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03民初20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袁根祥与戴建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根祥,戴建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03民初2064号原告:袁根祥,男,196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南浔区。被告:戴建新,男,196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南浔区。原告袁根祥与被告戴建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倩倩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管辖异议申请,本院裁定予以驳回。原告袁根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戴建新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8万元,并按3‰/日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做生意急需资金,于2015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5月30日借款10万元,6月30日借款8万元,共计28万元。近月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被告戴建新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借据3份,用以证明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28万元的事实。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上述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4月30日、5月30日及6月15日,被告戴建新分别向原告袁根祥借款10万元、10万元及8万元,合计28万元。双方对借款期限及利息均未作约定,但约定如逾期还款,按借款总额20%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利息。该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履行出借义务,被告应在原告催讨后合理期限内及时返还借款,但被告至今未还,显属不当,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8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视为不支付利息;关于逾期利息,现双方约定高于法律规定,故本院按照24%/年支持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戴建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袁根祥借款28万元,并按24%/年的标准支付自2017年5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袁根祥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2750元,由被告戴建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倩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金凯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