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202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原告南通铭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周秀兰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铭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周秀兰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02民初102号原告:南通铭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铭豪路16号。法定代表人:宗陈彬,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东,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秀兰,女,汉族,无业,住湖北省襄阳市。原告南通铭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周秀兰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东、被告周秀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通铭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协议》;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多收取的工程款54930.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3日,原告与陈文忠签订了《承包协议》,协议约定:由陈文忠承包大同市凯旋城写字楼室外装饰工程的东、北立面的玻璃幕墙、铝合金的制作安装施工及施工后的清理。其中,铝板幕墙制作、安装工程的价格按照80元/㎡计算(面积按甲方与业主结算为准);玻璃幕墙制作、安装工程的价格按130元/㎡计算(面积按甲方与业主结算为准);付款方式为骨架全部安装结束并通过验收后三日内向原告付给陈文忠总承包费的20%,面板(玻璃、铝合金单板)安装结束后三日内原告付给陈文忠总承包费的40%,竣工验收合格后十五天内付至总承包费的95%,留5%作为工程保修金,保修期满两年后的一个月内付清。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将清场等合同义务履行完毕。根据计算,原告共应向陈文忠支付工程款715069.6元,原告实际已向陈文忠支付工程款770000元,原告多支付了陈文忠工程款54930.4元。陈文忠应当将多收取的工程款退还给原告。部分工程款系由周秀兰领取的,其应当对多收取的工程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周秀兰辩称,承认原告主张的2013年6月3日签订协议的事实。2014年9月3日陈文忠去世,后来又签订了两份补充协议,这份协议就作废了。严洪兵属于南通公司的经理,代表原告全权负责工程。2016年1月29日在大同市劳动监察支队的组织下,双方对账后签订协议原告已支付现金15万元,剩下用汽车抵债16万元,至今尚欠16万元。不认可原告向陈文忠及被告多支付被告工程款的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告向被告支付劳务费数额的问题。原告提交了与陈文忠签订的《承包协议》一份,陈文忠以及被告向原告付款申请单一张、银行交易付款凭证一张、现金付款单八张,证明原告应向陈文忠支付工程款715069.6元,被告及陈文忠收取原告工程款58万元,在劳动监察支队拿走15万元,共73万元,还有4万元的票据无法找到,应将多支付的款项返还。被告对《承包协议》无异议,但对支付款项不认可,认为58万元不只是凯旋城的工程,是按凯旋城和怀仁工地共同支付的款项。同时,被告提交了与原告大同凯旋城项目部以及山西怀仁项目部签订的补充协议两份,在劳动监察支队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剩余的工程由被告完成,剩余工程款共47万元,尚有16万元未付清。原告对在劳动监察支队签订的协议认可,但对补充协议不认可,认为没有加盖原告公司的公章,有这两个工地但是没有项目部。本院对于原、被告均无异议的承包协议以及劳动监察支队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真实性,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与原告大同凯旋城项目部签订的补充协议,内容为“由于陈文忠同志在别的工地不幸身亡,其与原告签订的山西大同凯旋城外墙装饰工程施工协议不能再继续履行。经与陈妻周秀兰协商,将陈遗留工程、以后的工程维修、收款、工人工资发放事宜均由周秀兰全权负责,续包人周秀兰继续履行原协议内容及精神”。其中约定的工人工资发放事宜与劳动监察支队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中被告主张相互印证,故对该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纳。该协议明确被告履行“原告与陈文忠签订的山西大同凯旋城外墙装饰工程施工协议”,原告在监察支队与被告签订协议,并支付工程款的事实,说明被告已实际履行了《补充协议》约定的合同义务,故对该《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实际应支付的工程款,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根据2016年1月29日,原、被告在大同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达成的协议,双方均签章认可,应认定为系双方对账的结果,原告认为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对其所述,本院不予采纳。工程应结款项应以2016年1月29日的协议为准,对原告尚欠16万元未支付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陈文忠遗孀。2013年6月3日,原告与陈文忠签订《承包协议》,约定由陈文忠承包原告大同市凯旋城写字楼室外装饰工程的东、北立面的玻璃幕墙、铝合金等制作安装施工及施工后的清理。2014年9月3日,陈文忠去世。2014年10月12日,原告大同凯旋城项目部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内容为“由于陈文忠同志在别的工地不幸身亡,其与原告签订的山西大同凯旋城外墙装饰工程施工协议不能再继续履行。经与陈妻周秀兰协商,将陈遗留工程、以后的工程维修、收款、工人工资发放事宜均由周秀兰全权负责,续包人周秀兰继续履行原协议内容及精神”。2016年1月29日,原、被告在大同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达成协议,约定原告在2016年1月30日支付被告15万元,另将户名为宗陈彬、牌号为苏FXXX**的一台讴歌越野车以16万元的总价抵算给被告,以上两项原告已支付被告承包工资合计31万元,余款约16万元必须在2016年12月30日前付清。至今,原告尚未支付余款。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与陈文忠签订《承包协议》,陈文忠做为合同当事人具有一定的人身属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项“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规定,该合同具有不可转让性。陈文忠在履约过程中去世,其合同的权利义务均归于消灭,该《承包协议》终止。原告主张解除该《承包协议》,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多支付陈文忠以及被告工程款,并主张返还无据为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南通铭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3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 艳人民陪审员 李 强人民陪审员 牛海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孟慧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