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4执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晏有国与郁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晏有国,郁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104执421号申请执行人:晏有国,男,197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郁军,男,196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申请执行人晏有国与被执行人郁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本院作出的(2016)宁0104民初118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晏有国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执行。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宁0104民初118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执行人郁军于2016年10月31日前偿还申请执行人晏有国借款本金470000元、利息18000元,合计488000元;如有违约,则被执行人郁军另须从2016年3月29日起以未偿还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承担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承担案件受理费4438元,诉讼保全费3058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8126元,以上共计503622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同时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劵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无存款信息,无车辆信息,被执行人郁军名下有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别墅及阁楼、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房产,上述房产均有抵押,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对上述房产依法予以保全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查封期满后将自动解除查封措施,申请执行人可于期满前向本院书面申请续封。申请执行人现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鉴于目前本案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孙志军审 判 员 弥天亮审 判 员 蔡 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李海林书 记 员 郭亚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