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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民终10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王伟与十堰市全佳贸易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十堰市全佳贸易有限公司,王伟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民终10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十堰市全佳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法定代表人:张娥。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秀珍,湖北立丰(十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伟。委托诉讼代理人:XX,湖北荟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上诉人十堰市全佳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伟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6)鄂0302民初4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合议庭认为本案事实已核对清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全佳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王伟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结果错误。王伟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为全佳公司运输铁矿石且全佳公司拖欠其运费这一事实。实际上,本案与全佳公司没有任何关系。1.原审判决认定“罗明系曾庆明所负责的郧县大地一矿会计”是错误的。罗明与全佳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其无权代表全佳公司向王伟出具欠条。全佳公司事前未授权罗明出具欠条,事后也未进行追认,且该欠条只有罗明一人的签字,没有全佳公司的盖章,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该欠条对全佳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罗明自己承担。罗明称其工资是由曾庆明发放,而非大地一矿,显然罗明是曾庆明个人雇请,而不是大地一矿。故,罗明的行为最多代表曾庆明,而不能代表大地一矿。2.王伟持有的欠条来历不明,漏洞百出,请求二审法院对该欠条不予采信。罗明称曾庆明是大地一矿的负责人,就应当由曾庆明出具运费凭据,不应由罗明出具。王伟所持有的欠条落款时间为2011年12月9日,从此时至曾庆明于2013年10月14日至23日向张大学、宋学超等5人出具运费凭据有2年多时间,既然王伟一直在矿上从事运输,其完全有时间、有条件要求曾庆明出具运费凭证,但王伟持有的欠条是罗明出具的,而非曾庆明出具。王伟持有的运费凭证与全佳公司于2014年1月28日部分兑现运费的运费凭证没有任何相同之处,原审判决以全佳公司兑现了部分运费,推理出全佳公司应当按照王伟持有的欠条金额支付运费是错误的。对手中持有有效运费凭证的人员,全佳公司都按照比例兑现了一部分运费。兑现的运费凭证,一份是赵启明和曾庆明出具,四份是曾庆明单独出具,五份是赵启明出具,没有一份是罗明出具的。十堰市郧阳区某镇政府工作人员在2014年1月28日接待信访时,要求信访人员提供有效运费凭证,如果不能提供,则不符合部分兑现运费的基本条件,且当时已为信访人员留出时间提供运费凭证。王伟所持欠条的落款时间为2011年12月9日,在2014年1月28日信访索要运费时,王伟完全有时间、有条件提供运费凭证,而实际上王伟当时未能提供,对此王伟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显然,王伟当时根本就没有运费凭证。3.王伟持有的欠条注明“详见分月明细”,既然有分月明细,王伟就应当补强证据,以证明欠条金额为43490元,否则,仅凭罗明书写的欠条,不能判决全佳公司向王伟承担付款责任。4.原审判决认定“******铁矿实为全佳公司所有,2013年6月前由曾庆明负责现场管理”是错误的。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即使王伟提交的欠条是真实的,但其起诉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王伟已经丧失胜诉权。王伟所持欠条的出具时间为2011年12月9日,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为2011年12月9日,终点为2013年12月8日。王伟未能举证证明在此期间发生过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王伟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王伟辩称:全佳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全佳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王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全佳公司向其支付运费4349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伟有大货车一台,车号为鄂******。2010年4月至2011年12月,王伟的货车在大地一矿(后查明系全佳公司所有的郧县******铁矿)拉矿石。该矿会计罗明向王伟出具欠条一份,内容载明“欠到35039(王伟)矿石运费43490元,注:以分月明细,大地一矿,经手人:罗明”。后大地一矿拖欠运费,王伟向全佳公司索要未果,引起诉讼。一审法院另查明,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向全佳公司已兑付部分运费的赵久生调查情况,赵久生证明王伟曾与其一起在大地一矿拉矿石,王伟的运费也未支付。一审法院认为:王伟与全佳公司所有的郧县******铁矿形成事实上的运输合同,王伟为全佳公司拉矿石,全佳公司应当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支付运输费用。有欠条、调查笔录及相关证言可以证明全佳公司尚欠43490元运费未向王伟支付,因此,王伟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全佳公司提出该案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丧失了胜诉权,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之相关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并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故全佳公司在本案发回重审期间提出,该辩解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全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伟运费43490元。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888元,由全佳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全佳公司、被上诉人王伟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伟为证明其与全佳公司之间存在事实运输合同关系、全佳公司尚欠其运费43490元,向一、二审法院提供的主要证据有:罗明向王伟出具的欠条、安阳镇政府21号文件、全佳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兑款明细3张、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调查笔录及十堰市郧阳区综合执法局的询问笔录三份等。罗明出具的欠条能够证明运费的金额为43490元;郧县***政府于2014年10月17日出具的安政信〔2014〕21号文件第二条是关于调查情况的内容,具体为:“针对你所反映的问题,我们进行了认真细致的调查。经查,你们反映的******铁矿实为全佳公司所有,法定代表人为张娥。2013年6月始由曾宪国负责现场管理,此前由曾宪国侄子曾庆明负责现场管理。目前该铁矿因手续不齐全、存在安全隐患等问题,已被责令停工停产。关于该公司拖欠工资、运费数额,经不完全统计,目前有12人持有欠条或相关票据合计2785755元……”。因安阳镇政府为大地一矿所属辖区的基层政府组织,从常理来看,安阳镇政府对大地一矿的调查应当是客观、全面的,该证据能够证明大地一矿为全佳公司所有,且信访人员提供的运输凭证为欠条及有关票据;全佳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其公司成立于2007年5月11日,其经营范围包括矿产品、铁粉销售、矿产品加工等,其经营场所在2014年11月11日前为郧县******,该经营场所与大地一矿的具体施工地点相符;兑款明细3张,该证据能够证明邵强、赵久生等人曾因运费问题向**镇人民政府上访,其中赵久生等人的运费得到了全佳公司的部分清偿;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调查笔录能够证明罗明系受曾庆明雇请,为大地一矿的会计;综合执法局的三份询问笔录形成于2011年5月及2012年3月,该笔录能够证明曾庆明在大地一矿做管理工作,罗明受曾庆明雇请在大地一矿工作。此外,本案一审法院于庭审过程中曾向赵久生核实,赵久生称其于2010年至2012年在大地一矿运输铁矿石,与其一起从事运输的有王伟、邵强等20余人。综上,王伟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曾庆明系大地一矿的管理人员,罗明受曾庆明雇请在大地一矿从事会计工作,大地一矿系全佳公司所有,而王伟曾在大地一矿从事运输铁矿石工作,罗明向王伟出具欠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全佳公司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上述条款之所以限定义务人在一审阶段行使时效抗辩权,是为了维护司法程序的安定性。虽然重审一审与原审一审均属一审,但是重审系原审的后续审,诉讼时效应限于原审一审提起,以保障后续审理程序的稳定,否则上述条款的设计主旨将落空。本案已经历原审二审审理,全佳公司于原审一审时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则诉讼时效已经排除于后续审理的讼争焦点之外,全佳公司非基于新证据而于重审一审中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不应得到支持。故,原审判决对本案诉讼时效问题的处理并无不当,全佳公司的该部分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全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7元,由上诉人十堰市全佳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      韧审判员 张妍审判员刘占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胥   心   洁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