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1702民初10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原告达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川支行诉被告李前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达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川支行,李前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02民初1021号原告:达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川支行,营业场所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永兴路洲际铂雅湾。负责人:朱光成,行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7023456958724。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波,男,197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达州市渠县人,系达州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外支行行长,现住达州市通川区。被告:李前美,女,1983年6月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达县人,住所地四川省达川区。原告达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川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通川支行)诉被告李前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通川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李前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通川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2013年4月2日签订的《商品房按揭贷款合同》;2.依法判决被告李前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66250.16元和支付拖欠本息,并承担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3.判决原告对位于达县南外杨柳小区“寰宇华府”4幢1单元19跃20楼6号住宅用房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和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李前美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李前美于2013年4月20日因购买房屋资金不足向原告处申请按揭贷款41万元,并且自愿用位于达县南外杨柳小区“寰宇华府”4幢1单元19跃20楼6号住宅用房作为抵押,在签订了《商品房按揭贷款合同》后,原告发放贷款于被告并书立了借款借据。合同约定,还款期限为20年,按月偿还借款和支付利息,被告李前美多次未按合同履行约定,2016年12月由四川省裕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偿了拖欠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又于2017年1月起出现拖欠行为,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讼来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李前美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或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2日,原告(乙方)农商行通川支行与被告(甲方)李前美,案外人(丙方)四川省裕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按揭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通农信北外信贷2013(按揭借)字第389号,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贷款人民币(大写):肆拾壹万元整;贷款用途:甲方贷款将用于向丙方购买座落于达县南外杨柳小区““寰宇华府”4幢1单元19跃20楼6号住宅用房;贷款期限20年,即自2013年4月2日至2033年4月2日;还款方式为月均等额还款法,甲方从使用贷款的次月开始,按月偿还贷款的本息,首次还款日为2013年4月20日;还款利息为月利率5.4583‰,逾期利息按日利率0.3‰计收;被告以所购按揭商品房作为抵押物为其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按揭贷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借款人未能清偿债务,乙方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实现抵押权;在本贷款合同有效期内,甲方连续三个月未按本合同约定还本付息,乙方有权停止发放尚未拨付的贷款,并通过提前行使担保债权或其他方式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2013年4月1日,达县房屋管理局经被告李前美申请,对抵押物达县南外杨柳小区““寰宇华府”4幢1单元19跃20楼6号房屋办理了商品房按揭抵押合同登记备案。上述合同签订后,2013年4月2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41万元。被告李前美取得贷款后,还款至2015年12月,2016年12月,四川省裕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原告代偿了2016年1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的拖欠本金及利息。自2017年1月起,被告李前美未再履行过还款义务,尚欠贷款本金365961.08元。同时查明:2015年原达州市通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重组新成立达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川支行,原达州市通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外信用社成为达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川区支行所辖北外支行。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前美在自愿平等基础上签订的《商品房按揭贷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李前美发放了贷款,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贷款本息偿付义务。被告李前美自2017年1月起停止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李前美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仍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李前美签订的《商品房按揭贷款合同》,并请求被告张莉偿还下欠贷款本金365961.08元及利息的诉讼主张成立。原、被告对借期内利率及逾期利率日息0.3‰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李前美以其所购房屋为其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在达县房屋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规定,原告诉请对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和优先受偿权的诉讼主张成立。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的诉讼请求,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其诉讼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李前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李前美签订的《商品房按揭贷款合同》、请求被告李前美偿还借款本金365961.08元并承担逾期利息、请求对位于达县南外杨柳小区“寰宇华府”4幢1单元19跃20楼6号房屋享有抵押权和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达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川支行与被告李前美签订的合同编号为通农信北外信贷2013(按揭借)字第389号《商品房按揭贷款合同》;二、被告李前美于本判决生效后次日向原告达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川支行偿还贷款本金365961.08元,并承担逾期贷款利息(逾期贷款利息自2017年1月21日起按照日息0.3‰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偿还之日止);三、原告达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川支行对被告李前美位于达县南外杨柳小区“寰宇华府”4幢1单元19跃20楼6号房屋享有抵押权,对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达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川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93元,由被告李前美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时一并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苟 渠人民陪审员 徐 刚人民陪审员 宋佳颖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