相关网络平台(道格股东会微信群)信息记载内容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故不能单独证明相关事实的成立,但该记录中有关原告孙金海及被告武汉道格传媒科技有限公司原股东的出资数额及持股比例、临时增加流动性资金投入等内容与前述已论述证据所证明内容相一致,上述能够与前述证据相印证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而不能与前述证据相印证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6、被告武汉道格传媒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武汉道格传媒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通知书》及武汉睿意广告有限公司对此进行回复的《函》。“股东会决议”载明:“根据《公司法》及本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本公司临时股东会于2016年8月26日…形成决议如下:1、终止与孙金海(武汉睿意广告有限公司)合并事宜。公司不再代管孙金海自带的道闸设施(预估价1,440,700元)。2、暂不增加公司注册资本。”“通知书”载明:“孙金海(武汉睿意广告有限公司):…本公司已作出决议,决定不再合作,请你于2016年9月30日前接管你自带的全部道闸设施设备…。”回复“函”载明:“由于贵公司(武汉道格传媒科技有限公司)…单方面终止合作,因此我公司(武汉睿意广告有限公司)要求贵公司返还我公司的前期投资和资产,并追偿损失,现提出如下几点要求,并在2016年9月24日前给予答复:1、退回…现金投资及利息611,048元;2、返还…1年的广告收益950,400元;3、赔偿损坏的广告道闸设备(款)…210,000元;4、…返还广告道闸和收费系统设备(上述各项总共合计1,771,448元)。”被告武汉道格传媒科技有限公司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被告经股东会决议作出了终止原、被告之间合作关系的决定并书面通知了原告,原告回函表示同意,双方之间的合同已经终止。原告孙金海认为《武汉道格传媒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及《通知书》是被告武汉道格传媒科技有限公司部分股东作出的单方决议与通知,进行回复的《函》不是原告孙金海表示同意的意思表示,是应第三人蔡欢的要求提出的新的想法,而且股权关系不能单方决定。本院认为,在原告孙金海履行了新增资本认购协议约定的主要出资义务而被告武汉道格传媒科技有限公司向其出具了《出资证明》后,被告武汉道格传媒科技有限公司无权单方解除合同。而原告孙金海在向被告武汉道格传媒科技有限公司进行回复的《函》中明确提出了解约的条件,因此双方并未就合同解除协商一致。故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武汉道格传媒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孙金海之间的新增资本认购协议已经解除。7、被告武汉道格传媒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交接清单》及其附件、《现场照片》、武汉睿意广告有限公司《收据》、《媒体确认函》、《武汉道格传媒科技有限公司章程》。《交接清单》系2015年10月31日武汉睿意广告有限公司向被告武汉道格传媒科技有限公司交付实物资产的清单,2016年9月6日原告孙金海在该清单上签注:“道闸和配件未收工具部分已收。”《现场照片》反映的是原告孙金海(武汉睿意广告有限公司)向被告武汉道格传媒科技有限公司交付的有关小区出入口道闸的现场情况,上述道闸的广告位标注的招租者名称为“睿意广告”,广告招商联系电话为武汉睿意广告有限公司的联系电话。《收据》系2016年5月20日武汉睿意广告有限公司向案外人武汉京天华盛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取展柜制作费的凭证。《媒体确认函》系案外人湖北美辰联创传媒有限公司向武汉睿意广告有限公司发出的确认采购道闸媒体(广告位)的函件。《武汉道格传媒科技有限公司章程》记载的股东为武汉合泽营销管理有限公司、钟少斌、刘建平、汪友平。被告武汉道格传媒科技有限公司认为,上述证据证明被告武汉道格传媒科技有限公司已将原告孙金海的部分实物出资即65台道闸、道闸维修工具、零配件予以退还,原告孙金海接受了上述退还的实物出资,且已另行对外招商、发租并实际获取了经营报酬,原告孙金海的股东身份也并未载入武汉道格传媒科技有限公司章程。原告孙金海对《交接清单》及其附件、《现场照片》、《媒体确认函》、《武汉道格传媒科技有限公司章程》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武汉道格传媒科技有限公司获取《收据》的途径不合法。本院认为,原告孙金海已在《交接清单》上明确签注“道闸和配件未收”,《现场照片》所反映的招商者名称及联系方式并不必然证明原告孙金海已收回实物出资并自行经营,武汉睿意广告有限公司向案外人武汉京天华盛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所反映的是展柜制作费,不是广告营运收入,《媒体确认函》没有武汉睿意广告有限公司或者孙金海取得该笔广告营运收入的证据相佐证,因此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孙金海或者武汉睿意广告有限公司已经收回了对被告武汉道格传媒科技有限公司的实物出资并另行营运的事实成立。本院认为,原告孙金海与被告武汉道格传媒科技有限公司达成的新增资本认购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孙金海按照上述协议的约定履行了主要的出资义务,被告武汉道格传媒科技有限公司也向其出具了出资证明,应确认原告孙金海具有被告武汉道格传媒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资格。按照新增资本认购协议的约定,原告孙金海享有被告武汉道格传媒科技有限公司35%的股权,被告武汉道格传媒科技有限公司应按照新增资本认购协议的约定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相关股权变更登记并修改公司章程(注册资金变更、股东变更、股权比例变更),第三人武汉合泽营销管理有限公司、第三人刘建平、第三人钟少斌、第三人汪友平有配合的义务。被告武汉道格传媒科技有限公司无权单方解除新增资本认购协议,而双方也并未就新增资本认购协议的解除协商一致,故被告武汉道格传媒科技有限公司关于双方之间的“股权合作协议”已经解除的抗辩不能成立。工商注册登记、《武汉道格传媒科技有限公司章程》记载的股东是武汉合泽营销管理有限公司,庭审中第三人武汉合泽营销管理有限公司与第三人蔡欢对此均无异议,故原告孙金海关于第三人蔡欢为被告武汉道格传媒科技有限公司实际股东,各方已协商一致将其变更登记为登记股东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孙金海仍有170,000元出资未缴纳的民事责任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在本案中不予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孙金海为被告武汉道格传媒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持有35%的股权;二、被告武汉道格传媒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原告孙金海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第三人武汉合泽营销管理有限公司、第三人刘建平、第三人钟少斌、第三人汪友平有配合办理的义务。本案案件受理费20,550元,由被告武汉道格传媒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武汉道格传媒科技有限公司应将上述应负担款项直接给付原告孙金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 旷人民陪审员 陈 敏人民陪审员 余秀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敏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