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23民初14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朱文华、孙晶晶等与刘孟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文华,孙晶晶,孙某,刘孟江,黄骅市宏伟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无棣万德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绥化市君信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3民初1487号原告:朱文华,女,196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无棣县。原告:孙晶晶,女,199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无棣县。原告:孙某。法定代理人:朱文华(系原告孙某之母),身份、住址同上。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富智,山东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窦金花,山东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孟江,男,1963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黄骅市。被告:黄骅市宏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青年大街广信颐园门市楼。法定代表人:冯秀梅,该公司经理。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文武,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运河区永济中路运河桥西。负责人:李彦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逊,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军,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棣万德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无棣县城北环路36号。法定代表人:牛丽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清潭,无棣富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城区渤海十九路附近。负责人:李长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刚,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绥化市君信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一中对面。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田地街128号。负责人:刘库,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玉亮,山东齐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文华、孙晶晶、孙某与被告刘孟江、黄骅市宏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伟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无棣万德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德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绥化市君信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信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文华、孙晶晶及二人与原告孙某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窦金花、梁富智,被告刘孟江、宏伟运输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文武,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逊,被告万德运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清潭,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玉亮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三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君信运输公司的起诉,经审查,符合规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文华、孙晶晶、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等共计3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0日,原告亲属孙国臣乘坐张志茂驾驶的、所有人为被告万德运输公司的鲁M×××××/鲁MZ5**挂号车在河北省海兴县境内沿着沿海线高速由北向南行驶,在海兴出口北路段,被逆行的由被告刘孟江驾驶、所有人为被告宏伟运输公司的冀J×××××/冀JQQ**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撞击,鲁M×××××/鲁MZ5**挂号车失控后,又与胡香龙驾驶的、所有人为君信运输公司的黑M×××××/黑MN0**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碰撞,造成孙国臣当场死亡。经查,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保了冀J×××××/冀JQQ**挂号车的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承保了鲁M×××××/鲁MZ5**挂号车的车上人员责任险,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保了黑M×××××/黑MN0**挂号车的交强险。各被告未赔偿原告损失,故提起诉讼。审理中,三原告将诉讼请求数额增加至330000元并补交诉讼费用。被告刘孟江辩称,刘孟江系宏伟运输公司的雇佣司机,其驾驶的冀J×××××/冀JQQ**挂号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5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该由人民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宏伟运输公司辩称,同被告刘孟江的答辩意见。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请法庭依法核实各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是否有遗漏;核实其他被告的垫付情况;核实驾驶员刘孟江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冀J×××××/冀JQQ**挂号车的营运证及行驶证原件;本案为三车相撞,在扣除各车辆的交强险后,我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在本案中,刘孟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造成一人死亡,应该承担刑事责任,所以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予以支持。被告万德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原告亲属乘坐张志茂驾驶的车辆,张志茂系该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在我公司运营,故我公司与原告近亲属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请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近亲属属于我公司承保车辆的车上人员,并非是保险合同当事人,原告向我公司主张车上人员险于法无据;对原告的损失应该在剔除其他车辆的交强险及应承担的责任限额后,再由我方的被保险人进行主张;请法庭依法核实我方承保车辆的行驶证、营运证、驾驶员驾驶证、上岗证;事故认定书认定车辆涉嫌超载,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扣除相应的绝对免赔额;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1.本次事故是三车相继相撞事故,原告亲属所乘坐的鲁M×××××/鲁MZ5**挂号车是在与被告刘孟江逆向驾驶的冀J×××××/冀JQQ**挂号车相撞后又与在我处投保的黑M×××××/黑MN0**挂号车相撞,如原告在诉状中所述属实的话,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2.请法庭核实胡香龙的驾驶证、道路运输资格证、黑M×××××/黑MN0**挂号车的行驶证、运输资格证,以证明在事故发生时胡香龙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及事故车辆符合货物运输的资格;3.黑M×××××号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如黑M×××××/黑MN0**挂号车在本次事故中承担责任,应当与冀J×××××/冀JQQ**挂号车投保的人民保险公司共同赔偿,但应当注意分项限额的限制;4.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因侵权之债所发生的诉讼费用应由直接侵权人承担,我公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人,无任何过错,无须承担任何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0日,被告刘孟江驾驶冀J×××××/冀JQQ**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在河北省海兴县境内沿沿海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沿海高速海兴出口北路段时驶入逆行线,与对向张志茂驾驶的鲁M×××××/鲁MZ5**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碰撞后,致使鲁M×××××/鲁MZ5**挂号车车辆失控又与沿沿海路由南向北胡香龙驾驶的黑M×××××/黑MN0**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鲁M×××××/鲁MZ5**挂号车辆驾驶员张志茂、乘车人孙国臣当场死亡、刘孟江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河北省海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勘查认定,被告刘孟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志茂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孙国臣、胡香龙无事故责任。冀J×××××/冀JQQ**挂号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5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鲁M×××××/鲁MZ5**挂号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100000元,黑M×××××/黑MN0**挂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上述三车的保险期间内。驾驶员刘孟江、张志茂、胡香龙均具有合法驾驶资格,所驾驶车辆均具有有效的行驶手续。事故发生后,河北省海兴县公安局对孙国臣的尸体进行了鉴定,认定孙国臣符合胸腔脏器损伤而死亡。孙国臣,男,1968年10月10日出生,原告朱文华系孙国臣之妻,原告孙晶晶、孙某系孙国臣之女。以上人员均系农村居民。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同意在本案中将车上人员乘客险一并处理。2015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3954元,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为9519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海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及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刘孟江驾驶冀J×××××/冀JQQ**挂号车与张志茂驾驶的鲁M×××××/鲁MZ5**挂号车相撞,致使鲁M×××××/鲁MZ5**挂号车又与胡香龙驾驶的黑M×××××/黑MN0**挂号车相撞,造成孙国臣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刘孟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志茂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孙国臣、胡香龙无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朱文华、孙晶晶、孙某作为孙国臣的近亲属,就相关损失诉求被告赔偿没有不当,应予支持。被告刘孟江作为侵权人、被告宏伟运输公司作为冀J×××××/冀JQQ**挂号车的所有人,均应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规定的挂靠情形下的主体责任,规范的是挂靠车辆的外部关系,仅仅规定的是挂靠人和被挂靠人在挂靠经营的外部纠纷中对第三人损失承担的责任,不适用于挂靠车辆的本车上人员,故被告万德运输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冀J×××××/冀JQQ**挂号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任险,黑M×××××/黑MN0**挂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先行赔偿后,剩余损失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刘孟江的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鲁M×××××/鲁MZ5**挂号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三原告在交强险以外的剩余损失,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按张志茂的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同意本案中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承担的诉讼费由其自行承担,予以支持。鲁M×××××/鲁MZ5**挂号车辆驾驶员张志茂亦在本事故中死亡,故冀J×××××/冀JQQ**挂号车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限额及黑M×××××/黑MN0**挂号车交强险无责限额内的死亡、伤残限额均由张志茂、孙国臣平均分配。孙国臣死亡产生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279080元(13954元/年×20年),被抚养人孙某的抚养费9519元(9519元×2年÷2人),根据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孙国臣的死亡赔偿金为288599元(279080元+9519元)、丧葬费28635元、孙国臣的死亡给三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精神伤害,根据本案实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因刘孟江承担刑事责任,故不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按照5人3天每天64.31元计算即964.65元,共计328198.65元。其中,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5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55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267698.65元(328198.65元-55000元-5500元)的70%即187389.06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险限额内赔偿267698.65元(328198.65元-55000元-5500元)的30%即80309.5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文华、孙晶晶、孙某因孙国臣死亡产生的损失55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文华、孙晶晶、孙某因孙国臣死亡产生的损失187389.06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文华、孙晶晶、孙某因孙国臣死亡产生的损失80309.59元;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文华、孙晶晶、孙某因孙国臣死亡产生的损失5500元。五、被告刘孟江、黄骅市宏伟运输有限公司、无棣万德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过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5元,由原告朱文华、孙晶晶、孙某负担84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247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负担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信明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高 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