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34民初14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韩某、冯某等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冯某,郝某,郝某甲,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434民初1423号原告:韩某原告:冯某原告:郝某原告:郝某甲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登朝,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406号。负责人:孙威,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生,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志强,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某、冯某、郝某、郝某甲林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财产合同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意外伤害身故金85000元、意外伤害医疗费300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郝志学是陈国英雇佣的司机,投保时,郝志学的职业就是长途货车运输车司机,从事的雇佣活动一直驾驶长途货车工作,陈国英作为郝志学的雇主为郝志学在被告处投保了国寿安心意外伤害保险(A型)保单号为2014130400D72786514025。每份承保意外伤害身故金85000元、意外伤害医疗费3000元。有2014130400D72786514025号国寿安心意外伤害保险(A型)保险单为证。保险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在保险期间内,2015年6月10日2时30分许,郝志学因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有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武公交认字[2015]第004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因郝志学在本次事故中死亡,所以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2014130400D72786514025号国寿安心意外伤害保险(A型)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意外伤害身故金85000元、意外伤害医疗费3000元。事故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赔偿,2017年5月9日被告以“被保险人职业为长途客货运输车司机,不能投保此卡单”等理由向本案原告送达《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我们认为,此理由不能成立,因为在投保的时候“未履行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告知义务”而无效,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合法、有效均应按合同的约定承担责任履行义务,本案的投保人在中国人寿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购买保险,中国人寿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出具有拒赔给付保险金通知书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应将以上两公司列为被告,但原告只列中国人寿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列为被告,漏列了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韩某、冯某、郝某、郝某甲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数额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庆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文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