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24民初7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李长平与四川源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长平,四川源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24民初729号原告:李长平,男,1988年2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忠,四川德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源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宏济新路5号1栋3层305号。法定代表人:胡晓琴。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霞,四川辞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长平与被告四川源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川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长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忠、被告源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长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7万元,并从2016年10月12日起按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至返还之日止。2014年9月,被告报名参加后山镇三斗米村2016年新增债券扶贫资金修建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比选(竞争性谈判)会,委托原告为其办理相关事宜,原告受托后,通过个人账户代被告交人民币7万元保证金到后山镇财政所账户。之后,被告在比选(竞争性谈判)会议中未中标,后山镇人民政府于2016年10月12日将原告代被告交纳的7万元保证金退回到被告公司对公账户。但被告收到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将此款返还原告,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以上诉求。被告源川公司辩称:1.被告从未委托原告办理相关的事宜,原告投标的事情被告不知晓,原告手中的委托手续中加盖的被告公司的公章是私刻的;2.被告未收到原告的相关款项打入被告公司账户,后被告与案外人联系,确认该笔款项由案外人王彬(被告在泸州办事处的负责人)收取,原告也给王彬出具了领条,被告从未有7万元的收入。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举示的证据:1.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法人委托书复印件、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被告印章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给叙永县后山镇三斗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参加后山镇三斗米村2016年新增债券扶贫资金修建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比选(竞争性谈判)会并开展相关工作。2.现金缴费单复印件、被告的开户许可证复印件、叙永县后山镇人民政府财政所给被告转账凭证和电汇凭证复印件、后山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原告代被告向后山镇政府交纳了7万元保证金,而后山镇政府将该保证金退还到被告的账户中,被告构成不当得利,被告应当返还原告该笔保证金。被告源川公司举示的证据:1.中国建设银行的客户专用回单,拟证明被告已打款69950元给王彬,该款用途为退还后山镇工程的保证金。2.被告与王彬签订的协议及王彬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王彬是被告在泸州地区负责人,对泸州地区的工程投标、财务事宜、人员管理等全权负责,在本案所涉事件中,被告虽不予认可其真实性,但鉴于其客观存在及鉴于王彬的身份,被告对于办理相关保证金的支取等事宜是符合协议约定的,原告也是与王彬单独沟通联系,被告不知其存在,被告也未得利,应当由王彬予以返还。3.王彬出具给被告的领条复印件,拟证明其确已领取该笔款,且该笔款是王彬个人的法律责任,王彬也与原告联系,由王彬代原告领取。4.李长平出具的领条复印件,是王彬转交给被告,拟证明原告当时找到王彬出具领条是知晓我公司已经退了该笔款项,鉴于原告与王彬之间的沟通和委托,应由王彬转给原告。5.被告办公室主任与王彬就退还原告保证金事宜的短信截图,拟证明被告积极与王彬沟通,让其将保证金退还给原告,王彬也认可的内容。6.证人聂东梅的证言,拟证明被告已将保证金退还给王彬,且其行为是符合被告与王彬所签合同约定,并无过错,被告并非不当得利的主体,不当得利的真正主体系王彬,应当由王彬承担相关责任。审理中,被告源川公司申请对原告李长平举示的证据上加盖的“源川公司”的公章真实性进行鉴定,后又放弃鉴定。对原告举示的上述第1、2组证据、被告举示的上述第1、2、3、5、6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8日,被告源川公司在泸州片区的负责人王彬为参加后山镇三斗米村2016年新增债券扶贫资金修建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比选(竞争性谈判)会,委托原告李长平为被告办理此次比选会相关事宜。原告受被告委托后,于2016年9月9日到叙永县后山镇财政所代为交纳了该次比选会的7万元保证金。后,被告在此次比选(竞争性谈判)会中未中标,叙永县后山镇人民政府于2016年10月12日将原告交纳的7万元保证金退回到被告公司对公账户。截止目前,被告未将该70000返还原告。另查明:案外人王彬与被告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被告设立源川公司泸州办事处并由王彬全权负责,合作期限为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办事处经营范围包括泸州市辖区内工程(公开招标、网上比选、邀请招标)的招投标、工程建设等主体公司经营的业务等。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源川公司是否构成不当得利。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为:(1)取得不当利益;(2)造成他人损失;(3)得利人取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叙永县后山镇政府将7万元保证金退还到被告公司对公账户的事实均不持异议。判断被告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关键是认定其取得该笔保证金是否有合法依据。被告抗辩其泸州片区负责人王彬出具给原告的委托手续上公章系伪造,被告未委托原告参加该工程比选(竞争性谈判)会并开展相关工作,且被告已将保证金退还到王彬账户,王彬应当承担还款义务。本院认为,无论该公章是否真实,在本案中,案外人王彬出具给原告的委托手续及其身份等已足以使原告相信其已获得被告的代理权,原告支付了7万元,现被告取得该7万元,但被告所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原告之间就诉争的7万元存在其他合法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在原告已完成自己的举证责任的情况下,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同时,无论被告是否将该笔款退还案外人王彬,其为被告公司内部行为,不属本案处理范围。被告认可收到诉争的7万元但其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占有该款的合法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之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其无法律依据占有的原告损失的7万元;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之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利息,本案中,虽然叙永县后山镇人民政府于2016年10月12日将原告交纳的7万元保证金退回到被告对公账户,但本院认为,应当给予被告合理期限退还原告该笔款项,综合全案,本院认为,给予被告15日为退还该笔款项的合理时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从2016年10月12日起按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其利息至返还之日的诉求,本院依法支持该利息应自2016年10月28日起至被告返还原告70000元之日止,按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源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长平7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0月28日起至被告返还原告70000元之日止,按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李长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9元,由被告四川源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与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华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许娟 来源:百度“”