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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30民初4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某与敖汉旗东大沟砖厂、曲某1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敖汉旗东大沟砖厂,曲某1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30民初420号原告:李某,男,1970年1月22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被告:敖汉旗东大沟砖厂,住所地敖汉旗木头营子乡木头营子村东大沟组。负责人:曲某1,厂长。被告:曲某1,男,1949年5月1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市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某2(与曲某1系父女关系),女,1976年10月1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市民。原告李某与被告敖汉旗东大沟砖厂(以下简称”东大沟砖厂”)、曲某1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7年3月23日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大沟砖厂、曲某1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1213元,同时给付逾期利息5000元,合计6213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原是敖汉旗地方国营东大沟砖厂职工,原东大沟砖厂欠原告货款1213元,并为原告从出具欠条1枚。1998年1月份,敖汉旗工业总公司将东大沟砖厂依法破产后与被告曲某1签订了出售东大沟砖厂破产有关事宜协议书,敖汉旗工业总公司作为出让方将原东大沟砖厂以承债式购买方式出售给被告曲某1所有。合同约定:原东大沟砖厂所有的资产和债权全部出售给被告曲某1所有,原东大沟砖厂的全部债务由被告曲某1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曲某1在受让东大沟砖厂后,为原告出具还款协议1份,协议约定分五年付清,即从1998年起至2002年每年10月底前给付20%。到期后,经原告逐年多次索要,被告曲某1承诺恢复生产后付清,但至今没有恢复生产。此款二被告一直没有给付。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东大沟砖厂未到庭,无答辩内容。被告曲某1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原告的债务不是答辩人所欠的债务,是企业破产前原企业的债务。因破产清算过程中答辩人与敖汉旗工业总公司所签订的合同一方未能履行相应义务,导致答辩人一直不能恢复生产,所约定转移的债务无法偿还,该债务转移不能成立;2.原告要求答辩人给付货款的请求没有证据证明,不能成立,且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限;3.本案属于国有企业转制过程中产生的劳动争议纠纷问题,不是答辩人的欠款,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4.被告曲某1和东大沟砖厂没有与原告办理债务承接手续,被告曲某1是与工业总公司签订的出售协议,因砖厂没有重组成功也没有恢复成产,所以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没有权利义务关系,原告向二被告主张权利,主体不适格,另外会计账目没有东大沟砖厂的公章及曲某1的签字认可,原国营砖厂的账目应该在工业总公司存档,不应该在个人手里,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东大沟砖厂曾从原告处购买粮油,累欠货款1213元。敖汉旗工业总公司(甲方)与被告曲某1(乙方)于1998年签订出售东大沟砖厂破产财产等相关事宜协议书,载明:”......乙方以承债式购买旗东大沟砖厂破产后的全部资产,并负责安置原厂职工,就有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乙方接收甲方全部财产后,由乙方给所有的债权人更换欠款的凭据,并签订还款协议,抵押的还债资产要进行公证......”。后原砖厂破产,被告曲某1以承债式购买原砖厂的全部资产,并进行了生产经营。敖汉旗经贸局财务会计刘学瑞在接受本院询问时,其证明赵海莅为被告曲某1的会计,并参与处理原砖厂的破产清算。赵海莅所制作的会计账目中71页记载:欠款1268元,2001年12月1日李某支取55元。敖汉旗经济贸易局对宫喜上访的调查结果中记载的,曲某1购买该企业进行生产经营后被迫停产,后将企业租赁给他人经营的情况,与原告所述基本一致。东大沟砖厂未经工商部门注册成立。被告曲某1认可东大沟砖厂系企业重组过程中临时的名称。本院认为,东大沟砖厂未经工商部门注册成立,非承担法律责任的适格主体。被告曲某1以承债方式购买原砖厂,赵海莅作为被告曲某1的会计,对被告曲某1的生产经营及还款情况做了详细的账目记载,结合敖汉旗经贸局档案内材料,应当认定被告曲某1进行了生产经营,故对原破产企业债务被告曲某1应负有清偿义务,对被告曲某1称未生产经营,企业债务转移未成立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赵海莅所制作的会计账簿本身表征未有明显改动,应系原始账目,此账目经与其他系列案件当事人所持还款协议比对能够吻合,故对此账簿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曲某1偿还原告的数额应以账簿记载为准。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5000元,因双方对此未作约定,故对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曲某1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诉讼时效,含原告在内的众多债权人多次因原砖厂破产产生的债权、债务纠纷,向旗政府信访部门提出信访诉求,根据法律规定其信访行为属于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对被告的此项抗辩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曲某1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曲某1非因法定事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曲某1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李某款1213元;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曲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士文审 判 员  刘东飞人民陪审员  姜红姝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姚 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