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4行终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辽源经济开发区琇之秀袜厂诉辽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及辽源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辽源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辽源经济开发区琇之秀袜厂,辽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辽源市人民政府,苑海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吉04行终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辽源经济开发区琇之秀袜厂。经营者侯殿军,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马英华,吉林武德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刘丛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军,该局工伤医疗保险科科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源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王立平,市长。委托代理人张德刚,辽源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复议科科长。原审第三人苑海东。委托代理人张恒波,吉林旭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辽源经济开发区琇之秀袜厂(以下简称琇之秀袜厂)因诉辽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及辽源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6)吉0402行初5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琇之秀袜厂的委托代理人马英华、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陈军、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德刚、原审第三人苑海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恒波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第三人苑海东是有建利的丈夫,有建利在原告琇之秀袜厂做挡车工。2015年9月17日,有建利上班工作,到9点左右有建利突发脑出血,有建利的同事与“120”联系,展开抢救工作,并将有建利送到辽源市中医院治疗,经抢救无效,有建利于2015年9月18日11时死亡。2016年6月16日,第三人苑海东向被告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市人社局受理后,向原告琇之秀袜厂下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琇之秀袜厂在举证期限内未有提供证据,被告市人社局根据第三人苑海东提交的材料及其调取核实的相关证据,认定有建利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于2016年8月3日,作出辽人社认字[2016]88号关于认定有建利为视同因工死亡的决定。原告琇之秀袜厂对该行政行为不服,于2016年9月26日,向被告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政府立案受理后,向被告市人社局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告市人社局收到通知书后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材料,供被告市政府审查。2016年11月2日,被告市政府经审核后,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辽府复决字[2016]15号维持被告市人社局作出辽人社认字[2016]88号关于认定有建利为视同因工死亡的的复议决定,并于2016年11月3日、14日将该决定书送给原告琇之秀袜厂和被告人社局。原告琇之秀袜厂不服上述决定,于2016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上述决定,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人社局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法定职责。本案被告人社局在受理第三人苑海东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原告琇之秀袜厂下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因其在举证期限内未有提供证据,被告市人社局根据其调查核实的相关证据,作出辽人社认字[2016]88号关于关于认定有建利为视同因工死亡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市政府依法受理原告琇之秀袜厂提出的复议申请后进行审核,在审核了原告琇之秀袜厂的申请及被告市人社局的证据材料后,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维持被告市人社局作出辽人社认字[2016]88号关于认定有建利为视同因工死亡的复议决定的行政行为,该复议程序合法。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本案原告琇之秀袜厂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供证据,其对自己提出诉讼的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理由和请求因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辽源经济开发区琇之秀袜厂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琇之秀袜厂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判,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辽人社认字[2016]88号关于认定有建利为视同因工死亡的决定及市政府作出的辽府复决字[2016]15号行政复议决定。其理由为,有建利不是其单位的职工;市人社局未向其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答辩称,其作出的辽人社认字[2016]88号关于认定有建利为视同因工死亡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辽源市人民政府答辩称,其作出的辽府复决字[2016]15号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第三人苑海东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中,市人社局在受理苑海东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琇之秀袜厂下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因琇之秀袜厂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市人社局根据其调查核实的相关证据,作出辽人社认字[2016]88号关于关于认定有建利为视同因工死亡的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符合法定程序。市政府依法受理琇之秀袜厂提出的复议申请后,审核了琇之秀袜厂的申请及市人社局的证据材料,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维持被告市人社局作出辽人社认字[2016]88号关于认定有建利为视同因工死亡的复议决定,该复议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琇之秀袜厂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辽源经济开发区琇之秀袜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屈永国审判员 邓 利审判员 张 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姜霁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