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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20行审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五支队四大队申请强制执行梁开明道路交通行政处罚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五支队四大队,梁开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渝0120行审96号申请执行人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五支队四大队,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渝蓉高速公路收费站旁。负责人罗勇,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周越,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五支队四大队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罗健,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五支队四大队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梁开明,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申请执行人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五支队四大队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作出的(2016)第25010023520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未履行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为由,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应缴纳的罚款人民币200元和加处罚款人民币200元。申请执行人提供了以下证据:(2016)第2501002352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渝交〈2017〉201610246568号《催告通知书》;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EMS快递查询。经审查查明,梁开明驾驶的渝A56X**号车于2016年11月17日11时10分在渝蓉高速公路进城方向53KM+0M处实施了“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轮胎不符合标准)”的违法行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五支队四大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于2016年11月17日作出(2016)第25010023520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梁开明给予罚款人民币200元的行政处罚。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了梁开明缴纳罚款的期限以及逾期不缴纳罚款将依法加处罚款(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的法律后果。同时,还告知了梁开明如不服处罚决定,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梁开明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亦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2017年5月24日,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五支队四大队作出渝交〈2017〉201610246568号《催告通知书》,催告梁开明自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履行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但梁开明逾期仍未履行,故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2016)第25010023520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合法有效,其强制执行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1月17日作出的(2016)第25010023520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审判长 陈 伟审判员 吴 丰审判员 吴存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罗春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