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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002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原告徐希华与被告姬艳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希华,姬艳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02民初5号原告:徐希华,男,196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涛,山西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姬艳辉,男,1985年5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徐希华与被告姬艳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希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姬艳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希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原告将4万元现金当场交付被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推诿不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姬艳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通过朋友介绍认识。2013年6月,被告姬艳辉向原告徐希华借款4万元,借款时未出具借据。2014年4月19日,原告找到被告,让被告就上述借款出具借条,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上面载明:“今借到徐希华现金40000元整《肆万元整》2014年4月19日前无任何借款手续》于2014年9月1日之前还清。姬艳辉。”逾期被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姬艳辉向原告徐希华借款4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偿还。被告长期占用原告资金,经原告带来一定的经济损失,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姬艳辉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姬艳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徐希华4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9月2日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的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姬艳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英人民陪审员 李 霞人民陪审员 赵 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行红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