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3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23
案件名称
谭智辉、胡建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智辉,胡建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3刑初149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智辉,男,1965年6月14日出生。因吸食毒品,于2003年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送劳动教养一年零三个月;因吸食毒品,于2005年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送劳动教养三年;因吸食毒品,于2010年被湖北省武汉市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盗窃,于2012年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行政拘留五天;因盗窃及吸食毒品,于2016年5月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抓获,后转强制隔离戒毒。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5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0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监视居住。现在居住地候审。被告人胡建伟,女,1966年4月27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25日被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5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16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监视居住。现在居住地候审。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天检刑诉(2017)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智辉、胡建伟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利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智辉、胡建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9日至2016年12月期间,被告人胡建伟、谭智辉先后在本市开福区、天心区、雨花区的多处药店,佯装购药之名,多次盗窃药店药品,共计盗窃药品价值人民币4398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6年1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胡建伟、被告人谭智辉窜至本市开福区洪山家园千金大药房,趁人不备之机,盗窃2盒啊卡波糖、3盒拜糖平、2盒泰嘉、4盒波立维、1盒琥珀酸美托洛尔;2、2016年3月4日12时,被告人胡建伟、谭智辉窜至本市开福区月湖二期小区德邦大药房,趁人不备之机,盗窃1瓶大豆异黄酮保健药;3、2016年10月13日,被告人胡建伟、谭智辉窜至本市天心区书院路顺康大药房,趁人不备之机,盗窃4盒拉米夫定、10盒达克宁;4、2016年11月8日19时,被告人胡建伟、谭智辉窜至本市开福区东风路益丰大药房,趁人不备之机,盗窃6盒舒立迭牌沙美特罗替卡松粉吸入剂(250微克)、2盒舒立迭牌沙美特罗替卡松粉吸入剂(500微克)、4盒泰嘉牌硫酸氢氯吡格雷片;5、2016年11月,被告人胡建伟、谭智辉窜至本市开福区中山亭老百姓大药房,趁人不备之机,盗窃4盒达克宁酮康唑乳膏、2盒派瑞松曲安德益康唑乳膏、1盒百多邦莫匹罗星软膏;6、2016年12月初,被告人胡建伟、谭智辉窜至本市雨花区东二环线旁的益丰大药房,趁人不备之机,盗窃2盒渃和龙、2盒拜糖平药品。经鉴定,上述被盗药品的总价值为人民币4398元。2016年12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谭智辉、胡建伟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胡建伟、谭智辉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该院以抓获经过、现场照片等证据为佐证,指控被告人谭智辉、胡建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谭智辉、胡建伟均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同时该院建议对被告人谭智辉、胡建伟犯盗窃罪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予以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谭智辉、胡建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犯罪事实无异议,对公诉机关出示和宣读的证据表示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智辉、胡建伟盗窃作案的事实属实,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依法确认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盗窃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谭智辉、胡建伟实施盗窃的作案现场情况。2、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12月14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谭智辉、胡建伟抓获的事实。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涉案物品的情况。4、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经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被告人胡建伟患有双下肢血栓、高血压3级等疾病。5、证人涂某的证言,证明在2016年,被告人谭智辉曾多次开车搭载涂某和被告人胡建伟到长沙市天心区、开福区等多处药房,涂某进药店进行咨询,被告人谭智辉、胡建伟进药店干什么其不知情。6、被害人刘某、曾某、李某、贾某、罗某、赵某的陈述,证明被告人谭智辉、胡建伟盗窃各个药店的时间以及盗窃的药品。7、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经鉴定,被盗药品的总价值为人民币4398元。8、辨认笔录,证明证人涂某辨认出了被告人谭智辉、胡建伟;被告人谭智辉辨认出了被告人胡建伟,被告人胡建伟辨认出了被告人谭智辉;被害人曾某、贾某、李某、赵某辨认出了被告人胡建伟,被害人曾某、赵某辨认出了被告人谭智辉。9、监控视频截图,证明被告人谭智辉、胡建伟实施盗窃的事实以及两人对监控视频截图进行签字确认的事实。10、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谭智辉、胡建伟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以及二被告人的前科劣迹。11、被告人谭智辉、胡建伟的供述与辩解,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智辉、胡建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谭智辉、胡建伟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应对被告人谭智辉、胡建伟的行为依法予以惩处。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谭智辉、胡建伟在参与的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谭智辉曾有因吸毒、盗窃被行政处罚和劳动教养劣迹,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胡建伟曾因盗窃被判处刑罚,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谭智辉、胡建伟归案后及法庭审理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认定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两被告人的实际情况,可对两被告人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智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被告人胡建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责令被告人谭智辉、胡建伟退赔各被害单位损失共计人民币4398元。限被告人谭智辉、胡建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根据规定,社区服刑人员未在规定期间内报到,脱离监管一个月以上的,应当撤销缓刑,收监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 静人民陪审员 袁家旭人民陪审员 贺军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