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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02民初7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闵某、薛某等与武某1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闵某,薛某,武某1,武某2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2民初762号原告:闵某,女,195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城区。原告:薛某,男,195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襄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玮、赵国胜,湖北凡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武某1,男,196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城区。被告:武某2,女,195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襄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存平、万进军,湖北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原告闵某、薛某与被告武某1、被告武某2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闵某、薛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玮、赵国胜、被告武某1、武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存平、万进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分割位于檀××职工住宅小区××楼××单元××室房屋。事实及理由:两原告之父薛国安与两被告之母严本兰于1987年3月6日再婚,婚后薛国安出资购买襄城区荆州街73号6栋4单元3层左室房改房一套(襄樊市房权证襄城区字××号),产权登记在严本兰名下,薛国安1994年9月去世,严本兰2007年1月29日去世。2012年12月20日,两被告向樊城区法院申请司法确认,樊城区法院作出(2013)鄂樊城民调确字第00073号确认决定书,确认房屋由武某1继承,武某1依据确认书将房改房过户至自己名下,后襄阳市机关事务管理局以该房屋系危房为由,将该房置换位于檀××滨江路职工住宅小区2号楼一单元1301室还建房。两原告了解事实后申请撤销了该司法确认决定书。两被告辩称:1、两原告与薛国安没有血缘关系,也未形成养子女关系,无权继承薛国安的财产。2、薛国安于1994年9月去世,距今已二十三年,两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了《继承法》规定的二十年诉讼时效。3、两原告要求分割的房屋系武某1于2013年2月8日购买取得房屋产权,并非薛国安的遗产,两原告不能对属于武某1的房产主张权利。4、薛国安死亡时并未取得房屋的产权,房屋是两被告的生母严本兰2001年6月7日与襄阳市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签订《襄阳市职工购买标准价住房过渡到成本价售房协议书》,并于2001年11月21日取得房屋权属证书。5、薛国安与严本兰再婚时,两原告均已成年,且未与严本兰共同生活,未形成抚养关系,对严本兰的遗产无继承权。6、薛国安死亡时遗留的与该房屋有关的财产是1994年8月13日以其名义交纳的购房款5716元,属于薛国安与严本兰的共同财产,属于薛国安个人部分为2858元,应按继承法的规定由其合法继承人继承。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两原告系薛国安养子、养女,从小由薛国安和前妻抚养长大,两被告系严本兰亲生子女。1987年3月薛国安和严本兰再婚,其时原、被告均已成年,薛国安和严本兰自行生活,居住于襄樊市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分配给薛国安的单位公房(襄城区荆州街73号6栋4单元3层左室),1994年薛国安所在单位襄樊市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进行住房制度改革,薛国安居住的公房参加房改,薛国安于1994年8月13日向单位交纳第一笔购房款5716元,1994年9月,薛国安去世,1999年8月12日,严本兰交纳第二笔购房款3143元,但收款收据载明的交款人为薛国安。2001年6月7日,襄阳市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与严本兰签订《襄樊市职工购买标准住房过渡到成本价售房协议书》,约定将襄城区荆州街73号6栋4单元3层左室房屋出售给严本兰,房型为四室一厅,建筑面积108.85平米,套内面积96.95平米,计价面积106.26平米,总价款21770元,应交房款8740.33元,产权形式为全部产权。2007年1月29日,严本兰去世,房屋由被告武某1占有使用;2012年11月1日,两被告在襄城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就遗产继承达成协议:一、武某2自愿放弃对母亲严本兰、继父薛国安的房屋及其他财产的继承权。二、武某1自愿接受继承母亲严本兰、继父薛国安的房屋(房产证号:襄樊市房权证襄城区字第××号),武某2对武某1继承母亲严本兰、继父薛国安的房屋行为不持异议。三、申请人武某1依法接受母亲和继父房屋继承,将该房屋产权证、土地证过户到自己名下。2012年12月11日,两被告向樊城区人民法院申请确认调解协议,樊城区人民法院2012年12月28日作出(2013)鄂樊城民调确字第00073号确认决定书,依法确认协议有效;武某1依据确认决定书于2013年2月8日将房屋过户到自己名下,产权证号为襄阳市房权证襄城区字第××号。2013年年底,因荆州街73号6栋被鉴定为危房,襄樊市人民政府决定将6号楼及其它鉴定为危房的楼房拆除,在檀××滨江路新建檀溪职工住宅小区作为还建房,还给武某1的房屋为2号楼一单元1301室,建筑面积144.93平米,武某1从2013年12月23日至2014年3月17日,陆续向襄阳市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补交房屋差价款200000元。2016年5月,两原告得知荆州街73号6栋4单元3层左室房屋已由严本兰名下过户至武某1,2016年8月29日,两原告就(2013)鄂樊城民调确字第00073号确认决定书向樊城区人民法院提出异议,樊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2日作出(2016)鄂0606民特4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3)鄂樊城民调确字第00073号确认决定书。本院认为,两原告要求分割的檀××职工住宅小区××楼××单元××室房屋,是由荆州街73号6栋4单元3层左室房屋拆迁后还建而来,而荆州街73号6栋4单元3层左室房屋初始登记在严本兰名下,2013年2月8日,被告武某1依据樊城区人民法院的确认决定书已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在自己名下,后虽因原告提出异议,樊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2日裁定撤销了确认决定书,但原告并未对房屋产权登记在武某1名下提出异议或请求撤销,武某1仍对登记在个人名下的房产享有物权,所有权的变更导致房屋不属于遗产范围,而是武某1的个人财产,正因于此襄阳市机关事务管理局才于2013年12月23日与武某1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檀××职工住宅小区××楼××单元××室房屋还建给武某1,两原告要求分割武某1名下的房产有违物权法基本原则,理由不当,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辩称原告不能对武某1的房产主张权利,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其他辩称意见,本案不予评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闵某、原告薛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00元,由原告闵某、原告薛某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骆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董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