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行申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林成阴因诉莆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登记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林成阴,莆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闽行申4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林成阴,女,1957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鲤城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莆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拱辰街道办事处濠浦社区三亭路。法定代表人沈国顺,局长。委托代理人陈明顺,莆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人员。再审申请人林成阴因诉莆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莆田市工商局)工商行政登记一案,不服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3行终9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林成阴申请再审称,申请人前夫郑瑞泉是以法律直接规定取得莆田市经纬织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纬公司)的股权,是经纬公司成立的股东。原二审认定经纬公司成立的原始股东没有郑瑞泉缺乏依据,认定郑瑞泉系2002年受让经纬公司股权才成为股东并担任法定代表人亦缺乏依据。申请人与被诉工商登记行为具有利害关系,原二审裁定驳回申请人的起诉是错误的。请求重新审理,支持申请人在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莆田市工商局提交意见称,1.申请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期限,依法不应受理。2.申请人诉请的事项系被申请人以经纬公司为相对人作出的行政行为。申请人于2000年3月8日与其前夫郑瑞泉经法院调解离婚,而经纬公司于2000年3月10日成立,公司成立的原始股东也没有郑瑞泉,郑瑞泉是在2002年12月26日通过受让刘国兴股权而成为股东和法定代表人的。申请人与其所诉请的行政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原二审裁定驳回申请人的起诉是正确的,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中,再审申请人林成阴在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判决撤销被申请人2003年4月22作出的审批决定,撤销重复登记由自然人设立的经纬公司,并责令被申请人核实修正登记内容,提供重复登记经纬公司所有相关工商登记资料。经查,经纬公司于1999年由郑桂荣、彭聚峰、刘国兴三人发起成立,并于2000年3月10日获得莆田市工商局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股东为郑桂荣、彭聚峰、刘国兴。申请人前夫郑瑞泉并非经纬公司成立时的发起人和股东,其于2002年12月通过受让刘国兴的股权才成为经纬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而申请人和郑瑞泉也于2000年3月8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因此,不论是郑瑞泉还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00年3月10日作出的工商行政登记行为均不具有利害关系,申请人与其主张的被申请人于2003年4月22作出的审批决定也不具有利害关系。因此,申请人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原二审裁定驳回申请人的起诉,合法正确。综上,林成阴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林成阴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吴声鸣代理审判员 许秀珍代理审判员 赖峨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孔德南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