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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民终16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张磊与姜海洋、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吉林省烟草公司吉林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磊,姜海洋,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吉林省烟草公司吉林市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民终16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磊,男,1981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全胜,吉林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博楠,吉林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海洋,男,1986年11月27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欣,男,196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大东街北京路91号。负责人:任旭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伟,该公司职员。原审被告:吉林省烟草公司吉林市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日升路1号。法定代表人:吴晓旭,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晓池,吉林正大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磊因与被上诉人姜海洋、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公司)、吉林省烟草公司吉林市公司(以下简称烟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7)吉0204民初5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全胜与朱博楠、被上诉人姜海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欣、原审被告都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伟、原审被告烟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晓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磊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姜海洋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根据现场照片显示,明显是姜海洋追尾张磊。根据交通安全法规定,本起事故应由姜海洋承担全部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没有写明任何原由的前提下,就认定被追尾的张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明显错误,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现场状态来认定本次事故的责任。本次事故中,姜海洋维修车辆所花费的金额明显高于市场价格,应当通过车损鉴定来确定维修费用。姜海洋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应予维持。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是张磊驾驶不守规则。由于事故发生地点交通堵塞,张磊开着一辆没有车牌的车在人行道超车,两车平齐时张磊情绪较激动。在走过堵车路段后,张磊高速超车,扔水瓶,在下一个路口左转弯时,高速从右侧超车,造成追尾事故,姜海洋的车刚刚过线,并非是照片显示的追尾事故。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时,张磊没有提出复议。都邦公司辩称,待法院确定本案的事故责任后,我公司根据交强险条款范围内给予赔偿。烟草公司辩称,对一审判决烟草公司不承担责任部分,应当予以维持。张磊和姜海洋之间的纠纷,烟草公司不清楚。姜海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各被告赔偿姜海洋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18,710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24日10时50分,张磊驾驶吉BFM1**号车沿长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致敬胡同时,与同方向姜海洋驾驶的吉BFW0**号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此事故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船营大队认定:张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姜海洋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姜海洋在吉林市船营区进双山汽车维修厂为修理受损车辆支付维修费18,710元。现姜海洋诉至法院。另查明,1.吉BFM1**号车在都邦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烟草公司于2016年9月13日通过拍卖程序将吉BFM1**号车辆转让给张磊(未办理更名过户手续),并已实际交付张磊使用。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财产造成损失的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赔偿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因吉BFM1**机动车在都邦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都邦公司首先应在吉BFM1**号机动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张磊根据本起交通事故过错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张磊在驾驶机动车运行过程中,忽视交通安全,发生本起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造成姜海洋所有的吉BFW0**号机动车损坏,其行为已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烟草公司在事故发生前已将事故车辆通过拍卖程序出让于张磊,且已实际交付,故烟草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判决:一、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姜海洋车辆维修费人民币2000元;二、张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姜海洋车辆维修费人民币16,710元。案件受理费130元、保全费210元(姜海洋已预交),由张磊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径付姜海洋。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张磊共向本院提交一组证据,事故发生现场照片5张,证明事故发生现场的情况,是姜海洋的车辆在后,张磊车辆在前,现场明显是追尾事故,而且张磊的车辆是停在路口的斑马线上。姜海洋质证认为,照片是事故之后拍摄的,是真的,但是不能显示事故发生的真实过程。都邦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根据照片所显示的情况,在我公司承保的车辆属于无责。烟草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核认为,因姜海洋及都邦公司对该组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事故现场发生情况,将在本院认为部分综合论述。通过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答辩,以及对现有证据的审核、认定,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否作为确定各方当事人民事责任的依据、姜海洋请求赔偿维修车辆的费用是否具有法律依据、应否支持。一、案涉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够作为定案依据。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交通警察通常会在第一时间到达事故现场,能够对事故现场及时进行勘验,并取得第一手的现场资料,而交通事故认定书就是交警部门通过对交通事故的现场勘验、技术分析等手段,分析查明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成因、当事人责任后作出的技术性结论,证明力较高。本案中,姜海洋与张磊就事故发生的过程及事故责任的承担各执一词,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船营大队于2016年11月10日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磊承担全部责任,姜海洋无责任。张磊虽主张其对案涉事故认定书提出了异议,但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复议。张磊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的事故现场照片,只能证明事故发生后的现场状态,无法证明事故的成因,仅依据张磊的否认及现有的证据本院无法否定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故一审判决依据案涉事故认定书判决张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正确。二、姜海洋请求赔偿维修车辆的费用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负担不利的后果。”张磊认为姜海洋维修车辆所花费的金额明显高于市场价格,对该主张,张磊负有举证责任。至本院作出判决前,张磊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主张,且姜海洋提交了机打增值税发票证明了维修车辆的支出,故应由张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张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8元,由张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忠华代理审判员  佟 宁代理审判员  王 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英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