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81民初2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盛万海与毛加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万海,毛加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281民初2264号原告:盛万海,男,1972年1月30日出生,汉族,瓦房店西杨乡金盛恒益农资连锁经销处个体业主,现住瓦房店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毛加乙,男,195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瓦房店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盛万海与被告毛加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盛万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农资买卖欠款39550元以及欠款期间利息(自2016年9月22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至7月期间,被告毛加乙购买原告盛万海化肥、农药等农业生产资料,共欠原告农资款39550元,原告索要,被告以暂无款可付为由拖欠,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立即给付农资款39550元以及欠款期间利息。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瓦房店市西杨乡金盛恒益农资连锁经销处,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应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故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盛万海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94元不予收取,退还原告盛万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黎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宏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