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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8民终9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吴云珍、清远市龙塘黄埔电镀实业有限公司十三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云珍,清远市龙塘黄埔电镀实业有限公司十三分公司,清远市龙塘黄埔电镀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民终9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云珍,女,197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湄潭县。委托代理人:宛鹏飞,广东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维川,广东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清远市龙塘黄埔电镀实业有限公司十三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龙塘镇石岭村灰砂基工业区。负责人:萧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清远市龙塘黄埔电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龙塘镇石岭村灰砂基工业区内。法定代表人:蔡顺强,系该公司董事长。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丽容,系公司职员。上诉人吴云珍因与被上诉人清远市龙塘黄埔电镀实业有限公司十三分公司(以下简称黄埔电镀十三分公司)、清远市龙塘黄埔电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埔电镀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5)清城法横民初字第1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吴云珍2012年3月8日入职黄埔电镀十三分公司处工作,职务是包装部普工,双方有签订劳动合同,没有参加社会保险。2014年3月1日,吴云珍和黄埔电镀十三分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固定期限从2014年3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2015年7月20日,吴云珍和黄埔电镀十三分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固定期限从2015年7月20日起至法定终止条件出现时止。吴云珍工资由基本工资1010元(2015年5月升为1230元)+加班费+补贴构成。2015年2月2日,清远市环境保护局对黄埔电镀公司发出《清远市环境保护局责令停产整治决定书》清环(2015)26号文,责令黄埔电镀公司自2015年2月2日起立即停产整治。2015年7月13日,清远市环境保护局对黄埔电镀公司发出《关于清远市龙塘黄埔电镀实业有限公司复产的函》,通知黄埔电镀公司在试生产期间,应尽快完成环境监测,经监测合格,黄埔电镀公司方可正式复产。黄埔电镀公司自2015年2月2日起开始对吴云珍放假至2015年7月15日复产,放假期间,黄埔电镀公司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发放吴云珍工资情况为:2015年2月800元、2015年3月1010元、2015年4月1010元、2015年5月1230元,黄埔电镀十三分公司已制好吴云珍2015年6、7月工资,吴云珍未领取,分别是2015年6月1067元、2015年7月1230元。2015年7月15日,吴云珍向黄埔电镀公司、黄埔电镀十三分公司邮寄《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主动提出与黄埔电镀公司、黄埔电镀十三分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主张理由有:1、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没有依法购买社会保险;3、没有依法支付劳动报酬;4、没有依法提供劳动条件。在诉讼中,吴云珍陈述法定节假日有放假,春节期间放假20天左右,黄埔电镀十三分公司有支付申请人春节放假工资。黄埔电镀十三分公司支付吴云珍2014年2月春节放假工资1968元、2015年2月春节放假工资800元。原审法院认为:吴云珍不服清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城劳人仲案字[2015]53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的事项,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该劳动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法院应依据本案的事实重新作出处理。对于吴云珍提出黄埔电镀公司、黄埔电镀十三分公司支付强迫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1550元的诉讼请求,经查,吴云珍于2015车7月15日向黄埔电镀公司、黄埔电镀十三分公司邮寄《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主动提出与黄埔电镀十三分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主张理由有四条,第一、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第二、没有依法购买社会保险;第三、没有依法支付劳动报酬;第四、没有依法提供劳动条件。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有签订劳动合同;吴云珍没有提供要求黄埔电镀十三分公司为其参加社会保险,而黄埔电镀十三分公司拒绝为其参加社会保险的依据;吴云珍没有提供黄埔电镀十三分公司拖欠劳动报酬的依据;吴云珍没有提供黄埔电镀十三分公司不依法提供劳动条件的依据。在2015年2月2日清远市环境保护局对黄埔电镀公司发出《清远市环境保护局责令停产整治决定书》清环(2015)26号文,责令黄埔电镀公司自2015年2月2日起立即停产整治。2015年7月13日清远市环境保护局对黄埔电镀公司发出《关于清远市龙塘黄埔电镀实业有限公司复产的函》,通知黄埔电镀公司在试生产期间,应尽快完成环境监测,经监测合格,黄埔电镀公司方可正式复产。黄埔电镀十三分公司自2015年2月2日起开始对吴云珍放假至2015年7月15日复产,放假期间,黄埔电镀十三分公司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发放吴云珍工资。故此,黄埔电镀十三分公司不存在违法情形,对于吴云珍的上述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吴云珍提出黄埔电镀十三分公司支付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7月14日未领工资4950元的诉讼请求,经查,黄埔电镀十三分公司根据清远市环境保护局要求,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期间停产整治,放假期间,黄埔电镀十三分公司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发放吴云珍工资情况为:2015年2月800元、2015年3月1010元、2015年4月1010元、2015年5月1230元,黄埔电镀十三分公司已制好吴云珍2015年6、7月工资表,吴云珍未领取,分别是2015年6月1067元、2015年7月1230元。故黄埔电镀十三分公司应支付吴云珍2015年6月工资1067元、2015年7月工资1230元。对于吴云珍要求黄埔电镀十三分公司支付2013年7月15日至2015年7月14日未休年休假工资1100元以及支付2014年和2015年春节期间的放假工资5280元的诉讼请求,经查,黄埔电镀十三分公司法定节假日均有放假,春节期间放假20天左右,黄埔电镀十三分公司有支付吴云珍春节放假工资。黄埔电镀十三分公司支付吴云珍2014年2月春节放假工资1968元、2015年2月春节放假工资800元。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年休假。故此,黄埔电镀十三分公司根据行业特点以及中国风俗习惯在春节给员工集中休带薪年假并无不妥,对于吴云珍的上述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吴云珍要求黄埔电镀十三分公司支付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的工资差额6670元的诉讼请求,经查,黄埔电镀十三分公司根据清远市环境保护局要求,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期间停产整治,放假期间,黄埔电镀十三分公司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发放吴云珍工资。而且吴云珍在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并未为黄埔电镀十三分公司提供劳动,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产,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劳动者生活费,生活费发放至企业复工、复产或者解除劳动关系。故黄埔电镀十三分公司在放假整治期间已依法支付吴云珍停工期间生活费,对于吴云珍的上述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6年9月12日作出如下判决:(一)清远市龙塘黄埔电镀实业有限公司十三分公司、清远市龙塘黄埔电镀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2015年6月工资1067元、2015年7月工资1230给吴云珍;(二)驳回吴云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吴云珍负担。上诉人吴云珍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9550元,其中:(1)经济补偿金11550元(3300元/月×3.5月),(2)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7月14日未领工资4950元(3300元/月×1.5月),(3)2013年7月15日至2015年7月14日未休年休假工资1100元(3300元/30天×5天/年×2年),(4)2014年和2015年春节期间的放假工资5280元(3300元/月×80%×1月/年×2年),(5)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的工资差额6670元(3300元/月×3月-1010元/月×2月-1210元/月×l月);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成立。首先,被上诉人存在没有依法支付劳动报酬的违法行为。无论是仲裁裁决,还是一审判决,均认定被上诉人需要向上诉人支付2015年6月、2015年7月的工资,虽然上诉人并不认可仲裁裁决和一审判决认定的工资数额,但恰好证明被上诉人确实存在克扣工资并且拖欠工资的违法行为。其次,被上诉人存在没有依法购买社会保险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诉人被迫离职是合法的,被上诉人依法应当向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二)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担任普通员工,月薪3300元。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7月14日工资。(三)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2013年7月15日至2015年7月14日未休年休假工资。(四)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2014年和2015年春节期间的放假工资。(五)被上诉人应足额支付上诉人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的工资。被上诉人黄埔电镀十三分公司、黄埔电镀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1155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5年2月2日,清远市环境保护局对被上诉人下达了《责令停止生产决定书》。2015年2月2日,上诉人开始放假,至2015年7月15日复产。放假期间,被上诉人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按清远市最低工资1010元以及1210元向上诉人发放2015年2月2日至5月31日的生活费。2015年3月27日至2015年4月10日,上诉人在没有通知被上诉人的情况下自行离开单位在外地就业,照常领取被上诉人的生活费。2015年6月至7月15日,由于上诉人已经到外地就业,没有回单位领取生活费。上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均不成立,其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1155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被上诉人无需支付上诉人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7月14日的4950元工资。上述时段是放假期间,上诉人没有提供劳动,其要求按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标准支付无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已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规定的标准向上诉人发放了2015年2月至5月的生活费,并制作好了2015年6、7月生活费发放清单。由于上诉人自己的原因其未回单位领取。(三)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支付了2014年、2015年春节法定节假日工资,无需再次支付。被上诉人在每年春节假期同时安排员工休带薪年假,每年带薪年休假工资与春节三天法定假日工资一并发放。2015年2月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年休假工资与春节法定假日工资1010元。(四)被上诉人无需支付上诉人2013年7月15日至2015年7月14日法定节假日休假工资。2015年春节前被上诉人己经停产,上诉人未提供劳动,被上诉人按照清远市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其工资,其中包含法定假日工资。上诉人2014年7月15日前法定节假日工资的请求已超过法定规定的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上诉人在2013年7月15日至2015年7月14日法定节假日没有上班(见考勤登记表),被上诉人按正常工作时间支付其工资(见工资表)。(五)被上诉人无需支付上诉人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的工资差额6670元。被上诉人在2015年2月2日已停产,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已按1010元、1210元标准向上诉人发放工资。被上诉人黄埔电镀十三分公司、黄埔电镀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四份协议书和一份《不愿意购买社会保险的员工名单》,拟证明上诉人不愿意公司为其购买社保。上诉人质证称:签名和指印都是真实的,但是上诉人被迫签订的。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上诉人提供的协议约定如下内容:兹有员工吴云珍,于2012年3月8日入职,现就劳动合同补充部分协议如下:1、基本工资1230元,加班费1970元(每月休息一天)全勤奖100元,合计3300元。2本人是/否(否)意参加社会保险,后果由本人承担。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主要针对上诉人吴云珍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诉请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是否支持;2、上诉人吴云珍主张被上诉人应向其支付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的工资差额6670元,并按月工资3300元计算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7月14日的工资的理由是否成立;3、上诉人吴云珍请求支付2013年7月15日至2015年7月14日未休年休假工资1100元及2014年和2015年春节期间的放假工资5280元的理由是否成立。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上诉人吴云珍以被上诉人未与其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未依法购买社保、未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提供劳动条件为由,向被上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吴云珍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上述理由均不成立,具体理由如下:首先,2014年3月1日,上诉人吴云珍与被上诉人黄埔电镀十三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截止日期为2015年2月28日。在上述《劳动合同》到期时,被上诉人正处于停产整治期内,被上诉人虽未及时与上诉人吴云珍续签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其实际上仍按原《劳动合同》的约定向上诉人吴云珍支付相应的工资报酬,并未终止与上诉人吴云珍的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且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来看,在被上诉人恢复生产后,已经与上诉人吴云珍重新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达成了新的协议。上诉人吴云珍以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申请经济补偿金,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其次,被上诉人二审中提供的协议证实,上诉人吴云珍与被上诉人约定,无需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本案中,上诉人吴云珍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在其与被上诉人签订上述无需办理社保手续协议后,其曾明确要求被上诉人为其办理社保,而被上诉人拒不办理,故其以被上诉人未为其购买社保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申请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成立。再次,上诉人吴云珍提供的银行账户明细及被上诉人提供的工资发放表证实,被上诉人均有向上诉人支付工资,并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形。另外,上诉人吴云珍无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提供的劳动条件,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提供劳动条件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申请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亦不成立。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上诉人吴云珍主张其工资为固定工资月薪3300元,但对此主张,上诉人吴云珍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相反,被上诉人提供的工资发放明细、工资发放表、协议均表明上诉人吴云珍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加班费、伙食费等组成,上诉人的银行账户明细亦显示其工资收入并非固定数额。故上诉人主张按月工资为固定工资3300元的依据明显不足。因被上诉人自2015年2月2日至2015年7月15日期间停产整治,上诉人吴云珍处于放假状态,并无为被上诉人提供劳动,被上诉人已按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的相关规定向上诉人吴云珍支付了停产期间的生活费。现上诉人吴云珍主张被上诉人按照月工资3300元向其支付停产期间的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问题。《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本案中,根据上诉人吴云珍的陈述,被上诉人在法定假期均有放假,且春节放假20天左右,除去国家规定的春节法定放假天数外,上诉人吴云珍享受的春节放假天数也远多于其应休年假天数,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应视为被上诉人在春节放假期间为上诉人吴云珍安排了年休假。被上诉人在2014年和2015年春节期间均有向上诉人吴云珍支付工资。因上诉人吴云珍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加班费、伙食费等组成,其在放假期间因为加班的减少,工资必然会少于正常的工作月份,上诉人吴云珍主张按正常工作月份工资额支付放假期间的工资,不符合双方关于工资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吴云珍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吴云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伟诚审判员  刘永戈审判员  王 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余伟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