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4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4刑初97号公诉机关靖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3年8月8日出生于陕西省靖边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靖边县张家畔镇郭家庙村关路畔。2016年10月7日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靖边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7]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7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彩英、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5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黑色北京现代陕KM85**小轿车,行至靖边县龙山路西段新伙场村路段时,将贾云驾驶的陕KP53**比亚迪牌小轿车碰撞后,驾车逃离事故现场,调转车头沿靖边县长庆路向北行驶,行至长庆路北段天畅加油站对面非机动车道内时将路边停靠的慕林江的三轮摩托车、曹艳宁的两轮摩托车碰撞,后王某某仍驾车逃逸,继续沿长庆路向北行驶,又行驶了大约六七十米后,行至长庆路与火车站的交叉路口的非机动车道内将卖水果的王军停驶的中飞牌三轮摩托车碰撞,又将王军碰伤后,继续向北行驶,一直行至靖边县职中北侧的沙地内,王某某弃车逃逸。2016年10月6日下午17时许,王某某到靖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自动投案。经鉴定,王军骨盆多处骨折、骶丛损伤并下肢不全瘫符合重伤二级;多处肋骨骨折符合轻伤一级。经鉴定,被损陕KP53**比亚迪牌小轿车、中飞牌三轮摩托车的鉴定价格共计2872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驾驶证及车辆信息,证人王治宝、窦磊、张贵云、卢建军、曹艳宁、慕林江、李海梅的证言,被害人贾云、刘仲飞、王军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靖边县价格认定结论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王军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王某某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王军经济损失人民币17万元。王某某取得被害人王军的谅解。被告人王某某赔偿了贾云经济损失10000元,赔偿了刘仲飞经济损失3000元,并取得贾云、刘仲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调解笔录、收据、领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酒后驾车违法,会危害公共安全,却驾车发生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连续碰撞三次,造成被害人重伤,其主观上对持续发生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犯罪事实、犯罪性质,被告人具有的量刑情节和社会危害性,对其可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未考虑民事赔偿之量刑情节提出的量刑建议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7日起至2021年10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徐 洲审 判 员 周 虎人民陪审员 葛小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