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1124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王禄涛与菅纪林、逊克县顺鑫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孙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孙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禄涛,菅纪林,逊克县顺鑫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孙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124民初72号原告:王禄涛,男,1993年3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聚义(系原告王禄涛父亲)。被告:菅纪林,男,196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逊克县顺鑫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法定代表人:李树奎,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宝昌,黑河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禄涛与被告菅纪林、逊克县顺鑫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以下简称逊克顺鑫驾校)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禄涛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聚义,被告逊克县顺鑫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宝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菅纪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禄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共同给付C1驾驶证培训款2400元;2.要求被告负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30日,原告王禄涛在被告菅纪林处报名办理C1型驾驶证,并交费2400元。后被告菅纪林未给原告办理驾驶证,也未���还原告交的办证费用。因被告逊克顺鑫驾校是办证单位和培训部门,故原告王禄涛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给付培训款2400元。被告菅纪林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被告逊克顺鑫驾校辩称,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形成合同关系,是委托代理关系,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之间是中介关系,第一被告作为中介组织将学员介绍给逊克顺鑫驾校,驾校根据驾照再收取费用。原告称交给第一被告2400元,实际逊克顺鑫驾校只收取1800元。第一被告要求逊克顺鑫驾校返款,第一被告没有诚意,逊克顺鑫驾校可以按照实际收取的数额及实际支出,给原告退款。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原因是2013年国家对驾校的资质及条件有新的要求,致使逊克顺鑫驾校对原告不能履行培训义务。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事实:2013年3月30日,原告王禄涛在被告菅纪林处报名办理C1型驾驶证,并交纳了学费2400元,被告菅纪林给原告出具了收据。后被告菅纪林将其中1800元交付给了被告逊克顺鑫驾校。2013年国家对驾校的资质及条件有新的要求,被告逊克顺鑫驾校因场地不达标被停业整顿,故原告未能办理驾驶证。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办证费,被告一直未给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共同给付C1驾驶证培训款2400元。本院认为,被告菅纪林收取原告办理驾驶证所需费用时有承诺办理驾驶证的事实,在原告没有过错的前提下,不能办理驾驶证时应向原告承担返还原告所交款项的责任。被告菅纪林将大部分费用交由被告逊克顺鑫驾校后,逊克顺鑫驾校实际接收了菅纪林交付的原告所付的部分款项和原告的个人信息资料,并已上报考试管理部门,逊克顺鑫驾校已经知道原告与被告菅纪林之间的委托关系,逊克顺鑫驾校与原告之间亦形成了事实上的教育培训合同关系,逊克顺鑫驾校应按时组织原告等学员进行培训,及时组织安排考试,被告逊克顺鑫驾校因自身原因被考试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后,没有及时整顿达到要求,致使原告考取驾驶证的目的不能及时实现。因此,原告与被告逊克顺鑫驾校之间形成的事实上的教育培训合同关系应予解除。因被告菅纪林向原告收款时并未向原告说明需要向被告逊克顺鑫驾校交付学费及培训费的数额,二被告之间的约定原告不知情,被告逊克顺鑫驾校及被告菅纪林之间的约定及如何分配原告交纳的报名学车费用与本案无关。因此,二被告之间的约定对原告没有约束力。被告逊克顺鑫驾校及被告菅纪林均负有返还原告所交纳的报名学车费2400元的义务,且应互相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为维护正常社会生活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逊克县顺鑫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被告菅纪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王禄涛报名学车费用2400元;二、被告逊克县顺鑫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被告菅纪林对上述给付义务互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逊克县顺鑫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和被告菅纪林共同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经本院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石雪松人民陪审员 冯海波人民陪审员 李文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苗 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